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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法律常識宣導短篇
標題:父母有權懲戒子女
前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內容:
這天,曾永盛放學回家,看到自己的書桌上放著一則影印的剪報,知道是母親從外面帶回來要給他看的,放下書包就趕快閱讀起來,原來這則新聞是報導一位家住桃園的林姓高中一年級的女生,去年十月間,她的父親為了女兒的通學與補習方便聯絡,替她辦了一支手機,本來每個月的話費只有二、三百元,今年的二月與三月,電話費卻暴增為四、五千元,學校的成績也逐漸退步。做父親多方探聽,結果在同學口中知道女兒新近結識了一位男友,才想到女兒經常關起門來躲在房內,原來是用手機與男友「哈拉」個沒完沒了,短話長說結果,話費當然會居高不下,而且課餘時間都花在「哈拉」上,已經嚴重影響到學業的學習。
身為父親的人在這種情形下,不得不在今年的三月下旬把那支行動電話停用,這事惹腦了林姓女生,認為父親管得太嚴格,便與父親頂嘴,還嗆聲要脫離父女關係。做父親的也被女兒的大動作惹火了,馬上作出斷然措施,禁止女兒課餘和例假日外出,要她在家中面壁思過,以免繼續結交男友。這一連串的措施當然難讓林姓女生甘服。不過,這一回她放棄在口頭上向父親抗爭,而是對父親採取了法律行動,以行動自由受到限制為理由,向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要求法院裁定她的父親不得限制女兒的行動自由,而且要准許她繼續使用行動電話。
法院受理這件少見的管教引起的家庭暴力案件,承辦法官為了澄清案情,就傳喚兩造到案調查,林姓女生到場後向法官表示:她難以接受父親的管教方法,而且父親禁止她課餘外出和禁止使用行動電話的事已經傳遍全校,使她很沒面子。做父親的說,當初替她辦行動電話說好每個月電話費限在五百元以內,否則停用。不意二月份話費高達四千八百多元;三月份竟暴增為五千四百多元。養家活口的自己每個月的話費只要三四百元,依賴父親扶養的女兒的話費份卻多他十幾倍,因此他把女兒的行動電話停用。至於不讓女兒外出,是要讓她面壁思過,好靜下心來把書唸好,並沒有其他惡意。事情的結果是法官支持作父親的管教方式,駁回了林姓女學生的聲請案。在駁回裁定的理由中指出:林姓女學生的話費確實偏高,父親將其停用是人之常情。禁止女兒外出目的在於管教,並非將她關禁,也不生妨害行動自由的問題。因此認為聲請無理由而將聲請駁回。
曾永盛平日在家一直都是聽從母親的話,從來沒有對母親嗆聲過,自己又沒有手機,也不會發生話費過多的問題。母親給他看這則新聞的意思應該只是要讓他知道大人是可以管管小孩的。因此他很想瞭解,父母管教小孩有沒有法律依據?如果管教過當,小孩可不可以聲請法院發給保護令來保護自己?
解析:
在父母心目中,小孩對於父母的話,應該是言聽計從,說一不二才是一個好小孩。可是小孩慢慢地成長以後,逐漸有了他自己的想法與做法,對於父母的話,不再是一個口令一個動作,也就是說小孩已經進入了所謂的「反抗時期」,這個時期為人父母者對於小孩的偏差行為是不能放任不管,要針對不當行為施以適當管教,小孩不受管教必要時父母是可施以適度懲戒。
父母的懲戒權法律上依據,見諸於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五條,條文是這樣規定的「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什麼情形是必要範圍內的懲戒?法條並沒有詳細的規定,一般來說,應該要按家庭的環境,小孩的性別、年齡、性格、健康情形與過錯的輕重來決定,採用告誡、體罰、禁閉或者減食的方法,都是在可以允許的範圍。但也不可以懲戒過當,超過必要範圍的懲戒。像傷害到小孩的身體,危害到小孩的生命等等殘酷的手法,便是親權的濫用,親權濫用的結果,在民事上會構成親權的停止行使和損害賠償的原因;在刑事上要負起傷害、妨害自由的刑責。
法院駁回林姓女生的保護令的聲請,雖然沒有明說她父親所施懲戒方法並無過當,實際上就是肯定她父親的懲戒方法是在必要範圍之內,所以沒有保護的必要。至於法院在那些情形下,可以核發保護令?就保護令的核發是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來看,就可以知道要先有家庭暴力的事實發生,再由法院針對事實的審理結果,根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的十三條第二項各款的規定來決定核發各種不同的保護令與其他必要命令,用來保護家庭暴力下的被害人。至於誰有權可以聲請法院核發保護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九條第二項的規定,除了受到家庭暴力的被害人以外,檢察官、警察機關和直轄市、縣市的主管機關都可以向法院聲請。
標題:包攬賄選,重刑伺
最高法院檢察署葉主任檢察官雪鵬
內容:
馮偉成由於父母都有工作關係,從小就在純樸的農村中由外婆、外公帶大,直到唸小學一年級,才來到繁華的都市生活。雖然七、八年過去,腦海裡還經常想念著那山明水秀的好地方,尤其是外婆屋旁那棵大榕樹,樹下是年長一輩相聚和小孩子玩耍的好地方。有機會回到外婆家小住,便會到樹下走走,重溫童年的舊夢!
