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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消防法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場所發生事故應通報對象與方式及內容」,自即日生效。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發文字號: 台內消字第 1131600779 號令

 

主旨:訂定「消防法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場所發生事故應通報對象與方式及內容」,自即日生效。

 

訂定目的及意旨

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於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第19條之1第1項規定,該條所定場所之管理權人於場所發生火災、爆炸、公共危險物品或可燃性高壓氣體洩漏時,應立即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對象、方式及內容完成通報,爰訂定「消防法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場所發生事故應通報對象與方式及內容」,俾利場所管理權人遵循,本次訂定重點如下:

石油煉製業、石油化工原料製造業、合成樹脂及塑膠製造業、塑膠製品製造業之廠區,及製造、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合計達管制量3千倍以上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廠區等場所,於發生火災、爆炸、公共危險物品或可燃性高壓氣體洩漏事故時,前揭場所管理權人應通報之對象、方式及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