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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罰法釋義

行政罰法

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6841號令公布

第一章 法 例

(適用範圍)

第一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問題:行政罰法立法之基本原則為何?

答:行政罰法之制定,主要目的既在於為各行政機關裁處各類行政罰建立一共通適用之統一性、綜合性法典,期使行政罰之解釋與適用有一定之原則與準繩可資遵循,不致因各類行政罰處罰名稱及種類不同、裁處程序及標準互異而理論不一、見解分歧,亦不致因時空變遷或具體個案考量,而於適用實務上之解釋、判例時履生爭議。故行政罰法之立法及解釋,即本於下列基本原則為之:

一、 將行政法學上公認之原理原則及實務上解釋、判例或判決確立之行政法法理或原理原則具體化、明確化、統一化:例如處罰法定原則(第四條)、從新從輕處罰之原則(第五條)、屬地原則(第六條)、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第七條至第九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刑事處罰優先原則(第二十六條)等等均屬之。

二、 其他行政法律已明確規定之原理原則,於行政罰法不再重複規 定,像行政程序法、訴願法、行政訴訟法及行政執行法等已具體明確規定之行政法原理原則,例如比例原則、明確原則等,基於立法精簡之考量,於行政罰法中自不再重複規定。

三、 填補現行行政法律制裁之漏洞。例如行為人為他人之利益所為之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時,若行為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無法對該行為人裁罰,即形成制裁漏洞;反之,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但未受處罰之他人卻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時,如未剝奪該他人所得之利益,即顯失公平正義。為防止脫法及填補制裁漏洞,行政罰法爰於第二十條就受有財產上利益之該行為人或該他人所獲得之不法財產上利益或不當利得予以追繳。

問題:行政罰法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為何?

答: 行政罰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如下:

一、 行政罰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為普通法: 行政罰法乃為各種行政法律中有關行政罰裁處之一般總則性規定,故於其他各該法律中如就行政罰之責任要件、裁處程序及其他適用法則另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各該法律之規定,故行政罰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自宜定位為行政罰裁處之普通法。例如社會秩序維護法總則章中對於違反該法行為之責任、時效、管轄、裁處等有關事項已有特別規定,依行政罰法第一條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該法而無行政罰法之適用;其未有特別規定者,始有行政罰法之適用。

二、 行政罰法與行政程序法之適用關係,為特別法: 行政罰法所規範的行政罰之裁處,性質上為行政處分之一種,有關行政罰裁處之行政程序及相關事項,除行政罰法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四條已有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外,其未特別規定者,依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自仍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故行政罰法中有關行政罰裁處之行政程序規定,實為行政程序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問題:何謂行政罰?如何判斷? 答: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等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亦即判斷是否屬行政罰,應視處分中是否具有「裁罰性」及「不利處分」之要件。例如命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之處分,因與行政罰之裁罰性不符,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及合法授益行政處分之廢止是否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應視其撤銷或廢止之原因及適用之法規而定,未可一概而論;如: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證券商自受領證券業務特許證照,或其分支機構經許可並登記後,於三個月內未開始營業,或雖已開業而自行停止營業連續三個月以上時,主管機關得撤銷其特許或許可。」之「撤銷」,即不屬行政罰法規範的裁罰性不利處分;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限制納稅義務人之財產不得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限制其減資或註銷登記及限制出境之處分,及海洋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限制船舶及相關船員離境之處分,均屬保全措施,不具裁罰性,亦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自無行政罰法之適用。

問題:行政罰法之規範(適用)範圍為何?

答:行政罰法之規範(適用)範圍如下:

一、 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行政罰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對違反行政秩序之裁罰制定一共通適用之統一性、綜合性法典,其規範範圍自以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等行政秩序罰之裁處(狹義的行政罰)為限,始有行政罰法之適用。

