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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消防法施行細則」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發文字號: 台內消字第 1131600274 號令

 

主旨: 修正「消防法施行細則」

 

修正目的及意旨

因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本細則部分條文業已提升至法律位階,於本法中明列,予以刪除。另為健全防火管理制度,明定防火教育與宣導年度計畫、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消防防災計畫及共同消防防護計畫等內容,爰擬具本細則修正草案,本次修正重點內容,說明如下:

一、明定主管機關每年應修訂防火教育與宣導年度計畫及年度計畫應包括事項。

定明年度計畫應包括之事項,分析轄區內過往火災案例,針對火災風險較高場所、常見起火原因、常發生火災之時段及傳統節日(如春節、元宵節、清明節及中秋節等),加強防火教育及宣導。(修正條文第3條)

二、將消防安全設備之「裝置」修正為「測試」。

配合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將「裝置」修正為「測試」,以回應實務上之消防安全設備「裝置」為出具其測試報告。(修正條文第4條)

四、明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應包括之事項。

為健全施工中防火管理制度,爰於第一項定明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應包括事項,俾利防火管理人有所依循。(修正條文第6條)

五、明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應包括之事項。

增訂規範定明共同消防防護計畫應包括事項,俾利建築物共有部分防火管理及整體避難訓練等共同防火管理必要事項之實施。(修正條文第7條)

六、明定消防防災計畫應包括之事項。

定明保安監督人修訂消防防災計畫時應包括之事項,使管理權人及保安監督人有所依循,以推動公共危險物品場所保安監督自主管理,俾利完備平時預防及災時應變工作,以預防災害及降低損失。(修正條文第8條)

七、明定有召開火災鑑定會或進行補充調查之案件完成火災調查期限。

近年因應新興能源及智慧科技產品等新型火災,導致火災原因調查日趨複雜,需將證物委託專業機關進行補充調查或召開火災鑑定會等工作,故彈性調整得於辦理上開火災調查行為後15日內完成。(修正條文第14條)

八、配合原條文部分內容提升至法律位階,予以刪除。

(一)刪除申請防焰性能認證應檢具文件與中央主管機關修訂認證作業程序、防焰標示核發、防焰性能試驗基準及指定文件之規定。

(二)刪除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

(三)刪除山林、田野引火燃燒,以開墾、整地、驅除病蟲害等事由為限之規定。

(四)刪除安全技術人員應經講習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始得充任之規定。

(五)刪除用戶安全檢查資料應包括事項之規定。

(六)刪除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申請火災證明之規定。

(七)刪除規定之各種書表格式由中央消防機關定之。

 
最後更新日期113-01-22 回首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