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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防焰性能認證專業機構登錄及管理辦法」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發文字號: 台內消字第 11208280071 號令

 

主旨:訂定「防焰性能認證專業機構登錄及管理辦法」

 

訂定目的及意旨

為建立國內民間機構專業防焰性能試驗之機制,有效管理防焰物品及其材料之品質,精簡政府人力及減少政府經費支出之政策下,修正消防法部分條文,經總統112年6月21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2791號令公布施行,第11條之1第1項:「從事防焰物品或其材料製造、輸入處理或施作業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專業機構申請防焰性能認證,並取得認證證書後,始得向該專業機構申領防焰標示。」及第6項:「第1項、第2項所定專業機構及試驗機構,其申請登錄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登錄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變更、廢止、延展、執行業務之規範、資料之建置、保存與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專業機構辦理防焰性能認證,爰訂定「防焰性能認證專業機構登錄及管理辦法」,本案訂定重點說明如下:

一、申請登錄之資格、程序及應備文件之規範。(第2條及第3條)

二、申請登錄之審核方式、登錄證書核發、應記載事項、有效期間及變更、遺失或毀損申請補發或換發登錄證書之處理。(第4條及第5條)

三、專業機構申請延展之規範。(第6條)

四、專業機構執行防焰性能認證業務之規範。(第7條)

五、專業機構與防焰業者簽訂契約之應記載事項。(第8條)

六、專業機構人員應公正辦理業務,且不得無故擅自暫停或終止業務。(第9條至第11條)

七、防焰性能認證業務資料之建置及保存。(第12條)

八、專業機構認證業務主管及專任人員之異動申報程序。(第13條)

九、專業機構遷移之程序及規範。(第14條)

十、專業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調閱及查核業務之規範。(第15條)

十一中央主管機關對專業機構違規記點之處分、暫停防焰性能認證業務之事由、期限及暫停期間之業務處理方式。(第16條及第17條)

十二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專業機構登錄之事由、專業機構之業務轉移及重新申請登錄之限制。(第18條)

十三、專業機構登錄之取得、變更、撤銷或廢止,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1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