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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縣

屏東縣民間辦理大型群聚活動安全管理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屏府行法字第10718721301號令
 
第一條  屏東縣以下簡稱本縣為確保民間辦理大型群聚活動安全,避免災害發生與強化緊急應變功能,保護民眾生命財產,特訂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屏東縣政府。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名詞,定義如下:
一、大型群聚活動(以下簡稱活動):指主管機關公告區域內舉辦預估聚集人數達一千人以上且持續二小時以上之下列活動:
(一)演唱會、音樂會、表演藝術、派對及其它類似營利性之商業活動。
(二)定點區域內之煙火活動。但宗教、民俗、遶境等活動不在此限。
(三)其他表演、助興手段、活動型態、活動舉辦之地區或場地有發生危險之虞,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活動。
二、活動主辦單位(以下簡稱主辦單位):指以自己名義,籌備、主辦、合辦、宣傳、執行、贊助活動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組織。主辦單位有多數者,得由其協調單一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組織擔任主辦單位。
       下列活動不適用本自治條例規定:
一、體育場館、影劇院、音樂廳、宗教場所、娛樂場所、百貨商場、展覽場、觀光遊樂業園區等在其原使用用途、營業項目、興辦事業計畫之範圍內舉辦之活動。
二、人民之婚、喪等社會基本習俗活動及依集會遊行法應申請許可之集會、遊行。
第四條    主辦單位應於活動開始日之六十日前,檢具公共安全維護計畫向主管機關報備。
          前項公共安全維護計畫所需檢附相關文件缺漏,主管機關於活動開始日之五十日前,得命其限期補正。
臨時性國際交流活動或其他為實現公共利益之活動,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定者,得不受前二項報備時間之限制。
第五條    公共安全維護計畫內容,應包括下列各款事項:
一、活動主辦單位及現場負責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連絡電話。
二、活動內容、節目表、表演方式及活動對象。
三、是否購票入場及其售票方式。
四、活動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投保證明文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最低保險金額依行政院核定之「公共場所或舉辦各類活動投保責任保險適足保險金額建議方案」辦理。
五、活動起迄日期、場次、每日表演起迄時間。
六、活動場所地理環境、建築結構、位置示意圖、場地面積及預計每日可容納參與群眾人數。
七、工作任務編組、組織架構、編組工作分配表及重要幹部電話連絡資訊。
八、展演活動相關之必要設施內容圖說及表冊,如活動表演、場地使用道具、裝備器材、攤位、看板、帳棚。
九、禁止參與民眾管制項目:如酒精、藥物、爆竹及其他事項。
十、主辦單位、工作人員活動經驗及活動教育訓練計畫。
十一、場地同意使用證明文件。
十二、臨時搭建設施、建築、構造物之設計、施工及安全措施證明。
十三、交通疏導措施、車輛停放、出入與救護動線、緊急疏散通道、廣播、照明、滅火、無障礙設施等規劃及設置情況說明。
十四、醫療救護措施之規劃。
十五、活動風險潛勢評估。
十六、緊急應變計畫之規劃。
十七、環境污染防治及清理計畫書。
十八、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項目。 
第六條    主管機關審查公共安全維護計畫,得依職權進行履勘、通知主辦單位列席陳述意見,或命主辦單位提供相關之資料,主辦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命主辦單位限期內修正其公共安全維護計畫:
一、主辦單位提出之安全維護計畫違反第五條之規定。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活動之舉辦方式、內容有危害公眾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
三、有具體事實足認活動之舉辦方式、內容或場地有違反其他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規定。

第八條    公共安全維護計畫經向主管機關報備後,主辦單位不得變更活動之時間、地點、場所、內容、擴大舉辦規模或轉讓為其他主辦單位,並應依該安全維護計畫落實執行各項自主安全管理工作。
          前項工作資料或紀錄,應備於現場供主管機關稽查。主辦單位未提供或提供不全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提供。 
第九條    主辦單位因情事變更或不可抗力之情事而有修正、變更公共安全維護計畫之必要者,應於活動預定開始日之七日前提出變更報備。但因天候等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如期舉辦者,不受上開申請期限之限制。
          公共安全維護計畫之變更涉及地點、活動內容或人數增加者,應依第四條規定報備。
第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命主辦單位立即停止活動:
一、未依第四條規定向主管機關報備。
二、違反第七條規定,逾期未修正或未依第九條第二項向主管機關報備,有事實足認為有發生公共安全危害之虞者。
三、活動中發生民眾受重傷、死亡或其他重大事故。
四、主辦單位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稽查。
五、有違反刑法、其他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規定,非停止活動不能避免犯罪發生或確保公共安全。
六、有事實足認活動之實際執行情形或狀態,與公共安全維護計畫內容不符,致人員有發生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危害之虞。
          主辦單位違反前項各款之規定,經主管機關命其停止活動而仍不停止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再次命停止活動而仍不停止者,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理。
第十一條    主辦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未檢具公共安全維護計畫向主管機關報備。
二、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屆期未補正缺漏之相關文件。
三、未依第七條之規定,修正公共安全維護計畫;或修正公共安全維護計畫之地點、活動內容、人數增加等項目,未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向主管機關報備。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主辦單位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限期改善;限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已報備之公共安全維護計畫內容執行或舉辦活動。
二、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未於活動現場提供自主安全管理工作資料或紀錄。
第十三條    主辦單位或其工作人員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限期配合;屆期仍未配合者,得按次處罰。
第十四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書表及注意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