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消防法第15條規定之可燃性高壓氣體範圍及分類,於「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4條業有明定,其內容如下:
(一) 在常用溫度下或溫度在35℃時,表壓力達10kg/cm2以上或1百萬帕斯卡(MPa)以上之壓縮氣體中之氫氣、乙烯、甲烷及乙烷。
(二) 在常用溫度下或溫度在15℃時,表壓力達2kg/cm2以上或0.2百萬帕斯卡(MPa)以上之壓縮乙炔氣。
(三) 在常用溫度下或溫度在35℃以下時,表壓力達2kg/cm2以上或0.2百萬帕斯卡(MPa)以上之液化氣體中之丙烷、丁烷及液化石油氣。
(四)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氣體。(丙烯、丁二烯)
依據管理辦法第5條、第6條及第7條規定如下:
(一) 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場所:係指從事製造、壓縮、液化或分裝可燃性高壓氣體之作業區及供應其氣源之儲槽。(如液化石油氣分裝場)
(二) 可燃性高壓氣體儲存場所:係指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或處理場所設置之容器儲存室。
(三) 可燃性高壓氣體處理場所,指下列場所:
1. 販賣場所:販賣裝於容器之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場所。(如瓦斯行)
2. 容器檢驗場所:檢驗供家庭用或營業用之液化石油氣容器之場所。
3. 容器串接使用場所:使用液化石油氣作為燃氣來源,其串接使用量達80公斤以上之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