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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草案及條文說明

背景說明

為規範爆竹煙火之管理,預防災害發生,維護人民生命財產,確保公共安全,特制定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制定公布,最近一次修正為九十九年六月二日,迄今已逾十年。因環境變遷,現行規定已不符實務所需,例如非定著於土地上場所之違規儲存、販賣行為不符裁罰要件,非法輸入之爆竹煙火要求業者處置之強度不足,個別認可合格之一般爆竹煙火以拆開包裝方式零售,欠缺施放說明之安全標示致生安全疑慮,一般爆竹煙火銷毀或復運出口未明確處置時限致有流入市面之虞,沒入物品之處理費用須由主管機關支應徒增財政負擔,專業爆竹煙火之控管及清點機制應再強化等,而有全面檢討之必要。

修法歷程

一、自99年6月2日全文修正,迄今已逾14年,因應社會變化及案例之改善對策,擬具修正草案計40條。
二、113年4月19日經行政院完成審查,賡續配合立法院審議相關事宜。

修正重點

一、增訂儲存、販賣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以上之爆竹煙火,應於符合規定之達管制量以上之儲存或販賣場所為之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修正一般爆竹煙火認可相關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專業機構辦理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七條)
三、修正申請輸入一般爆竹煙火之應備文件,儲存地點非自設者,應提供擔保文件。(修正條文第八條)
四、增訂製造場所製造之一般爆竹煙火,未經個別認可合格並附加認可標示者,製造場所負責人應經主管機關同意及查核後,始得運出製造場所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九條)
五、增訂一般爆竹煙火經個別認可不合格且不能修補者,其銷毀或復運出口時限及延展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條)
六、增訂一般爆竹煙火經個別認可合格並採最小包裝者,不得拆開零售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七、增訂一般爆竹煙火應以安全方法進行施放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八、增訂未經許可製造、輸入或施放者,不得持有專業爆竹煙火及其例外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九、修正申請輸入專業爆竹煙火之應備文件,儲存地點非自設者,應提供擔保文件。(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十、增訂專業爆竹煙火運出儲存地點、運入臨時儲存地點與施放前後備查及清點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十一、修正爆竹煙火監督人訓練由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專業機構辦理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十二、增訂爆竹煙火製造場所因試驗製造產品效果所需,得於場所內施放爆竹煙火必要條件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十三、增訂爆竹煙火輸入許可之廢止,及未經許可輸入之爆竹煙火應銷毀或復運出口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
十四、增訂停止施放專業爆竹煙火之處分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
十五、增訂銷毀或沒入之物所需運送、儲存地點租用、銷毀等費用,由受處分人負擔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