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CEDAW角度探討我國災害防救工作對弱勢避難族群之防救災作為
CEDAW內容略以,本公約締約各國,注意到《聯合國憲章》重申對基本人權、人身尊嚴和價值以及男女平等權利的信念,《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1條規定:「締約國應依其基於國際法上之義務,包括國際人道法與國際人權法規定,採取所有必要措施,確保於危險情況下,包括發生武裝衝突、人道緊急情況及自然災害時,身心障礙者獲得保障及安全。」身心障礙者因先天或後天之身體、心理因素,較易使其人身安全之保障不足,於遭逢緊急危險情況尤然,為此,我國於2014年制訂公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明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具有國內法之效力。
基此,於第十屆會議(1991)第18號一般性建議,消除對婦女歧視委員會顧及CEDAW第3條等,審議60多份締約國定期報告,認為很少提及身心障礙婦女,關注身心障礙婦女因其特殊生活條件而遭受的雙重歧視,回顧《奈洛比提升婦女前瞻策略》第296段,其中在「應特別關注的領域」標題下,將身心障礙婦女視為一個脆弱的群體,申明支持《關於身心障礙者的世界行動綱領》(1982年),建議締約國在定期報告中提供資料,介紹身心障礙婦女的情況和為解決其特殊情況所採取的措施,包括為確保其能同樣獲得教育和就業、保險服務和社會保障,及確保其能參與社會和文化生活等各方面所採取的措施。
於第二十屆會議(1999)第24號一般性建議亦提及,患有身心障礙的婦女,不論年紀多大,往往因身體條件所限而難以獲得保健服務。精神疾患婦女,處境尤其不利。一般大眾對心理健康受到的各種危險所知有限。由於性別歧視、暴力、貧窮、武裝衝突、流離失所和其他形式的社會困境,婦女遭受該等危險者,人數多得不成比例。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確認保健服務能照顧身心障礙婦女的需求,並尊重其人權和尊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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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署)從CEDAW角度探討我國災害防救工作對弱勢避難族群之防救災作為(109年6月修訂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