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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發文字號: 台內消字第 1120826634 號公告
主旨: 預告訂定「保安監督人與保安檢查員訓練專業機構登錄及管理辦法」
修正目的及意旨
保安監督人與保安檢查員訓練專業機構登錄及管理辦法為內政部依據消防法第15條之6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辦理保安監督人與保安檢查員訓練專業機構(以下簡稱專業機構)之登錄及管理事宜,以達到有效管理考核之成效, 本次訂定重點內容,說明如下:
一、申請專業機構登錄之資格及應檢具之文件。
定明申請專業機構登錄者應為職業訓練機構、法人、國內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學校,並設有訓練場地;符合資格之申請機構,應檢具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錄。(草案第2條及第3條)
二、申請登錄之審查程序、准駁、登錄證書有效期間及應記載事項。
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專業機構登錄申請案件書面審查及實地審查程序,經審查合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予以登錄,並核發登錄證書,有效期間為3年;取得登錄證書者,始得施予保安監督人及保安檢查員訓練。(草案第4條及第5條)
三、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登錄證書之事由及處理。
為有效管理專業機構,防止不法情事,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專業機構登錄,並註銷登錄證書之事由。經中央主管機關因申請登錄所附資料重大不實撤銷登錄或依規定廢止登錄後,3年內不得重新申請登錄。(草案第6條及第7條)
四、登錄證書延展程序及應檢具之文件。
定明專業機構於登錄證書有效期間屆滿前6個月至4個月期間,得檢具規定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展,每次延展有效期間為3年;逾期申請延展者,應重新申請登錄。(草案第8條)
五、講師資格與專業機構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及遴聘程序。
為確保講師之專業及能力,定明講師應具備一定資格,由專業機構檢具講師建議表及資格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合格,並登載於消防安全管理資訊系統後,始得由專業機構遴聘之。(草案第9條)
六、專業機構施予訓練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及記載事項。
定明專業機構施予保安監督人與保安檢查員訓練,應於訓練開始30日前,檢具訓練計畫及招生簡章,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草案第12條)
七、訓練合格證書核發程序及應記載事項。
定明專業機構應於保安監督人及保安檢查員每期訓練結束次日起15日內,檢具相關資料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始得製作合格證書。(草案第14條)
八、保安監督人與保安檢查員訓練課程名稱、時數、測驗方式及合格基準。
定明保安監督人與保安檢查員初訓及複訓之課程名稱、時數;保安監督人初訓與複訓之訓練時數,分別不得少於24小時及8小時;保安檢查員初訓及複訓之訓練時數不得少於8小時;經初訓合格者,任職期間每3年至少應接受複訓1次。參加訓練應經筆試測驗,以60分為合格基準。 (草案第16條及第17條)
九、中央主管機關得對專業機構予以警告、限期改善、停止施予訓練之事由及處理。
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對專業機構予以警告,並通知限期改善,與得停止其施予保安監督人及保安檢查員訓練6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事由。(草案第19條)
十、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講師警告或廢止其資格之事由及處理。
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講師警告或情節重大時廢止其資格之事由;經廢止資格者,專業機構3年內不得遴聘其擔任講師。(草案第20條)
十一、 本辦法施行前,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或核定之保安監督人或保安檢查員訓練專業機構,申請登錄應檢具文件及申請程序。
定明本辦法施行前,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施予保安監督人訓練之專業機構,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施予保安檢查員訓練之專業機構,得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檢具相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錄。逾期未申請或審查不合格,則不得再施予該等訓練。(草案第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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