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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發文字號: 台內消字第 11316009011 號令
主旨:訂定「服勤人員訓練與專業機構登錄及管理辦法」
訂定目的及意旨
服勤人員訓練與專業機構登錄及管理辦法為內政部依據消防法第13條之1第2項及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為使主管機關辦理服勤人員訓練、中央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專業機構登錄、取得登錄之專業機構辦理訓練事項及對其監督管理能有所依循,爰訂定「服勤人員訓練與專業機構登錄及管理辦法」,本案訂定重點說明如下:
一、服勤人員訓練分為初訓及複訓,其訓練項目、時數及複訓頻率。(第3條至第5條)
二、講師資格、申請講師應檢具之文件、審查方式及講師自講師名單資料庫移除之事由。(第6條及第7條)
三、訓練題庫製作及合格基準。(第8條)
四、發給合格證書之程序、合格證書生效日及合格證書補發或換發作業。(第9條)
五、訓練資料保存年限。(第10條)
六、專業機構申請登錄之資格、訓練場地之空間及相關設施設備。(第11條)
七、申請登錄應檢具之文件、審查程序、准駁、登錄證書有效期間、應記載事項及異動變更等申請程序。(第12條至第14條)
八、登錄證書延展程序及應檢具文件。(第15條)
九、變更或新增訓練場地應檢具之文件及審查程序。(第16條)
十、專業機構申請施予訓練之程序及應檢具文件。(第18條)
十一、專業機構申請合格證書字號之程序。(第19條)
十二、專業機構應指定專責人員負責訓練庶務作業。(第20條)
十三、主管機關得抽查專業機構業務、勘查其訓練場地、命其報告及提出資料,其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第21條)
十四、警告專業機構、通知限期改善或停止施予訓練之事由。(第22條)
十五、停止專業機構施予訓練之事由。(第23條)
十六、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專業機構登錄證書之事由及處理。(第24條)
十七、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之事項。(第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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