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災害防救法修正案(111.06.15)

一、修正沿革:

​       災害防救法(以下簡稱本法)自89年7月19日公布施行,迄今歷經10次修正,最近1次係於111年6月15日修正公布。


二、修正目的:

​       鑑於近年全球氣候變遷影響,導致各國災害發生之頻率增加且規模擴大,臺灣更是常受到颱風、地震等天然災害之威脅,為策進災害防救法制及健全體制、提升全民防災意識及災害應變能力,並配合地方制度法增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相關規定,爰進行本法修正。
 

三、修正重點:

  1. 將「土石流災害」修正為「土石流及大規模崩塌災害」;「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修正為「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災害」。(修正條文第2條及第3條)
  2. 配合地方制度法之修正,增訂山地原住民區之規定。(修正條文第2條、第4條、第10條至第12條、第18條、第20條、第24條、第26條、第35條及第58條)
  3. 增訂直轄市、市政府下轄區公所之災害防救業務事項(如設災害防救會報及專責單位、成立應變中心等)得由直轄市、市政府參照本法有關鄉(鎮、市)公所規定訂定之。(修正條文第4條)
  4. 增訂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得視災情研判情況或聯繫需要,於地方災害應變中心或適當地點成立前進協調所,整合救災資源,協助地方政府執行救災事宜之規定;另配合實務現狀,刪除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成立後,視災情研判情況或聯繫需要,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立即成立地方災害應變中心之規定。(修正條文第13條)
  5. 為符合實務執行狀況及提升全民防災應變能力,定明由各級政府結合民防與全民防衛動員準備體系及相關公、私立學校、急救責任醫院、團體、公司、商業、有限合夥,實施相關災害整備及應變事項。(修正條文第15條)
  6. 為強化社區居民及企業之防災能力,增訂各級政府應實施之減災事項包括培訓居民自主或成立社區志願組織協助推動社區災害防救工作、企業持續營運能力與防救災能量強化之規劃及推動。(修正條文第22條)
  7. 增訂各級政府應實施之整備事項包括定期調查、整備政府與民間救災機具及專業人力並建立資料庫,並送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彙整;優先使用傳播媒體及通訊設備傳播緊急應變相關資訊。(修正條文第23條)
  8. 為達強化全民防救災目的,並建立全民防救災理念,增訂公、私立學校、急救責任醫院、團體、公司、商業、有限合夥應實施災害防救訓練及演習,以及各級政府應製作全民防救災教育影片等宣導教材。(修正條文第25條)
  9. 修正依法徵調、徵用、徵購或優先使用時,該管政府機關應依修正條文第33條規定主動給予人民適當之補償;另人民因第24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7款與第11款之處分、強制措施或命令及第31條第1項命保管之處分,致其財產遭受損失時,依修正條文第34條規定得請求補償。(修正條文第33條及第34條)
  10. 考量各類災害發生時,對受災民眾之正常居住生活均會造成影響,而不限於天然災害,爰修正為災害發生,致影響受災地區民眾正常居住生活,各級政府為安置受災民眾或進行受災地區重建工作,對於涉及用地及建築物之劃定、取得、變更、評估、管理、維護或其他事項,得簡化行政程序。(修正條文第40條)
  11. 原列第八章附則之現行條文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四條之十,考量其規範內容屬災害復原重建事項,爰移列第六章災後復原重建並調整條次為第41條至第51條;另修正構成災區之情形包含因災害造成建物毀損亦屬之。(修正條文第41條至第51條)
  12. 增訂由政府或經政府認可之民間單位興建並無償移轉予受災地區受災居民之住宅,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規定。(修正條文第52條)
  13. 增訂各級政府針對實施全民防救災教育工作具有傑出貢獻或顯著功勞之機關(構)、災害防救團體、災害防救志願組織或個人予以表彰之規定。(修正條文第60條)
  14. 修正執行本法災害防救事項人員發給津貼所需費用核發之主體。(修正條文第61條)
 

修法緣由災害防救法於111年6月15日公布施行,修法目的為策進災害防救法制及健全體制、提升全民防災意識及災害應變能力。

修法重點災害防救法增訂「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事項、成立「中央災害應變前進協調所」、「救災資源料庫」、「優先使用通訊傳播」。

推動全民防災災害防救法增訂推動全民防救災。

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災害防救法增訂核配災民之住宅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

最後更新日期111-08-15 回首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