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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部分條文,除第82條至第84條、第86條至第91條、第93條、第96條至第97條之10自113年7月1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13年4月24日施行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發文字號: 台內消字第 1131601723 號令

 

主旨:修正「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部分條文,除第82條至第84條、第86條至第91條、第93條、第96條至第97條之10自113年7月1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13年4月24日施行

 

修正目的及意旨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為內政部依據消防法第6條第1項授權訂定,作為各類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依據。鑑於惰性氣體及鹵化烴等潔淨藥劑滅火設備具有降低防護空間之氧濃度或阻斷燃燒之連鎖反應等滅火性能,國際規範完備且國內設計與技術已臻純熟,基此,針對惰性氣體及鹵化烴滅火設備予以法制化規範,供消防專技人員設計及地方消防機關審查依循。此外,順應國際規範趨勢,室內停車空間設置自動撒水設備得有效降低是類場所火災擴大延燒風險,且因應電動車火災須大量水降溫以侷限火勢,而將自動撒水設備納入室內停車空間得選設使用之滅火設備,俾符淨零碳排之政策方向,爰修正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相關規定,本標準修正重點如下:

一、因應電動車發展增訂可選設之滅火系統

按車輛動力來源,概分為燃油車及電動車,前者火災分類為油類火災,較適用泡沫滅火方式;後者為電氣火災,較適用水滅火方式,並因應臺灣2050淨零排碳路徑及策略規劃12項關鍵戰略計畫之運具電動化及無碳化政策,因此建築物附設停車場須改變滅火藥劑及方式,爰增訂汽車修理廠、室內停車空間及昇降機械式停車場得選設自動撒水設備與其撒水頭配置及水源容量之規定。(修正條文第18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7條)

二、因應資訊蓬勃增訂惰性氣體、鹵化烴滅火設備

電信、資訊、電氣機房等無法用水滅火場域,現行普遍設置潔淨藥劑滅火設備,已由內政部消防技術審議委員會審議多年,爰將惰性氣體、鹵化烴滅火設備法制化,由地方消防機關審查,簡化審查程序以推展使用,達到滅火效果及保護環境目的,修正重點如下:

(一)增訂惰性氣體及鹵化烴滅火設備設置及分類規定。(修正條文第8條、第15條至第18條、第190條、第197條、第198條、第201條、第222條及第222-1條)

(二)增訂惰性氣體滅火設備之分類、放射方式、設計濃度、藥劑量計算、噴頭放射壓力、藥劑儲存容器、配管、選擇閥、啟動裝置、安全裝置及防護區域完整性測試等規定。(修正條文第82條至第84條、第87條至第91條、第93條、第96-1條及第97條)

(三)增訂鹵化烴滅火設備之分類、放射方式、設計濃度、藥劑量計算、噴頭放射壓力、藥劑儲存容器、配管、選擇閥、啟動裝置及防護區域完整性測試等規定。(修正條文第97-1條至第97-10條)

(四)增列惰性氣體及鹵化烴滅火設備配線之耐燃耐熱保護。(修正條文第236條)

三、其他

(一)修正複合用途建築物適用本標準各編規定時合計場所樓地板面積之除外規定。(修正條文第6條)

(二)修正公共危險物品一般處理場所之場所作業型態為一般滅火困難場所之規定。(修正條文第195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