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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案

一、修法緣由   
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制定公布以來,迄今歷經十三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為敦促企業重視自主風險管理,以減少火災發生後社會所需付出巨大成本,對於達管制量以上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管理權人,未落實消防防護計畫及消防防災計畫,以致發生火災時肇致人命死亡,有課以管理權人刑事責任以遏止企業將降低自身災害風險之責任轉嫁社會之必要;另為強化消防人員資訊權行使、確保於危險物品場所工作者之安全及對其揭弊之保護,並回應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發生之屏東縣明揚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火事件,社會對於提升防火、救災作業之期許,,需強化消防人員資訊權行使、確保於危險物品場所工作者之安全及對其揭弊之保護。
復鑑於近年來消防人員多次發生因搶救災害而殉職之不幸事故,為維護消防人員執行職務之生命安全及身心健康,並考量消防人員具備公務員身分,尚非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範對象,又公務人員保障法與之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亦未針對消防人員之特殊職務安全衛生需求為規範,無法滿足其實際需要。因此,為建立消防人員職業安全衛生制度性保障之框架,進而完善消防人員職業安全衛生保障體系,作為各級消防機關落實執行消防人員職業安全衛生工作之依循,爰擬具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二、修法進度
(一)112.11.24函請行政院審議
(二)
112.11.28行政院吳澤成及羅秉成政務委員召開聯席審查會
(三)112.11.30行政院院會通過本案,並經院長裁示請速函請立法院審議
(四)
112.12.5行政院函請立法院審議
(五)
112.12.13經立法院法制局審查
(六)112.12.15經立法院一讀
(七) 113.1.31 立法院屆期不續審,全案退回
(八)113.2.19 內政部再次函請行政院審議 
(九113.4.2內政部開會研商消防人員安全衛生防護專章竣事
(十)
113.4.30內政部將全案(納入消防人員安全衛生防護專章)函請行政院審查。
(十一)113.6.5行政院邀集相關部會開會審查,由季政務委員連成主持竣事
(十二)113.6.13經行政院院會討論通過,是日旋即函請立法院審議

三、修法重點
(一)增訂防護消防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及衛生為本法之立法目的。(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為確保危險物品場所工作者之安全及對其揭弊之保護,修正擴大吹哨者條款適用範圍;另為鼓勵檢舉不法,修正為應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獎金獎勵舉發人。(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三)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儲存場所於火災發生時,管理權人須立即提供相關消防搶救用必要資訊,並增訂是類場所及工廠平時備置資訊之義務。(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一)
(四)增訂工廠、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儲存場所之管理權人,應於該場所明顯位置,設置具有危害性化學品之危害風險標示板,以提供消防救災人員第一時間搶救之危害風險辨識。(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二)
(五)消防人員職務安全衛生諮詢會之組成及負責事項。(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一)
(六)各級消防機關應設置安全衛生專責單位及人員,並在合理可行範圍內,執行相關事項及公告周知。 (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二)
(七)消防人員安全衛生防護小組 之組成、負責事項及會議程序 。(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三)
(八)各級消防 機關 應辦理及陳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之事項。(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四)
(九)中央主管機關 得查核各級消防 機關 訂定之消防人員安全衛生 管理系統建置 情形,並得予獎勵或懲處建議。(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五)
(十)各級消防 機關 對所屬消防人員得定期實施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或臨時健康檢查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六)
(十一)各級消防 機關 對所屬消防人員應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七)
(十二)各級消防 機關 提供所屬 消防人員 適當環境、設備及安全衛生防護措施之考量因素。(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八)
(十三)各級政府辦理消防人員之安全衛生防護設備及措施、健康檢查等事項,應優先編列預算 (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九)
(十四)關於參加義勇消防編組之人員之準用安全衛生防護事項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十五)增訂達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管理權人,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該場所位置、構造、設備;未訂定消防防災計畫或(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或未依該二計畫執行避難疏散,發生火災致人於死,課以管理權人刑事責任。(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
(十六)增訂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發生火災時,管理權人未依消防防護計畫執行防火管理必要業務之罰責。(修正條文第四十條)
(十七)提高達管制量之危險物品場所未設置或維護其位置、構造或設備之罰鍰額度上限;增訂該場所發生火災時,其管理權人未依消防防災計畫執行危險物品管理必要業務之罰責。(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
(十八)工廠、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儲存場所發生火災,場所管理權人未提供消防搶救用必要資訊或指派專人到場協助,提高罰鍰額度上限;並增訂未設置或即時更新危害風險標示板之罰責。(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之一)
(十九)增訂各級消防 機關 未設置安全衛生專責單位及人員、未建置消防人員安全衛生管理系統,或未提供所屬消防人員執行職務必要之安全衛生防護設備及措施之罰責。( 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之二)
(二十)考量本次修正條文需有政策宣導期,俾利各該場所配合,爰增訂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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