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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消防設備人員執業執照登記辦法」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發文字號: 台內消字第 1120828005 號令

 

主旨: 訂定「消防設備人員執業執照登記辦法」

 

訂定目的及意旨

「消防設備人員執業執照登記辦法」為完備消防設備人員執業執照登記及管理等相關應遵行事項,內政部依據消防設備人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9條第3項授權訂定,規範內容包括消防設備人員執業執照之登記事項、核發、補發、換發、變更登記、核轉遷移登記、異動登記與停業、復業、歇業、遷移、異動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本次訂定重點內容,說明如下:

一、明定請領執業執照應檢具文件

消防設備人員申請登記與核發執業執照應檢具之文件(第2條)及執業執照應登記事項(第3條)。

二、明定免申請登記及核發執業執照之情形

依本法第12條第4項規定,執行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測試或檢修者,得依其領有之消防設備人員證書執行業務,免依前條規定申請登記及核發執業執照(第4條)。

三、明定消防實務經驗之定義、證明文件及免附證明之情形

明定消防實務經驗之定義及證明文件(第5條及第6條);本法施行前已領有消防設備人員證書者申請核發執業執照時,免檢附消防實務經驗證明文件(第7條)。

四、明定申請換發、補發執業執照之作業

明定消防設備人員申請換發執業執照應檢具之文件(第8條),執業執照滅失、遺失或損壞時之補(換)發程序(第9條)。

五、明定申請執業執照登記事項變更作業

執業執照登記事項變更之情形及申辦應備文件(第10條)。

六、明定執業機構遷移或異動執業機構之核轉作業。

消防設備人員於其執業機構遷移或異動至其他直轄市或縣(市)之核轉程序及申辦作業(第11條)。

七、明定消防設備人員自行停止執業、歇業、復業及受撤銷、廢止執業執照或停止執行業務處分之處理

消防設備人員申請自行停止執業、歇業及復業之程序(第12條);主管機關對消防設備人員受撤銷、廢止執業執照或停止執行業務處分之處理(第13條)。

八、明定暫行執業人員準用本辦法規定

依消防法第7條第2項規定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測試、檢修者準用本辦法規定(第14條)。

 
最後更新日期113-02-01 回首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