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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告訂定「防火管理人訓練與專業機構登錄及管理辦法」(預告終止日112年12月4日)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發文字號: 台內消字第 11208268241 號公告

 

主旨: 預告訂定「防火管理人訓練與專業機構登錄及管理辦法」

 

預防調查組

訂定目的及意旨

防火管理人訓練與專業機構登錄及管理辦法為內政部依據消防法第13條第8項及第9項規定授權訂定,使主管機關辦理防火管理人訓練、中央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專業機構登錄、取得登錄之專業機構辦理訓練事項及對其監督管理能有所依循,本次訂定重點說明如下:

一、防火管理人訓練項目、訓練時數、課程基準及複訓頻率之規定。(草案第2條)

二、講師資格、申請講師應檢具之文件、審查方式及授課時數上限之規定。(草案第3條及第4條)

三、訓練教材之編製原則、訓練測驗方式、題庫製作及合格基準之規定。(草案第5條及第6條)

四、核發防火管理人訓練合格證書之規定。(草案第7條)

五、訓練資料保存年限之規定。(草案第8條)

六、申請防火管理人訓練專業機構登錄者(下稱申請機構)之資格、應檢具文件、審查程序及核發登錄證書之規定。(草案第9條至第11條)

七、申請機構取得登錄證書者(下稱專業機構)之登錄證書有效期間、變更、換發之規定。(草案第12條)

八、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專業機構登錄證書之規定。(草案第13條及第14條)

九、專業機構登錄證書申請延展及新增訓練場地之規定。(草案第15條及第16條)

十、專業機構申請施予訓練之程序及應檢具文件之規定。(草案第17條)

十一、專業機構應指定專人辦理相關庶務作業。(草案第18條)

十二、專業機構收取之費用之用途及收支列帳備查義務。(草案第19條)

十三、主管機關得於施予訓練期間查核授課情形之規定。(草案第20條)

十四、主管機關得對專業機構予以警告,並通知限期改善,或中央主管機關應停止專業機構施予訓練之規定。(草案第21條)

十五、主管機關得對講師予以警告,或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資格之規定。(草案第22條)

 
最後更新日期112-11-14 回首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