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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發文字號:台內消字第1120826357號公告
主旨:預告訂定「消防設備人員執業執照登記辦法」。(預告終止日112年11月13日)
修正目的及意旨
消防設備人員執業執照登記辦法為內政部依據消防設備人員法第9條第3項授權訂定,規範內容包括消防設備人員執業執照之登記事項、核發、補發、換發、變更登記、核轉遷移登記、異動登記與停業、復業、歇業、遷移、異動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為完備消防設備人員執業執照登記及管理等相關應遵行事項,爰擬具「消防設備人員執業執照登記辦法」草案,訂定重點說明如下:
一、明定執業執照登記事項、申請登記及核發時應檢具文件及審查方式明確規範消防設備人員執業執照應登記之事項(草案第2條),消防設備人員申請登記及核發執業執照應檢具之文件及審查方式(草案第3條)。
二、明定無須申請登記與核發執業執照之情形及其執行業務方式消防設備人員無須申請登記與核發執業執照之情形及其執行業務方式(草案第4條)。
三、明定二年以上消防實務經驗之定義、證明文件及申請執業執照免檢附證明文件之情形明定二年以上消防實務經驗之定義(草案第5條),二年以上消防實務經驗證明文件之定義(草案第6條),消防設備人員申請核發執業執照時,免檢附二年以上消防實務經驗證明文件之情形(草案第7條)。
四、明定申請換發、補發執業執照之規定明定消防設備人員申請換發執業執照應檢具之文件(草案第8條),執業執照滅失、遺失或損壞申請補發、換發執業執照之規定(草案第9條)。
五、明定執業執照登記事項變更定義及應備文件執業執照登記事項變更之定義及申請登記事項變更應備文件(草案第10條)。
六、明定執業機構遷移或異動執業機構辦理核轉之規定。執業機構遷移或異動執業機構至其他直轄市或縣(市)辦理核轉之規定(草案第11條)。
七、明定自行停止執業、歇業及復業;受撤銷、廢止執業執照或停止執行業務處分之處理消防設備人員自行停止執業、歇業及復業之處理(草案第12條),消防設備人員受撤銷、廢止執業執照或停止執行業務處分之處理(草案第13條)。
八、明定暫行執業人員準用本辦法規定,以及具有二張以上證書者申請執業執照之方式。依消防法第7條第2項規定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測試、檢修者準用本辦法規定,以及具有二張以上人員證書者,申請執業執照之方式(草案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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