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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告訂定「消防設備人員專業訓練機關(構)學校團體認可及管理辦法」(預告終止日112年11月29日)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發文字號: 台內消字第 1120826702 號公告

 

主旨: 預告訂定「消防設備人員專業訓練機關(構)學校團體認可及管理辦法」)

 

預防調查組 

修正目的及意旨

為確保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測試與檢修品質與時俱進,符合國際及產業發展,俾使消防設備人員於執業執照有效期間內經過專業訓練吸取新知,對於新訂修之法規或相關行政規則、解釋函令、新設備、技術、工法等執業上之知能持續精進,爰依據消防設備人員法第8條第2項規定,擬具「消防設備人員專業訓練機關(構)學校團體認可及管理辦法」草案,增訂重點如下:

一、明定申請認可資格、訓練場地規定、應備文件、審查程序及異動之變更等事項

明確規範申請認可資格、訓練場地應符合規定及申請認可應備文件與審查程序、准駁、認可證書有效期間、應記載事項及異動之變更等事項(草案第2條至第5條)。

二、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專業訓練單位認可證書之事由及處理

為有效管理專業訓練單位,防止不法情事,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專業訓練單位認可,並註銷認可證書之事由及處理 (草案第6條及第7條)。

三、專業訓練單位申請認可證書延展、新增訓練場地、課程與時數編排、開班核准等事項之規定

明確規範專業訓練單位申請認可證書延展應檢具文件、不予延展、新增訓練場地、課程與時數編排、遴聘講師、申請開班核准及開班計畫應記載事項、指定專責人員辦理之規定 (草案第8條至第13條)。

四、消防設備人員訓練合格證書之核發

明定專業練單位核發訓練合格證書程序及應記載事項(草案第14條)。

五、中央主管機關及訓練場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查專業訓練單位業務、勘查其訓練場地或令其報告、提出有關辦理訓練相關文件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督導考核專業訓練辦理情形、檢查專業訓練單位之各項業務、訓練場地設施或令其報告、提出證明文件、表冊及有關資料,專業單位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草案第17條)

六、中央主管機關及訓練場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專業訓練單位警告、通知限期改善之規定及中央主管機關得予專業訓練單位暫時停止辦理消防設備人員專業訓練之規定

為保障專業訓練品質,明確規範警告及停止訓練規定(草案第18條及第19條)

七、消防設備人員參加與專業訓練相當之方式及其積分計算

明確規範與專業訓練相當之方式態樣及積分計算方式(草案第21條)

八、申請與專業訓練相當之方式核准應附文件、申請訓練積分審查及登記程序之規定。

明定機關(構)、學校、團體辦理講習會、研討會、專題演講或年會及技術研討會申請核准應附文件、申請訓練積分審查及登記程序之規定 (草案第2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