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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重要概念與案例解析

壹、前言

  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應受懲戒並負民、刑事責任;而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得依法向國家請求賠償,此乃我國憲法所明定者,亦是《國家賠償法》(簡稱國賠法)之法源依據。

  國賠法於民國69年7月2日公布,自70年7月1日施行,迄今已三十餘年,除藉此建立國家賠償制度以保障人民之自由權利外,同時也促使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更能依法善盡職守,避免人民遭受不法侵害。近年來,由於民眾權利意識日漸高漲,舉凡黑心食品、道路坑洞,甚至是校園霸凌事件,多會聯想到國家賠償,致使申請國賠案件隨之增多;因此政府機關、執行公務者,以及社會大眾均應重視此一課題。有鑑於此,本文將釐清重要概念,同時輔以案例解析。

貳、重要概念

一、國家賠償類型

  為保障人民權益,期能發揮彌補損害之目的,國賠法設有法定要件,亦即必須在下列4種因果關係下,始符合國家賠償之條件:

  (一)公務員違法行為:此有2種情形,第1種是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第2種則是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

  (二)公有公共設施瑕疵:指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常見如道路不平、紅綠燈故障、交通號誌不明等,導致交通意外發生。

  (三)受託行使公權力之人違法行為: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含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遭受損害,上述人員亦稱之「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

  (四)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犯罪:指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國賠法。

二、協議先行制度

  若檢視國賠法施行細則,不難發現第三章協議幾乎占去六成篇幅,顯見協議先行制度係國賠法之重點,其立意在於便利人民並尊重賠償義務機關,使其有機會先行處理,以簡化賠償程序並避免訟累。此依國賠法之設計,人民遇有國賠事件,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該機關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若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等情形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三、請求賠償範

  依據國賠法,賠償應以金錢為之,但若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另因請求權人所得請求國家賠償之項目及範圍,係依《民法》相關規定,本文歸納相關法令及實務見解,說明賠償範圍如下:

  (一)被害人死亡,請求權人可以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項目為醫藥費(採實報實銷,以請求權人提出之醫療院所單據為計算損害賠償之標準)、殯葬費(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惟仍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生前經濟狀況與實際上有無必要為據)及扶養費。此外,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亦得請求慰撫金。

  (二)被害人未死亡,若因國賠事件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對尚未就業者,以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基本工資作為賠償金額之計算標準;對於已就業者,則以薪資所得計算之。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權,若遭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慰撫金。此外,法院曾判賠交通費、醫療費、看護費及購買必要醫療用品所支出等費用。

  (三)有關財物之損害賠償部分,實務上係以行政院所公布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數表為計算標準,並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物之損害賠償金額。

四、賠償扣除減免

  (一)損益相抵:由於損害賠償係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如果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據實務所見,依《軍人撫卹條例》所發放之撫卹金、被害人所獲保險金等,並無損益相抵之適用。

  (二)與有過失:依《民法》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實務上認為國家賠償事件中,賠償義務機關得主張被害人與有過失,亦即賠償義務機關自得斟酌雙方過失之輕重比例,以定賠償金額。

參、案例解析

一、案情摘要

  民眾某甲於雲林縣北港鎮經營服飾店,門牌號碼為80號,鄰近84號的房屋則為他人所有。98年8月12日晚上約九點,84號房屋發生火災,經居民報案後,雲林縣消防局北港消防分隊派員滅火,於隔日凌晨一時左右將火勢暫時撲滅。某甲擔心尚有餘火燜燒,故要求消防隊將84號房屋內物品清空,並建議拆除上方鐵皮屋頂,但未獲同意。當時消防隊留下4名隊員及1臺消防車於現場,並於13日上午5時離去。詎料,84號房屋於13日上午七時許,再次冒出濃煙;經報案後,北港分隊約於半小時後到達滅火,當時民眾再次要求消防隊將84號房屋內物品搬出,但消防隊員稱現場濃煙僅為水煙並無起火之虞,旋即駕車離出。但於該日上午九點許,84號房屋再度起火,某甲緊急打電話報案,消防隊趕至現場時,其屋內物品已付之一炬。某甲請求雲林縣消防局依《國家賠償法》予以賠償,惟該機關於98年11月6日函復拒絕賠償,某甲遂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二、判決結果

  經法院調查認定,由於消防隊對第一次火災現場之殘火處理不確實,導致復燃發生,且第二次火災於報案後消防隊遲延救災,故有怠慢延誤疏失。因此,認定第一次火災餘火處理不當,屬於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不法侵害人民權利;第二次火災則是救災過慢,則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因此判決消防局需賠償某甲。此外,在損害賠償金額部分,因某甲所有之80號房屋內物品繁雜,難以逐項認定實際價值,且屋內裝潢及物品,大部分已遭燒毀或碳化剝落,故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其心證審酌認定賠償數額,判決雲林縣消防局賠償某甲本息85萬9,200元。

三、判決解析

  依據國賠法,不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若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導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同屬國家賠償之範圍,本案例即是兩種情況均構成。

  本案爭點主要有:首先,第二次火災與第一次火災是否為同一火災之復燃,而可認為消防隊員在第一次火災中,對於殘火之處理不夠確實?法院認為,依據《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火場指揮及搶救作業要點》(註:101年12月27日修正名稱為《消防機關火場指揮及搶救作業要點》)規定,火勢撲滅後,對可能隱藏殘火處所,加強清理、降溫以免復燃。經專家鑑定,第二次火災肇因於第一次火災後天花板煙熱蓄積而復燃,以致延燒至80號房屋。

  再者,第二次火災經民眾報案後,北港分隊消防隊員有無延誤出動救災之情事?依據《消防機關火場指揮及搶救作業要點》,警鈴響後白天60秒、夜間90秒內必須完成消防人車離隊,但經調閱119勤務指揮中心電腦檔案及通訊紀錄,北港分隊消防人車離隊的時間相距報案之時間約6分鐘,顯已違背上開規定,更何況該分隊當時尚有一輛水庫車正在待命中,當時卻不立即派遣出動,自有怠慢延誤之疏失。

  最後,有關某甲請求賠償之損害範圍及金額為何?法院綜合現存證據資料及現場其他照片,依燒毀物品使用年限,爰參考行政院發布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等規定,並依《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就某甲所請求之數額予以審酌。經法院計算其財物損失(含建物、屋內裝潢及其他物品),以及某甲5個月另行租屋之租金7萬5,000元,總計為85萬9,200元,還包含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其法定遲延利息。

肆、結語

  伴隨國家職能逐漸擴大,個人與公權力之間勢必形成高度密切關係,而國家賠償可說與大家日常生活息息相關。透過本文,除提醒民眾重視自身權益外,同時建議政府機關進行風險評估,藉以降低發生損害人民權益之可能性;一旦遇有國賠案件,若能在協議階段達成賠償協定,將可簡化相關程序並避免訟累,此即是落實為民服務之精神。

(作者李志強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政風室科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