二、 不包括行政刑罰及所謂「懲戒罰」和「執行罰」等廣義的行政罰: 行政刑罰為刑事特別法,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程序追訴、審判及處罰,已有刑法總則之規定足資適用,並無疑義;「懲戒罰」係對具有特定身分關係之人於違反各該特定法律所課予之義務時所為之處罰,例如公務人員懲戒,其處罰目的著重於內部紀律之維持,性質上非屬違反行政秩序之處罰,各該特定法律多已就其處罰機關及處罰程序為特別規定;至行政執行法上所定之「執行罰」,性質上多屬督促義務人將來履行其行政法上之義務或對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之強制執行手段,亦非針對違反行政秩序所為之處罰,故均不宜納入行政罰法之規範(適用)範圍。

三、 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限制或禁止行為、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或影響名譽或警告性等具有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為因應我國目前實務需要,使各種法律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基於維護公益之考量,行政罰法之規範範圍,除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罰鍰或沒入之裁處外,亦將行政機關所為之不利處分中具有裁罰性者視為行政罰,因其名稱種類繁多,第二條爰將其概稱為「其他種類行政罰」。惟為期適用明確,爰再依其性質分為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影響名譽之處分及警告性處分四種類型,予以例示及概括規定。

問題:行政罰法規範之內容是否均屬行政罰裁處之實體(實質)規定?

答:行政罰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對行政機關為各類行政罰之裁處,制定一共通適用之統一性、綜合性法典,期使行政罰之解釋適用與執行有一定之原則與準繩,其所確立的共通適用之裁處原則,自不僅以行政機關裁處行政罰所應遵循之實體(實質)事項的原理原則為限,為期周延,凡與行政罰裁處攸關的裁處機關之管轄、裁處程序、證據保全等有關裁處程序上之事項,自亦應一併加以規範,茲分別說明之:

一、 有關行政罰裁處實體(實質)事項之規定者: 例如行政罰法之適用範圍、其他種類行政罰之定義、行為人之定義、處罰法定原則、時之效力、地之效力、故意與過失、不知法令之責任、責任能力、不作為之責任、依法令之行為、正當防衛、緊急避難、共同違反義務行為之處罰、私法人代表權人之併同處罰、私法人以外其他組織代表權人之併同處罰、公法組織之處罰、裁處之審酌及加減、職權不處罰、不當利得之追繳、沒入、擴大沒入、追徵沒入、單一行為與數行為之處罰、刑事犯罪行為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競合、處罰時效、裁處權時效之停止等規定均屬之。

二、 有關行政罰裁處程序事項之規定者: 例如土地管轄、共同管轄、管轄權競合、移送管轄及移送司法機關等有關管轄機關之規定;確認行為人身分及其異議之處理程序、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物的扣留、強制扣留、扣留紀錄與收據之製作、扣留物之處理與發還、扣留之救濟程序等有關保全程序之規定;出示職務證明文件、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舉行聽證、行政罰之裁處方式等有關裁處程序之特別規定均屬之。

問題:各機關主管的法律,有關行政裁罰的規定,如原有規定與行政罰法之規定不同時,是否一定要修法?

答:行政罰法為規範各種行政法律中,有關行政罰之一般總則性規定,為規範行政處罰制裁範疇的普通法,原則上係共通適用於各行政法律中有關行政罰之規定,期使各機關對行政罰之解釋與適用能有統一之標準並保障人權。行政罰法施行後,各機關自應檢視其主管法律中有關行政裁罰之相關條文規定與行政罰法之規定有無牴觸之處,原則上應力求與行政罰法之規範一致,如各機關就其主管法律中行政裁罰事項,確有基於達成行政目的之特殊需要,必須訂定與行政罰法不同之規定時,依行政罰法第一條但書規定,可在欲達成之正當行政目的必要範圍內,於不違反憲法及其原理原則下,為特別之規定。

問題:行政罰係行政處分的一種,如果行政罰法之規定與行政程序法規定衝突時,何者優先適用?

答:行政程序法係規範行政機關行政行為之普通法,行政罰之裁處亦係行政處分,原則上亦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惟因行政罰法係針對行政罰裁處之專法,有關裁罰之程序、相關事項,如與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不同時,依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行政罰法自得為特別之規定,優先於行政程序法之適用。

(其他種類行政罰之定義及範圍)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 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二、 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 三、 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四、 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行為人之定義)

第三條 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 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

(處罰法定原則)

第四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從新從輕原則)

第五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問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撤銷發回之行政罰處分,如另重為裁處時,應適用何時之法律為「最初裁處時之法律」?

