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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告修正「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部分條文(預告終止日112年8月21日)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發文字號: 台內消字第1120824455號公告

 

主旨: 預告修正「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部分條文(預告終止日112年8月21日)。

 

修正目的及意旨: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為內政部依據消防法第6條第1項授權訂定,作為各類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依據。鑑於惰性氣體及鹵化烴等潔淨藥劑滅火設備由內政部消防技術審議委員會依消防法第6條第3項規定審議多年,國際規範完備且國內設計與技術已臻純熟,應予法制化規範,供消防專技人員設計及地方消防機關審查依循。此外,室內停車空間設置自動撒水設備已具有泡沫滅火設備同等效能,且電動車起火須大量水降溫,爰將自動撒水設備納入室內停車空間得選設使用之滅火設備,以符淨零碳排之政策方向。本次修正重點如下:一、增訂惰性氣體及鹵化烴滅火設備設置規定(一)增訂惰性氣體及鹵化烴滅火設備設置及分類規定。(修正條文第8條、第15條至第18條、第190條、第197條、第198條、第201條、第222條及第222條之1)(二)惰性氣體滅火設備之放射方式、藥劑量計算、噴頭壓力、藥劑儲存容器、選擇閥、啟動裝置及配管等規定。(修正條文第82條至第84條、第87條至第91條及第93條)(三)鹵化烴滅火設備之分類、放射方式、噴頭壓力、藥劑量計算、藥劑儲存容器、啟動裝置、配管及緊急電源等規定。(修正條文第96條之1至第96條之9)(四)惰性氣體及鹵化烴滅火設備使用之各種標示,由中央消防機關另定之。(修正條文第97條)(五)確保防護區域之完整性,設置惰性氣體及鹵化烴滅火設備之防護區域應做完整性測試。(修正條文第97條之1)(六)套裝型惰性氣體及鹵化烴滅火設備應符合本標準除配管外之規定。(修正條文第97條之2)(七)增列惰性氣體及鹵化烴滅火設備配線之耐熱耐燃保護。(修正條文第236條)二、汽車修理廠、室內停車空間及昇降機械式停車場得選設自動撒水設備,及其撒水頭配置與水源容量之規定。(修正條文第18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7條)三、其他(一)刪除複合用途建築物適用本標準各編規定時合計場所樓地板面積之規定。(修正條文第6條)(二)增列場所得選設類比式探測器之種類型式。(修正條文第114條)(三)修正公共危險物品一般處理場所之場所作業型態為一般滅火困難場所之規定。(修正條文第195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