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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設備人員法草案
壹、 制定目的
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及其性能維護良否,關係建築物發生火災時之偵知、滅火及人員逃生等安全事項,亟需有專門知識及技術人員負責,故84年8月11日修正公布之消防法第7條第1項即規定,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應由消防設備師為之,消防安全設備之裝置、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考試院於85年度起辦理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消防設備人員特種考試,內政部依消防法第7條第4項授權訂定發布「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辦法」,據以考用及管理消防設備人員及相關暫行執業人員。惟消防設備人員之執業、業務及責任、公會組設、懲處等因事涉人民權益,相關管理事宜等,亟待以專法定之。
貳、制定意旨
本法草案訂定重點內容,說明如下:
一、 總則
取得消防設備人員資格之要件,申領消防設備人員證書應檢附之文件與受理機關,及不得充任消防設備人員或撤銷、廢止證書之情形。(草案第三條至第五條)
二、 執業
(一)消防設備人員應具有2年以上消防實務經驗,並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草案第六條)
(二)規範消防設備人員執行業務方式。(草案第七條)
(三)消防設備人員自行停止執業及復業、歇業、執業執照登記事項變更、遷移至其他直轄市或縣(市),應報請原發照機關備查或申請註銷、變更登記或核轉,及申請換發執業執照之相關規定。(草案第八條)
(四)規範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消防設備人員資料庫及登錄事項。(草案第九條)
(五)消防設備人員執業執照不予發給及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之情事。(草案第十條)
三、 業務及責任
(一)消防設備人員執行業務,應備業務登記簿,及接受主管機關業務檢查或令其報告之義務。(草案第十一條、第十二條)
(二)消防設備人員執業,應信守之誠信原則及基本規範;另對公共安全及災害防救等有關消防事項,應具有積極之社會責任。(草案第十三條、第十四條)
四、 公會
(一)消防設備人員非加入公會,不得執行業務。(草案第十七條)
(二)成立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之規定。(草案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
(三)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章程應規定事項。(草案第二十二條)
(四)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臨時大會)之召開及理事、監事產生方式、名額限制、任期相關規定。(草案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
(五)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分。(草案第二十七條)
五、 獎懲
(一)獎勵消防設備人員之方式及違反本法之處分規定。(草案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至第四十四條)
(二)各級主管機關應聘請政府機關代表、公會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消防設備人員懲戒委員會、消防設備人員懲戒覆審委員會。(草案第三十三條)
六、 附則
(一)依消防法第七條規定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裝置、檢修,而非本法第三條所稱之消防設備人員者,準用本法之規定。(草案第四十五條)
(二)外國人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經考試及格取得消防設備人員證書,在我國執行消防設備人員業務者,適用本法之規定。(草案第四十六條)
(三)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應收取規費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草案第四十七條)
(四)本法施行前已領有消防設備人員證書者,應於本法施行後1年內請領執業執照。(草案第四十八條)
参、重大政策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
一、 重大政策
本法草案為消防設備人員執業管理法案制定,涉及公共安全事宜政策之推動。
二、 人民權利義務事項
本法草案涉及消防設備人員之執業、業務及責任、公會組設、懲處等事關人民權利義務事項。
肆、對於草案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預告期間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 制定機關:內政部
二、 制定依據:消防法第7條第3項
三、 預告期間:自刊登內政部網站之次日起60日
四、 承辦單位:內政部消防署(火災預防組)
五、 地址:23143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3段200號8樓
六、 電話:02-81959223
七、 傳真:02-89114268
八、 電子郵件:ccching@nfa.gov.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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