答:仍應以未撤銷前原第一次行政罰處分之時間點,作為適用「最初裁處時」之認定時間點適用法律,以杜爭議、僥倖,並求明確。

(屬地原則)

第六條 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適用本法。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航空器或依法得由中華民國行使管轄權之區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論。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問題:行政罰法第6條第2項「依法得由中華民國行使管轄權之區域內」其中「依法」所指之範圍為何?

答:本條項所稱之「依法」,除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外,尚包括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且管轄權之行使,係國家主權之具體實踐,如依條約、國際法、國際慣例等得由我國行使管轄權之區域,解釋上不必自我退縮,亦均包括在本條項所稱之「依法」之廣義範圍內。

第二章 責 任

(責任要件-故意、過失及其推定)

第七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問題:行政罰法第七條所定之故意、過失責任是否改變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之「推定過失責任」?

何者對人民有利?

答: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該解釋所採取之「推定過失責任」,雖將無過失之舉證責任移轉予行為人,然查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故本法第七條將行政罰之責任要件明文規定為須具備故意或過失,應係屬對人民較為有利之立法。至於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所採取之「推定過失責任」,應係屬證據法則之認定過程而屬經驗法則之運用,故該解釋本質上仍認為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時,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於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僅係於證據法則之運用原理上,就證據認定之過程另加以規範,故本條規定與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之本旨似未衝突。

(不知法規之責任及減免)

第八條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責任能力-年齡及精神狀態)

第九條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問題:行政罰法第九條以年齡、意識定責任能力之理由何在?媽媽在捷運車上餵嬰兒喝牛奶、十歲國小兒童在捷運車上吃零食、十三歲國中生與十六歲高中生去飆機車,分別罰誰?可否罰其父母?

答:

一、本法第九條係有關行為人受行政罰之責任能力規定,並以年齡及意識作為認定之標準,其中以年齡作為認定標準之理由,在於未滿十四歲之人,生理及心理發育尚未臻成熟健全,是非善惡辨別能力尚有未足;而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則因涉世未深,雖已漸具辨別事理能力,然思慮可能仍有欠周延,不具完全之辨識能力;故該等之人一旦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時,本法規定分別不予處罰或得減輕其處罰;同理,倘因生理或心理障礙致無辨識事理之能力或無法依其事理之辨識而行為,以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因欠缺可歸責性,故不予處罰,如尚未達此一程度,僅因此障礙致辨識事理之能力顯著減退者,行為人雖仍應受處罰,惟因其可歸責之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斟酌情形予以減輕處罰。

二、媽媽在捷運車上餵嬰兒喝牛奶或十歲國小兒童在捷運車上吃零食,因其行為人(飲食之人)均係未滿十四歲之人,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未滿十四歲之人如有此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時,原則上仍不予處罰,至於餵嬰兒喝牛奶之母親是否須受處罰,則須考量大眾捷運法有無特別處罰之規定,如設有特別規定,依本法第一條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否則即無可罰之要件。且本法並無類似刑法上間接正犯之概念,若個別法認對此類行為有加以處罰之必要,宜於個別立法中加以規範。另十三歲國中生與十六歲高中生一同去飆機車,如有法律對飆車行為加以規範並處以行政罰,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僅十三歲國中生之行為不予處罰,十六歲高中生之行為則仍須受處罰,僅得減輕其處罰。惟須特別注意的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及第四十三條,就未滿十八歲之人無照駕車及飆車,分別另設有與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特別處罰規定,依本法第一條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準此,前開所舉之例其父母是否得加以處罰,端賴個別行政作用法中有無就未滿十八歲之人其父母或法定代理人另設特別處罰規定而定,本法中並未就此作統一性之規範。

(不作為之責任)

第十條 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免責事由1-依法令及依職務命令之行為)

第十一條 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不予處罰。但明知職務命令違法,而未依法定程序向該上級公務員陳述意見者,不在此限。

問題:行政罰法第十一條之「依法令之行為」、「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意義為何?