這天他又跟著父母回到外婆家,吃過晚飯很自然地就隨著外公踱步到榕樹下,參加年老一輩談古說今的陣容。平時不大愛說話的外公,跟那些經常相聚的老一輩的人在一起,話就顯得特別多,當天的話題,也是由他來挑起,那就是選舉腳步近了,一有選舉就忙得團團轉,到處找人串門子,說一些悄悄話的陳國卿,為什麼到現在還不見人影,怕不是年老體衰,有什麼疾病纏身?使他退出最熱門的政治活動!
旁邊的曾老爹接上腔便說:「你說的那位選舉到了專門替人抬轎的陳老嗎?他身體好得很呢!只是現在要多練腳勁,沒時間找人串門子啊!」
馮偉成的外公便接著說:「串門子又不是爬山,練腳勁幹嘛?」
曾老爹又說:「您真的不知道或是假的不知道?我說的練腳勁是說他現在正在「走路」,練好腳勁是說他「走路」能夠走得快一點,走得遠一點,免得被人家找到,現在黑白兩道都在找他啊!」
小孫子從小就跟馮偉成玩在一處的林爺爺等不及曾老爹把話說完,急著就問道:「這陳國卿是何方神聖,憑什麼黑白兩道都在找他!」
曾老爹說:「稱他神聖是太抬舉了他,人家在找他還不是拿人錢財沒有替人辦事惹出事來。真正原因只是聽說他在二年前的那場選舉,拍拍胸膛附近五個村可以替人拉到三成選票,結果那位被他說動的候選人錢是撒下去了,開出來的卻不到一成,這位候選人的一位有黑道背景的朋友就沒有輕易放過他,要他有個交待。另外他還被人到檢察官那裡告了一狀,說他包攬買票,檢察官傳他調查案情,他就是不敢到庭,目前已經被通緝了,警察到處找他,那裡還敢出面替別人拉票啊!」
馮偉成聽了他們的交談,有些地方有聽沒懂,什麼黑道、白道。替別人拉拉選票有這麼嚴重嗎?
解析:
選舉是民主政治的重要環節,也是民主政治的基礎。參與選舉的候選人必須要有君子的風範,憑著自己的踏實的政見,來跟其他同台競選的對手、各憑本事,公平公開的競爭,贏得光榮的勝利。不過我國近年來舉辦的各種公職人員的選舉,多多少少都會出現一些輸不起的候選人,除了祭出譁眾取寵,顛倒是非的的難以兌現的政見以外,便是不惜以金錢違法賄選,在這種投機取巧的選舉歪風吹襲下,便有些不法之徒專門游走候選人和選民之間,從事賄選活動,甚至包攬某一地區的賄選任務,原來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並無此種包攬賄選行為的處罰規定,後來認為此種行為確有重罰必要,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的時候,增列第九十一條之一的條文,明定有意圖漁利,包攬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對候選人行賄、第二項候選人要求賄賂、第九十條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亦即是買票行為,第九十一條對選區內的團體或機構行賄等行為,處以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還可以處罰末遂犯。後來公布的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條也訂立相同的條文,如果想在各種選舉中牟取不法利益,就要面對這些刑罰的處罰。什麼生意都可以做,只有這些生意是千萬碰不得!
問題:你的是你的,我的是我的?─談夫妻財產制
撰寫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文亮
案例:
王維和李琍在民國七十年結婚,未約定任何夫妻財產制,王維經商曾在七十三年及七十七年分別購買土地一筆及別墅一棟,均登記在李琍名下。兩人在民國八十九年因意見不合準備協議離婚,但對土地及別墅所有權歸屬大起爭議,法律上應如何解決?
