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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機密性資料及文件,不得以電子方式傳送乙節,應係指行政院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台八十八經字第三四七三五號函訂頒「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資訊安全管理要點 」第二十七點規定「各機關應訂定電子郵件使用規定, 機密性資料及文件,不得以電子郵件或其他電子方式傳 送。」
2.惟同點第三項另已規定「機關業務性質特殊,須利用電子郵件或其他電子方式傳送機密性資料及文件者,得採用權責主管機關認可之加密或電子簽章等安全技術處理。」
3.行政院九十三年一月八日院臺秘字第○九三 ○○八○○五二號函修正「事務管理手冊」文書處理部分第五十四點規定「各機關應指定專責人員負責辦理機密文書拆封、分文、繕校、蓋印、封發、歸檔,以及機密公文電子交換等事項,並儘可能實施隔離作業。」及 第六十一點「機密文書之傳遞方式如下:(三)如因機關業務特性,機密文書須採電子方式處理者,應使用經專責機關鑑定相符機密等級保密機制,並依相關規定辦理。」
4.因此,機密性資料及文件,非絕對不得以電子方式傳送,惟傳遞時應注意相關規定及保密措施。
5.參考文號:法務部93年8月9日法政字第0930027044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