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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測試及檢修作業辦法」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發文字號: 台內消字第 1120827646 號令

 

主旨: 訂定「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測試及檢修作業辦法」


訂定目的及意旨

為完備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測試及檢修規範事項,內政部依據消防設備人員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測試及檢修作業辦法」,規範內容包括消防設備人員執行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測試及檢修業務之內容、程序、方式、基準、紀錄或報告書之製作、應檢附之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本案訂定重點說明如下:

一、明定消防設備人員簽名及執業圖記樣式之登記。

消防設備人員執行業務,應先向執業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簽名及執業圖記樣式之登記(第2條)。

二、同一案件之監造及測試業務,不得由同一消防設備人員執行。

同一消防設備人員,不得執行同一案件之消防安全設備監造及測試業務(第3條)。

三、明定設計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應符合法令規定及發揮功能,並使施工廠商可按圖施工。

消防安全設備設計人員受委託設計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應符合法令規定及使安全設備發揮功能,並使施工廠商可按圖施工(第4條)。

四、明定消防安全設備施工前訂定監造計畫與監造計畫包含事項。

消防安全設備監造人員應於消防安全設備施工前訂定監造計畫,送交委託人審閱及監造計畫製作綱要應包含之事項(第5條)。

五、明定消防設備人員執行測試、檢修業務依據規定。

消防設備人員執行測試、檢修業務,應依據之測試方法、判定要領及檢修基準執行業務(第6條)。

六、明定圖說、紀錄、測試報告書及檢修報告書之製作規定。

消防設備人員執行設計、監造、測試及檢修業務,其圖說、紀錄、測試報告書及檢修報告書之製作規定(第7條)。

七、明定消防設備人員應親自執行業務,並配合主管機關查核等事宜。

消防設備人員應親自執行業務,並接受主管機關查核及出席說明報告(第8條)。

八、明定應由消防設備人員親自簽署圖說、紀錄、測試報告書及檢修報告書,並盡保密與妥善保管責任及保存年限規定。

消防設備人員除應由本人親自簽署圖說、紀錄、測試報告書及檢修報告書外,並應加蓋執業圖記;二名以上之消防設備人員共同執行業務者,應分別註明各自負責之範圍 (第9條)。消防設備人員對於所製作完成之圖說、紀錄、測試報告書與檢修報告書,應盡保密與妥善保管責任及保存年限規定 (第10條)。

九、明定執行業務應檢附之資料規定。

消防設備人員執行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測試、檢修業務應檢附資料供起造人或管理人申報。(第11條)

十、明定執行案件異常,主管機關應加強業務查核。

消防設備人員執行案件有數量異常、品質降低之虞時,主管機關應加強業務查核。(第12條)

十一、暫行執業人員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現行由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術士暫行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測試、檢修者,準用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13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