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惡整他人,惹上損害他人信用罪

一位居住在基隆市的陳姓男子,因不滿吳姓友人積欠他4,000元的債務屢討不還,竟想出惡招要損害吳姓男子的信用;即冒用吳姓男子名義打電話給當地一家頗具名氣的飲料店,訂購140杯飲料,請店家在指定時間內送到吳某的住處,並留下吳某的手機號碼。打過電話後自以為詭計得逞,在家靜待主導的鬧劇上演。詎料這家經營得法的飲料店並沒有隨著那通大訂單的電話起舞,仍然按照店內所訂的規矩:接受電話訂購10杯以上的飲料,必先用電話向訂購人查證無誤後才會送去,以免受騙上當!這筆找上門的大生意自然不例外。一通查證的電話,馬上拆穿陳某整人的謊言,140杯的飲料並沒有送出去。不過,事情並沒有因此而打住,吳姓男子不願就此甘休,乃向店家查出訂飲料者的電話號碼,知道那是友人陳姓男子搞的鬼,便一紙書狀告進檢察官那裡。

  到案的陳某面對證據,知道無法抵賴,就認了冒名打電話訂購飲料的事!檢察官告知陳某:所作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13條以詐術妨害他人信用罪。不過此罪屬於「告訴乃論」的犯罪,雙方可以和解。在檢察官勸說下,陳某拋棄對吳某的4,000元債權請求權,吳某也原諒了陳某,撤回對本案的告訴。4,000元債務引起的風波,至此才正式落幕!

  什麼是檢察官所說的以「詐術妨害他人信用罪」?有關處罰此罪的刑法第313條,訂在刑法分則第27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中,條文規定「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其中有關「罰金」的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的規定,應就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貨幣單位則為「新臺幣」,故本法條中的正確數額應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依本法條的文字來分析:

  第一、「散布流言」:散布,是指分散傳布的意思,亦即將某些不實內容廣為傳播予不特定的人,使大眾周知有這麼一樁事。傳播的方法不論是直接或間接,也不問用什麼工具來傳達,只要達到傳播目的之動作,便是散布。「流言」是指沒有事實根據的無稽之談,其內容並不以完全虛構為必要,對於部分真實的事情加油添醋,刻意加以擴大渲染,也是流言。但可以證實的事情,就不是法條所稱的「流言」。

  第二、施用「詐術」:詐術的範圍廣泛,凡是用不正當方法,欺騙他人的行為都包括在內。像對人施以欺罔、給予誘惑、利用他人的錯誤或無知,讓人以假作真的動作都算得上是「詐術」。

  第三、散布流言,施用詐術,目的在損害他人的信用,就成立「妨害信用罪」。法條中所稱的「他人」,並不以自然人為限,凡是依法成立的「法人」,都包括在內。

  法條中「信用」二字的含義,是指社會上對一個人在經濟方面的評價,也就是在經濟上的支付能力與履行義務的能力,為他人所信任的程度。「損害他人之信用」,就是打擊他人在經濟上的地位。所打擊的若無關他人的經濟地位,除符合其他罪名可用其他犯罪來處罰外,不成立「損害他人信用罪」。另外,本罪所稱的「損害」,並不以實際發生具體損害為必要,只要是用「散布流言,施用詐術」作為手段,足以減損他人的信用狀態,犯罪便告成立。而若損害已死之人的信用,因人死了就沒有經濟上之價值可供評價,故不成立「妨害信用罪」。

  「妨害信用罪」的最重法定本刑是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刑法上算是情節輕微的犯罪,如果事實不是很嚴重,被害人對於犯罪行為並不介意,也不想與犯罪者在公開法庭上對簿,避免事情被公開以後隱私不保,會對被害人帶來更多痛苦,因此刑法在第314條中規定,第313條的犯罪「須告訴乃論」,也就是將「告訴」列為此罪的追訴條件。未經有告訴權人的「告訴」,就不能對犯罪者進行追訴與處罰。並在《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中規定,已經提出告訴的案件,在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以前,告訴人可以撤回告訴。這件惡意整人的陳姓男子涉案的證據雖然明確,但被害人原諒了他,在偵查中撤回對他的告訴,檢察官也只能作出告訴經撤回的不起訴處分來終結案件。

(本文轉載自103年06月30日法務部〈法治視窗〉網頁) (作者葉雪鵬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最後更新日期106-07-26 回首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