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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告訂定「火災證明及火災調查資料申請辦法」(預告終止日112年9月25日)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發文字號: 台內消字第1120824964號公告

 

主旨: 預告訂定「火災證明及火災調查資料申請辦法」(預告終止日112年9月25日)。

 

修正目的及意旨:

壹、訂定目的火災證明及火災調查資料申請辦法為內政部依據消防第26條之1授權訂定,作為主管機關受理民眾申請火災證明及火災調查資料之程序及方式有所依循。

貳、訂定意旨本次草案重點內容,說明如下:一、申請火災證明及火災調查資料應檢具之文件、範圍及資格限制之規定。定明申請人應檢具申請書、符合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證明文件及申請人身份證明文件;水損戶未實際因火勢或濃煙而遭受損失,僅得申請火災證明;另火災涉及人命死亡及縱火案件,因後續須進入刑事偵查程序,為符合偵查不公開原則,起火原因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草案第3條)二、火災證明及火災調查資料申請期限。依行政程序法第131第1項規定,定明申請人自火災發生之日起已逾10年者,不得申請火災證明及火災調查資料。(草案第4條)。三、主管機關受理申請之准駁期間、審查及通知補正之規定。定明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請之次日起7日內,作成准予核發或駁回其申請之行政處分;必要時得延長期間。另申請案件經審查不符規定之情形,包括申請人非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檢具之文件不完全等,前者不具申請資格且無法補正,主管機關於期限內駁回其申請;後者依情形可補正者,為給予申請人補正之機會。(草案第5條)。
参、重大政策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一、重大政策:本次修正案未涉及重大政策之變革。
二、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有關火災證明及火災調查資料申請方式,仍由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其申請程序與修法前並無差異。

 
最後更新日期112-07-28 回首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