解析:
依民法的規定,夫妻財產制分有聯合財產制、分別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在婚前或婚後可任選前項財產制之一作為夫妻之財產制。但如未約定時,則以聯合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依法夫妻財產制須向地方法院登記處登記,才可生對抗第三人的效力,但一般地方法院登記處只受理分別財產制的登記。
在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的舊法規定及實務見解,凡登記在妻名下的不動產,如不能證明是妻繼受或無償取得時,均推定為夫所有。但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下列情形之一(1)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2)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規定。
如本例,王維和李琍沒有在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六日以前辦好不動產的更名登記,其土地和別墅都是屬於李琍所有。
問題:向家庭暴力說不
撰寫人:臺中縣衛生局專員盧妙宜等
一、案例事實
淑芬與志華結婚多年,生有一子小明,感情一直很穩定,可是最近志華因投資失敗,脾氣變得十分暴躁,動不動就毆打淑芬,有時也會毆打小明,淑芬屢次提出離婚的要求,志華都不肯,請問淑芬該怎麼辦?
二、法律解析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之規定,所謂的家庭暴力指的是「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包括虐待、傷害、妨害自由、性侵害…等等,任何有鞭、毆、踢、捶、推、拉、甩、扯、摑、抓、咬、燒、扭曲肢體、揪頭髮、扼喉或使用器械攻擊等方式皆屬之,而依同法第三條之規定,配偶及直系血親皆屬於家庭成員之範圍,因此志華毆打淑芬及小明之行為已符合家庭暴力的要件,淑芬可向各地方所設的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聯絡,以取得醫療、心理、法律、緊急庇護等方面的協助。同時,淑芬可以向其住所地法院聲請民事保護令,然而因為等待核發通常保護令的時間較長,若法院經審查認為有急迫危險時,亦可於四小時內核發暫時保護令。
法院受理保護令之聲請後,即可依具體狀況定保護令之內容,例如禁止志華對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命志華遷出住居所或是遠離淑芬及小明的住居所、小明的親權暫時由淑芬行使、定志華與小明的會面交往方式、命志華付淑芬所需的租屋費用或小明的扶養費用等等,如志華違反保護令之內容,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的規定,可對其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在取得志華實施家庭暴力的證據後,淑芬即可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以「夫妻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向法院聲請裁判離婚,而且可依民事訴訟法第572-1條附帶提起訴訟,請求法院根據小明的最佳利益,酌定淑芬與志華對於小明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這包括了監護權、會面交往方式及扶養費用負擔等等,而法院於定此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方法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5條,因志華有家庭暴力的記錄,所以原則上推定志華不適合照顧小明,除非志華能夠提出有力的反證,否則會將小明交由淑芬照顧,讓小明與淑芬共同生活。
除此之外,法院於定志華與小明交往會面方式時,為確保小明的安全,也會就交往會面的方式訂定某些限制,例如必須在特定場所會面、由第三人或機關團體監督、禁止過夜或是其他保護未成年子女的條件與措施,以確保小明不會再度受到家庭暴力的威脅。
問題:沒有戶口的孩子要上學
撰寫人:臺中縣衛生局專員盧妙宜等
一、案例事實
阿宏與淑珍同居多年,共同育有一子小宇。淑珍於小宇三歲時因細故而離開阿宏與小宇,行蹤不明。現在小宇已屆就學年齡,阿宏急欲為小宇報戶口以便就學,但因無小宇之出生證明而無法辦理戶籍登記。阿宏向小宇當初出生之醫院求助,並要求醫院開立小宇之出生證明,醫院卻以需生母出面才能開立出生證明為由,拒絕阿宏之請求。請問阿宏應採取什麼行動才能讓小宇就學?
二、法律解析
在通常情形,醫院為婦女接生後,會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在胎兒出生後七天內,將胎兒出生的相關資料通報給戶政及衛生主管機關,並且開具出生證明書,證明孩子的存在以及該孩子與生母的關係。開立出生證明書後,依戶籍法第三十一條及第四十七條的規定,父母、祖父母、戶長、同居人或撫養人應於胎兒出生三十天內,帶該出生證明至戶政事務所為孩子辦理出生登記。但因為小宇是非婚生子女,所以依戶籍法第三十二條:「認領登記,以認領人為申請人;認領人不為申請時,以被認領人為申請人。」,阿宏必須先持出生證明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登記,讓小宇歸入自己的戶口,再憑該戶口,在戶口所在學區為小宇辦理入學手續。
然而在淑珍去向不明,阿宏又沒有小宇的出生證明的情況下,為了替小宇報戶口,阿宏必須先為小宇取得出生證明,才能辦理出生登記。根據實務上的作法,阿宏可以至小宇出生醫院所在地或淑珍的戶籍所在地,請當地戶政事務所催告淑珍持出生證明至戶政事務所為孩子辦理出生登記。假如淑珍遲遲不出面,戶政事務所即可以逕行根據接生小宇的醫院向該戶政事務所提供出生通報的資料,為小宇辦理出生登記。阿宏再依此辦理認領登記,即可為小宇辦理入學。
萬一阿宏不知道為淑珍接生小宇的醫院在哪裡,也不知道淑珍的戶籍地,由於戶政事務所沒有辦法查證小宇的出生資料,在現行實務下,小宇只能先向法院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之訴,經過確認小宇確實為阿宏的孩子後,再依戶籍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由阿宏帶法院的確認判決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登記,為小宇報戶口,然後小宇才可以辦理學籍入學。
警察大人,請給我一次機會!
