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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儲槽檢查專業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發文字號: 台內消字第 11316008901 號令

 

主旨:訂定「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儲槽檢查專業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

 

訂定目的及意旨

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儲槽檢查專業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為內政部依據消防法第15條之5第6項規定授權訂定,辦理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儲槽檢查專業機構(以下簡稱專業機構)之許可及管理事宜,以達到有效管理考核之成效,本案重點說明如下:

一、申請專業機構許可之資格、應檢具之文件、申請許可之審查程序、准駁、許可證書有效期間及應記載事項。

定明申請專業機構許可者應為政府機關(構)、法人或大專校院,並有2年以上從事相關工作之經驗,並應具備儲槽檢查設備與置一定人數及資格之專責檢查人員;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專業機構許可申請案件書面審查及實地審查程序,經審查合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許可,並核發許可證書,有效期間為3年;取得許可證書者,始得實施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儲槽檢查。(第2條至第5條)

二、許可證書延展程序及應檢具之文件。

定明專業機構於許可證書有效期間屆滿2個月前,得檢具規定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展,每次延展有效期間為3年;逾期申請延展,或於許可有效期間曾經中央主管機關依規定處分者,應重新申請許可。(第6條)

三、專業機構檢查作業計畫、檢查設備或專責檢查人員異動時,應報備查之程序。

為確保專業機構之檢查設備、專責檢查人員符合規定人數與資格,並維護內部管理及業務運作水準,以維護儲槽檢查之專業及品質,定明專業機構檢查作業計畫、檢查設備或專責檢查人員異動時,應於異動事實發生之次日起15日內報備查之程序。(第7條)

四、專業機構年度業務執行情形,應於每年3月底前報請備查。

為瞭解專業機構業務執行情形,並督促專業機構定期辦理通盤檢討,定明專業機構於每年3月底前,應將上年度業務執行報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10條)

五、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或撤銷許可之事由及處理。

為有效管理專業機構,防止不法情事,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專業機構許可,並註銷許可證書之事由。專業機構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申請許可、申請許可文件虛偽不實經撤銷許可,或因違失或可歸責事由經廢止許可,自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日起3年內不得申請許可。(第12條)

六、現行專業機構之過渡規定。

定明本辦法施行前,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選指定辦理儲槽檢查之專業機構,於本辦法施行後,其於指定有效期間內得繼續執行檢查業務。(第13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