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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隆市

基隆市民間辦理大型群聚活動安全管理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基府行法壹字第1060225643B號令
 
第一條    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確保民間辦理大型群聚活動之安全,避免災害發生與強化緊急應變功能,保護人民生命財產,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相關局處權責劃分如下:
一、基隆市消防局:負責受理大型群聚活動申請及本自治條例相關協調、執行、文件規範訂定及消防安全規劃之審查及稽查。
二、基隆市警察局:負責治安維護規劃之審查及稽查。
三、基隆市衛生局:負責緊急醫療、食品安全、菸害防制及防疫等規劃之審查及稽查。
四、基隆市環境保護局:負責場地清潔及噪音規劃之審查及稽查。
五、本府交通旅遊處:負責交通管制規劃之審查及稽查。
六、本府都市發展處:負責容留人數、建築物及臨時建築物安全、無障礙設施規劃之審查及稽查。
七、本府產業發展處:負責營業項目認定之審查及稽查。
八、本府社會處:負責活動主題內容針對兒童、年長者或身心障礙者參與之照顧服務規劃之審查及稽查。
九、本府其他單位依其目的事業主管事項辦理

       前項相關局處為周全大型群聚活動安全維護規劃,得就主管事項另訂執行規定,供活動主辦者據以辦理。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大型群聚活動,係指主辦者為公司、商號、私法人、團體或自然人,舉辦每場次預計參加或聚集人數達一千人以上,且持續二小時以上之下列活動:
一、體育競技活動。
二、演唱會、音樂會相關類似活動。
三、展覽(售)、人才招募(徵才)會、博覽會相關活動。
四、燈會、花會、煙火晚會相關活動。
五、民俗節慶、原住民慶典相關活動。

       前項以外之其他聚集眾多人群之非日常活動,或活動有新穎表演、助興手段而致生危險可能,對發生緊急事故、災害或特殊請求有超出本府應變能力之虞者,得由本府指定為大型群聚活動。

第四條    下列活動不適用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一、體育場館、影劇院、音樂廳、宗教場所、娛樂場所、百貨商場、展覽場、觀光遊樂業園區於其建築使用用途、營業項目、興辦事業計畫之範圍內舉辦之活動。
二、婚、喪社會基本習俗活動。
三、依集會遊行法應申請許可之集會、遊行活動。

第五條    辦理大型群聚活動,主辦者應依下列規定向主管機關報備或申請許可:
一、預計參加或聚集人數一千人以上,未達三千人者,於活動舉行十日前報備。
二、預計參加或聚集人數達三千人以上者,於活動舉行三十日前申請許可。

       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報備之活動,如有超出本府應變能力之虞或所檢附文件缺漏致有影響活動安全之虞者,主管機關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並於活動開始四日前,以書面敘明原因通知報備之主辦者:
一、要求比照第一項第二款申請許可,不受該款申請時間之限制。
二、要求調整辦理時間、規模、活動內容,或自行增設應變人力及設備。

       臨時性國際活動或其他類似之大型群聚活動,基於促進社會發展、國際交流有實質之助益者,得不受報備或申請許可時間限制。

       申請報備或許可相關程序、應注意事項及檢附之書表,除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由本府另定之。

第六條    經報備或許可之活動,主辦者依活動性質須依規定另行申請許可者,應依各該管法令辦理。

       跨行政區域之大型群聚活動,活動出發地為本市轄內,主辦者應向本府報備或申請許可,並由本府轉知或邀集活動路徑經過之其他直轄市、縣(市)政府共同審查。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就活動之安全管理有不同規定時,由本府召開會議共同研商。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不予許可:
一、違反法令規定者。
二、有明顯事實足認為活動有危害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之虞者。
三、審查結果,應備文件須補正者,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者。

第八條    經報備或許可之大型群聚活動,主辦者不得擅自變更活動之時間、地點、內容或擴大舉辦規模。

       變更大型群聚活動舉辦時間,報備者,應於原舉辦日期三日前;許可者,應於原舉辦日期七日前,向本府申請變更。但因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如期舉辦者,不受本項申請期限之限制。

       變更大型群聚活動之地點、內容或擴大舉辦規模者,應重新報備或申請許可。

第九條    大型群聚活動主辦者,應依報備或許可之活動安全維護計畫辦理,並落實工作人員教育訓練及器材維護等工作,確實執行安全管理工作並製作紀錄。

       前項安全管理工作紀錄,應備於現場供本府稽查。

第十條    為確保活動安全,主管機關得於大型群聚活動舉辦前或辦理期間,對活動場所、設施及其安全管理進行稽查,主辦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經稽查發現有下列情事之一,得命其改善或停止活動:
一、活動中發生重大事故者。
二、違反公共安全情節重大,非停止活動不能確保公共安全者。
三、實際情形與活動安全維護計畫不符者。
四、其他違反本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者。

第十一條    主辦者應依活動性質及規模,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前項保險最低保險金額,依行政院核定之「公共場所或舉辦各類活動投保責任保險適足保險金額建議方案」辦理。

第十二條    違反第五條或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未經核准報備或許可者,擅自辦理大型群聚活動,處主辦者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停止活動。

第十三條    違反第十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稽查者,處主辦者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仍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命其停止活動。

第十四條    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未經申請同意任意變更活動時間,處主辦者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五條    違反第九條規定,未落實安全管理工作或未將安全管理工作紀錄備於現場者,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者,處主辦者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六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