答:本條第一項所稱之「法令」,係指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規則等一般抽象性之規範,亦即包括內部法、外部法等有法拘束力者。另因我國實務上對於「命令」之體系較為紊亂不清,學理上對於「命令」之定義亦有分歧,故本條第二項爰將「命令」限於所屬上級公務員之「職務命令」,以求明確;而所謂「職務命令」,係指個別具體之指示而言。準此,本條第二項所謂之「行為」,自當指基於職務命令而為之職務上行為。

(免責事由2-正當防衛)

第十二條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免責事由3-緊急避難)

第十三條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第三章 共同違法及併同處罰

(共同違反義務行為之處罰)

第十四條 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 前項情形,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仍處罰之。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處罰有重輕或免除時,其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仍處以通常之處罰。

問題:行政罰法第十四條之「故意共同實施」所指為何?何以教唆、幫助者不予處罰?有無包括共謀者?

答:

一、本條係規定行為主體外部之共同實施,於以私法人作為處罰對象為例,係指多數私法人(處罰主體)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或私法人與私法人以外之第三人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故對於同一處罰主體之內部關係(如私法人之機關或職員),並不在本條所規定之範圍內,而係由本法第十五條加以規範;亦即本條所稱之「故意共同實施」,係指義務主體與義務主體以外之第三人故意共同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並不包括義務主體與義務主體內部之成員共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形。

二、本條第一項所定「故意共同實施」之內涵,不採刑法有關教唆犯、幫助犯之概念,因刑罰行為具有高度之不法內涵及非難評價,對於教唆犯、幫助犯等犯行雖有所規範,然行政罰之不法內涵及非難評價不若刑罰,且為避免實務上因不易區分導致行政機關裁罰時徒生困擾,故本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法上之共同違法行為,與刑法上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等概念有異,亦即本條所謂之「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由二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從而,除非個別法律中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要件中,有針對共同謀議者加以規範處罰,若第三人僅係單純的曾與行為人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有謀議,但未具體參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尚不屬本條規範之對象。

(併同處罰1-私法人有代表權之人)

第十五條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依前二項並受同一規定處罰之罰鍰,不得逾新臺幣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問題:行政罰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私法人、非法人團體以外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管理人等是否過苛?或株連太廣?

答:行政罰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對董事、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管理人加以處罰,主要係在填補行政裁罰之漏洞,主要分為兩部分責任: (一) 第十五條第一項乃係針對董事、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管理人自己執行職務之行為,要負起責任; (二) 第十五條第二項則係針對董事、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管理人,應負起對所屬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行為,應負起監督責任。 私法人之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以及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係實際上為行為且足資代表私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人,因其行為導致私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其本身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使該行為人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非法人團體之利益為行為或對其所屬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行為,應善盡監督責任以防止所屬為違法之行為,促使有權經營管理者更加謹慎小心,以求行政目的之達成,遂規定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因並受處罰者僅限於私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其具有決策權而有可歸責原因之代表權人,尚非及於其職員或從業人員,應不至於有過苛或株連太廣之虞。另該規定雖增加其等有代表權人之責任,惟可促使私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遵守行政法上義務之效果,社會經濟活動將更為健全正常,亦將促進整體工商活動之進步和發展,應有其規定之必要。惟為免過苛及慮及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以及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之資力,並考量衡平原則,乃於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鍰之金額原則上不得逾新臺幣一百萬元。惟如行為人因其本身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或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監督防止義務而因此受有財產上利益,且其所得利益逾新臺幣一百萬元時,若裁處因上開限制規定不得逾新臺幣一百萬元將反失公平,爰仿第十八條第二項設但書規定,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以免形成法律漏洞。

問題:行政罰法第十五條所稱「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應如何認定?例如公司有許多工廠,如果涉嫌排放污染源而需處罰「有代表權之人」,如何決定處罰之對象?

答:視個案而定,看誰是為執行職務行為或有監督防止義務之決定權人,除了可能是公司負責人(如公司法第八條)外,也可能是獲授權的科長、經理或廠長,應依個別法律對各該規範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要件所處罰之對象而定。

(併同處罰2-非法人團體或其他私法組織有代表權之人)

第十六條 前條之規定,於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準用之。

(機關或公法組織之處罰)

第十七條 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公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依各該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處罰之。

問題:行政罰法第十七條為何規定國家或其他公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僅依各該法律或自治條例處罰?而不依本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併罰?

