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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消防設備人員法施行細則」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發文字號: 台內消字第 1120827595 號令

 

主旨: 訂定「消防設備人員法施行細則」

 

訂定目的及意旨

為落實消防設備人員法(以下簡稱本法)相關規定,並完備本法所定消防設備人員證書之申請及核發、消防設備人員公會組織與管理及消防設備人員執業管理權責等相關應遵行事項。內政部依據本法第49條授權訂定「消防設備人員法施行細則」,規範內容包括消防設備人員之執業、業務、責任、公會組設及執行處分機關等事項,本案訂定重點說明如下:

一、明定申請消防設備人員證書核發、補(換)發應檢具文件及審查方式

明確規範申請消防設備人員證書核發應檢具文件、審查方式與程序(第2條)及補(換)發方式(第3條)。

二、明定消防設備人員執業圖記應記載事項及樣式

明確規範消防設備人員執業圖應記載本人姓名、消防設備人員類別、執業執照字號及執業機構名稱(第4條)。

三、明定消防設備人員應加入辦理執業登記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

明定消防設備人員應加入辦理執業登記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第6條),且公會會員以領有執業執照者為限(第7條)。

四、加入鄰近直轄市、縣(市)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之消防設備人員,於其辦理執業登記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組織公會後,應加入該公會

本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消防設備人員領得執業執照後,非加入該管直轄市、縣(市)消防設備師(士)公會,不得執行業務。考量實務上消防設備人員執業登記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可能未有消防設備師(士)公會組織,為應其執業必加入公會之需要,爰規範得先加入鄰近直轄市、縣(市) 消防設備師(士)公會,以執行業務,俟執業登記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已組織消防設備師(士)公會,則應加入該公會,並辦理已加入鄰近公會之出會事宜(第8條)。

五、各級消防設備師(士)公會所有會員均有被選舉權

明確規範消防設備師(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監)事之被選舉人,不限於地方公會選派參加之會員代表;直轄市、縣(市)選派參加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不限於各該公會之理(監)事(第9條)。

六、明定消防設備人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由執行業務地區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由執業登記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處分之規定及程序

本法第7條第3項規定,消防設備人員以在同一執業機構執行業務為限,且其執行業務區域及於全國。考量消防設備人員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時,其違規地點未必在其辦理執業登記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區域範圍內,基於實務運作所需,明定消防設備人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由執行業務地區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由執業登記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處分之規定及程序(第10條)。

七、明定消防設備人員執行業務之書表應使用中文

明確規範消防設備人員執行業務之相關書表,應使用中文 (第1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