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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東縣

臺東縣大型群聚活動安全管理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府行法字第1060132448B號令
 
第一條    為維護民眾參加臺東縣大型群聚活動之公共安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依本自治條例申請大型群聚活動之許可、報備及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處理,由活動權管單位負責。
          前項活動權管單位之分工依大型群聚活動之屬性劃分如下:
一、教育處:體育競技類活動。
二、文化處:戲劇、音樂、舞蹈等表演藝術類活動。
三、財政及經濟發展處:展售、展覽等促進經濟發展類活動。
四、社會處:人才招募、就業博覽會等職業媒合類活動。
五、觀光旅遊處:熱氣球、水域遊憩等觀光嘉年華類活動。
六、民政處:民俗、客家、宗教節慶類活動。
七、農業處:農產銷售、行銷等農業推廣類活動。
八、原住民族行政處:原住民傳統祭儀類活動。
       前項活動權管單位不明或有爭議時,由臺東縣消防局報請本府核定之。
       活動權管單位受理大型群聚活動申請後,應依程序分會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進行權管業務之安全審查。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大型群聚活動,指每場次聚集或預估聚集一千人以上且持續二小時以上之下列活動:
一、體育競技類活動。
二、戲劇、音樂、舞蹈等表演藝術類活動。
三、展售、展覽等促進經濟發展類活動。
四、人才招募、就業博覽會等職業媒合類活動。
五、熱氣球、水域遊憩等觀光嘉年華類活動。
六、民俗、客家、宗教節慶類活動。
七、農產銷售、行銷等農業推廣類活動。
八、原住民傳統祭儀類活動。
    下列活動不適用本自治條例:
一、體育場館、影劇院、音樂廳、宗教場所、娛樂場所、百貨商場、展覽場、觀光遊樂業園區等在其原使用用途、營業項目、興辦事業計畫之範圍內舉辦之活動。
二、婚、喪等社交活動。
三、依集會遊行法應申請許可之集會、遊行活動。
    除第一項規定外,其它活動有新穎表演、助興方法致生公共危險之虞,或活動內容、方法有超出本府應變能力之虞時,本府得指定或公告為大型群聚活動。
第四條    主辦單位辦理大型群聚活動應依下列規定向本府提出申請許可或報備:
一、三千人以上之大型群聚活動,應於活動舉辦六十日前,檢附下列文件向活動權管單位申請審查,經審查通過並發給許可文件後,始得辦理:
(一)申請書。
(二)主辦單位為私法人、團體者,其組織之登記證明文件或許可文件,及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為自然人者,其身分證明文件。
(三)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等相關證明文件。
(四)活動企劃書。
(五)場地使用許可證明文件或路權申請文件。
(六)活動安全維護計畫。
二、一千人以上未達三千人之大型群聚活動,應於活動舉辦三十日前,檢附前款第一目至第六目文件向本府報備。
          前項第一款之文件格式、活動安全維護計畫內容、作業規定由本府另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報備之大型群聚活動,如有超過本府應變能力之虞或所檢附文件缺漏致有影響活動安全時,活動權管單位得以書面敘明原因要求報備之主辦單位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比照第一項第一款申請許可,不受該款申請時間之限制。
二、調整辦理時間、規模、活動內容,或自行增設應變人力及設備。
          大型群聚活動有利於國際交流、促進社會公益與發展,經本府許可者,得不受第一項申請許可或報備時間之限制。
          本府及所屬機關辦理大型群聚活動,應自主管理維護活動安全,並分送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審查,不受第一項報備及申請許可之程序限制。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不予許可:
一、違反法規規定者。
二、有明顯事實足認定活動危害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者。
三、逾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期間提出申請許可。
四、不符合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者。
第六條    經許可之大型群聚活動如有變更活動時間,應於活動原舉行日十四日前以書面向本府申請許可。經報備者,應於原舉行日七日前以書面向本府報備。但因天候等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如期舉辦者,不受上開申請期限之限制。
          變更大型群聚活動之主辦單位、地點、類型或擴大舉辦規模者,應依本自治條例重新申請許可或報備。
第七條    主辦單位應依許可或報備之活動安全維護計畫辦理,落實工作人員教育訓練及器材維護等工作,確實執行安全管理工作並製作紀錄。
          前項安全管理工作紀錄,應備置於現場提供查核。
第八條    本府得於大型群聚活動舉辦前或辦理期間進行聯合稽查,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命主辦單位依限改善或停止活動:
一、活動中發生重大事故。
二、違反公共安全情節重大,非停止相關活動不能確保公共安全者。
三、實際情形與活動安全維護計畫不符者。
四、違反本自治條例相關規定。
          前項稽查,主辦單位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稽查。
第九條    主辦單位應依活動性質及規模,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前項最低保險金額依行政院核定之「公共場所或舉辦各類活動投保責任保險適足保險金額建議方案」之附件五方案二辦理。
第十條    主辦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本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停止活動,未遵行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未經許可、備查或未依命令辦理,而舉辦大型群聚活動。
二、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或備查變更主辦單位、活動地點、類型或擴大舉辦規模。
第十一條    主辦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本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八條第一項停止活動命令。
三、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
四、違反第九條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險期間屆滿未予續保、投保後無故退保,或投保金額未符合第九條第二項規定。
第十二條    主辦單位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變更活動時間未申請變更許可或報備者,由本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三條    主辦單位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未於現場備置安全管理工作紀錄,經本府命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四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