答:本條之規定有「宣示性」及「例外性」兩種立法意義與目的。因學理上雖對於國家機關或其他公法組織之受罰能力有所爭議,然因實務上均肯定其有受罰能力而得成為行政處罰之對象,且國家機關或其他公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應與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相同,實應無例外得不受處罰之理,否則將有違公平並影響行政目的之達成,為求明確,故本條特別加以作宣示性之規定,以避免爭議。另本條之例外性意義在於,本條規定並未將公務員列為如本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並受處罰之列,此乃因公務員執行公務如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本身除應負行政責任外,另如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刑事責任、民事責任、公務員懲戒責任,亦應一併追究,已負有甚大之責任,本法不再課以併罰之行政罰責任應屬適當。

第四章 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

(裁處之審酌及加減)

第十八條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其他種類行政罰,其處罰定有期間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職權不處罰)

第十九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

問題:行政罰法第十九條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之規定,在我國行政機關公信力未建立之前,是否會產生行政裁量權被濫用,或重新助長關說風氣?

答:

一、 行政罰之目的,主要係以制裁為手段促使行政目的之達成。本法既係規範行政罰裁處之統一性、綜合性法典。而行政事務繁雜,因此對於情節輕微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如以糾正或勸導方式替代罰鍰可能較具有效果,且能達成行政目的時,為避免行政資源浪費並兼顧對人民權益之保障,對於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允宜授權行政機關按個案之具體情況妥適審酌後,免予科處罰鍰,並得改以糾正或勸導措施,以發揮導正效果,爰參考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本法第十九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明定職權不處罰之要件及其替代處理方式,其範圍係限縮而非漫無限制地適用裁罰便宜原則,當不致濫用行政裁量權,助長關說或違反平等原則。

二、 又刑事處罰基於微罪不舉之考量,亦採取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以宥恕輕微犯罪行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實務上並未發生窒礙難行疑慮。考量一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相對於刑法上之犯罪行為而言,所具之社會非難性更低,針對情節輕微之違反行政罰上義務行為,依法賦與執行人員免予處罰之裁量權,應有助於行政目的之順利達成,促進建立行政機關之公信力,且可避免執法人員觸法或招致民怨。

問題:行政罰法第十九條所稱之「情節輕微」應如何認定? 答:具體個案中是否屬「情節輕微」,應由各裁罰機關透過內部共識或訂定裁罰基準之行政規則等方式,建立對違反其主管法規情節輕微之態樣及處理之共識或原則,當不致濫用行政裁量權,助長關說或違反平等原則。

(不當利得之追繳)

第二十條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前二項追繳,由為裁處之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

問題:行政罰法第二十條規定不當利得之追繳是否確能解決人頭問題?

答:本條規定之目的,在於填補制裁上之漏洞,並防止脫法行為。行為人為他人之利益所為之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時,若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之利益,而無法對該行為人裁罰,即形成制裁上之漏洞,故本條第一項規定此時得單獨對該行為人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避免其違法取得不當利益,以填補制裁上之漏洞,防止脫法,並求得公平正義;反之,若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但未受處罰之他人卻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之利益,如未剝奪該他人所得之利益,顯失公平正義,爰為本條第二項亦得酌予追繳該不當利益之規定,以填補制裁漏洞。至關於以人頭設立商號或公司而違法經營之情形,對於該實際幕後負責人應可透過本法第十四條「故意共同實施」之規定加以處罰;倘該實際幕後負責人不構成該條規定,惟如有獲取不當利益時,其所獲取之不當利益亦可透過本法第二十條之規定予以追繳,故此一制裁上之漏洞應可填補。

問題:如果他人本應受罰,但因年齡未滿十四歲而不罰時,則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之人,其受有之財產上利益又未受處罰時,是否仍要對其追繳?

答:行政罰法第二十條追繳之前提要件仍係以他人是否已受處罰為要件,若他人因未滿十四歲欠缺責任能力而不罰,因與本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對行為人即無追繳之適用。

(沒入)

第二十一條 沒入之物,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限。

問題:沒入是否需以裁處罰鍰為前提?沒入算不算是一種「從罰」?