法務部法規會檢察官陳盈錦
案例:
阿水伯住在鄉下,住家附近車子不多又沒紅綠燈,過馬路時只要沒有車,就可穿越。上個禮拜為了要參加兒子的大學畢業典禮,專程來到台北,到了兒子學校校門口對面馬路旁,阿水伯看馬路上沒車,沒有依規定走行人陸橋,也沒走行人穿越道,直接跨越車道走過來。沒想到一穿越馬路就被路旁的警察先生攔下來,警察先生告訴阿水伯,他沒有依照規定走行人陸橋或行人穿越道,擅自穿越車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四款規定,要開一張新台幣360元的罰單給阿水伯。阿水伯覺得很冤枉,走了一輩子的路了,他還是第一次聽說過馬路還要走行人穿越道或行人陸橋,在阿水伯家附近還沒看過行人陸橋或行人穿越道呢!阿水伯拜託警察先生,他根本不知道過馬路還這麼多規定,他下次會注意了,請給我一次機會,不要罰我好嗎?
解析:
我們在日常生活中,有許多生活規範也有許多法律的規定,告訴我們哪些事情該做,哪些事情不可以做,政府也透過代表民意的立法委員通過制定許多規範社會秩序、行為的法律。如果行為違反了這些法律的規定,可能就要受到這些法律規定的處罰,大部分違反這些行政法上義務的法律,他的效果就是要受到行政罰,而行政罰最主要的處罰種類就是罰鍰。:
但一般民眾常常因行為違反這些行政法上規定,被主管機關裁處罰鍰時,不是大呼冤枉表示根本不知道行為違法,或是覺得自己行為也沒什麼危害,情節輕微,為什麼主管機關這麼嚴苛還要罰他,因而忿忿不平。民眾與行政主管機關間該如何相互溝通處理,民眾可以減少抱怨而政府機關又能依法行政降低民怨呢?:
今(2005)年1月14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2月5日總統公布將於明(2006)年2月5日正式施行的「行政罰法」中,有幾個關係民眾的重要規定,可以解決我們的難題::
不知法規之責任及減免:
新通過的行政罰法第八條規定,人民「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這也就是告訴我們,經由代表民意的立法院制訂通過的法律,每一個國民都有遵守的義務,不管你知不知道法律的規定,如有違反,就必須依照法律的規定加以處罰,並不因為你不知道法律規定,就可以主張不罰。否則社會大多數民眾的生活秩序,就會發生混亂,也沒有人願意再遵守法律之規定。不過,行政罰法中也規定,民眾如果真的不知法律,雖然不能免除處罰,但如果行為人不知法律的情形真的情有可原或違法行為情節輕微,按照原有的處罰實在過重時,裁處處罰之機關可視狀況,減輕或免除對行為人之處罰。
職權不處罰:
行政罰之目的,主要係藉處罰之手段來促使行政目的之達成,以維護社會生活秩序。也就是說處罰只是手段而不是目的,因此對於情節輕微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如以糾正或勸導方式足以替代對行為人處以罰鍰可能較具有效果,且能達成行政目的時,為避免行政資源浪費並兼顧對人民權益之保障,對於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實在應該授權行政機關按個案之具體情況妥適審酌後,免予科處罰鍰,並得改以糾正或勸導措施,以發揮導正效果,故行政罰法第十九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也就是說,如果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如果情節輕微,而法定最高罰鍰金額在新台幣三千元以下,因其對社會秩序的危害尚屬輕微,故賦予主管機關得以有彈性處理不予處罰之權限,不僅可以讓初犯或情節輕微之行為人得有改過的機會,並可降低民怨,反而有助於行政目的的達成。
從而前述阿水伯之案例,阿水伯雖然不能主張他不知道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的規定而不予處罰,但因阿水伯違規穿越馬路的行為,並未造成交通危害,加上從鄉下來到都市不熟悉路況及相關規定,情節輕微,且阿水伯也頗有悔意,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法定最高額罰鍰亦未超過新台幣三千元,如於明(2006)年2月5日行政罰法正式施行後,阿水伯或其他類似阿水伯這樣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輕微違法行為人,主管機關自得本於權責裁量,依職權給予阿水伯或其他類似之民眾一次機會,而免予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