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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防焰物品或其材料防焰性能試驗標準」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發文字號: 台內消字第 1120827632 號令

 

主旨: 訂定「防焰物品或其材料防焰性能試驗標準」

 

訂定目的及意旨

為建立國內民間機構專業防焰性能試驗之機制,有效管理防焰物品及其材料之品質,精簡政府人力及減少政府經費支出之政策下,修正消防法部分條文,經總統112年6月21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2791號令公布施行,第11條之1第2項:「防焰物品或其材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試驗機構試驗防焰性能合格,始得附加防焰標示;其防焰性能試驗項目、方法、設備、結果判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如附件1)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試驗機構,辦理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防焰性能試驗,爰訂定「防焰物品或其材料防焰性能試驗標準」,本案訂定重點說明如下:

一、本標準適用對象。(第2條)

二、本標準用詞定義。(第3條)

三、定明防焰物品或其材料進行燃燒試驗之試驗設備、燃料及具耐水洗性能或耐乾洗性能窗簾及布幕(以下統稱纖維製品)進行洗濯處理之設備。(第4條)

四、地毯進行燃燒試驗之程序,包含取樣、前處理及試驗。(第5條)

五、纖維製品進行燃燒試驗之程序,包含取樣、前處理及試驗。(第6條)

六、纖維製品進行燃燒試驗後,若具有特定性質,應另取試體進行燃燒試驗之程序,包含取樣、前處理及試驗。(第7條)

七、具耐水洗性能之纖維製品應另取試體進行洗濯處理之程序,包含取樣及洗濯。(第8條)

八、具耐乾洗性能之纖維製品應另取試體進行洗濯處理之程序,包含取樣及洗濯。(第9條)

九、展示用廣告板施行燃燒試驗前之取樣、前處理程序及施行燃燒試驗之方法。(第10條)

十、防焰性能試驗結果之判定。(第11條)

 
最後更新日期112-12-22 回首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