答:行政罰法沒有「主罰」、「從罰」的概念,行政罰的特徵關鍵在於是否為「裁罰性的不利處分」,如果條文顯現出「…處○罰鍰,並得沒入...」,應屬立法技術用語問題,並非要求沒入的前提需先有罰鍰,應可單獨選擇裁處沒入而不予罰鍰。

(擴大沒入)

第二十二條 不屬於受處罰者所有之物,因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該物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者,仍得裁處沒入。 物之所有人明知該物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追徵沒入)

第二十三條 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後,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執行沒入者,得追徵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另追徵其減損之差額。 前項追徵,由為裁處之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

問題:行政罰法上之「價額」、「差額」,如何認定?

答:為求公平正義,應以市場上實際交易價格計算認定。

第五章 單一行為及數行為之處罰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1-數行政罰競合之處理)

第二十四條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

問題:行政罰法第二十四條得處罰數法律中有普通法與特別法關係者,以何種標準決定罰鍰輕重適用?

答:行政罰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係就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應受罰鍰裁處之情形而為規定,此際因行為人之違規行為僅為單一行政不法行為,僅因個別行政法令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有所不同,致同時觸犯多數均應裁處罰鍰之規定,故明文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法律規定裁處,惟其裁處之金額仍不得低於其他法律規定之最低罰鍰額度。本法之立法目的,乃在於為各類行政罰之裁處,制定一共通適用之統一性、綜合性法典,如行為人所為單一行為違反數行政法上義務而應處罰鍰時,縱使數行政法間有普通法和特別法之關係時,仍應依本條第一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以避免裁處機關認定及執行上之困難。

問題:何謂一行為?一行為應如何判斷?

答:一行為基本上可區分為「自然上的一行為」與「法律上的一行為」。自然的一行為,如行為人之舉止動作,在時間與空間上緊密相連,客觀上顯現出單一之行動;又如在舉動與舉動之間雖有間隔,但係將意志轉化為一有意義之行動所必要,在評價上仍不失為「自然上的一行為」。例如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一款規定不得在指定清除地區內拋棄紙屑或其他一般廢棄物,某甲從家中拿出一包垃圾至戶外經公告指定清除之地區隨地拋棄,某家自家中手拿起一包垃圾、出門走至公告清除地區、將手中垃圾拋棄於地上,某甲在自然舉止上,雖有數個舉動(手拿垃圾、出門走路、拋下垃圾),然此接續之舉動在實踐一有意義之「拋棄垃圾(一般廢棄物)」行動之必要行為,在評價上仍應視為「自然上的一行為」。而「法律的一行為」,指行為人之多數個自然上的舉動,因法律上的規定將其結合成單一,又可分為「法律構成要件上的一行為」及「繼續性之一行為」,「法律構成要件上的一行為」指多數之「自然上行為」,從處罰的法律中加以規定結合成法律評價上的一行為,例如法律中規定對「違法製造商品並運送」加以處罰,則違法製造商品的舉動與運送該違法製造出之商品舉動兩個同時存在時,法定構成要件將其數個自然舉動予以綜合歸納描述,並給予一個法律上之評價;「繼續性一行為」,則指自然舉動形成並維持一種不法狀態,法律對其評價為一個不法行為。如某甲駕車不法超載,從A地駕駛到B地,某甲不法超載之駕駛行為,形成一種持續重複性的不法狀態,在法律評價上可視為一違法行為,如繼續性狀態停止,客觀上可使不法狀態中斷,則可認行為已中斷,再來之行為可另行評價。惟重點仍在各機關應回到立法上去判斷,考量立法規範目的與社會對違法行為的通念,對違法評價的構成要件行為作一妥適的立法。

(數行為分別處罰原則)

第二十五條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2-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之處理)

第二十六條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問題: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罰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何以刑罰優先?

答: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若該行為已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以達到警惕行為人之效果,基於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僅得對行為人為一次處罰,自無再對同一行為人裁處罰鍰之必要,故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優先依刑事法律處罰,以避免與一事不二罰原則相牴觸。惟罰鍰以外之沒入或本法第二條所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行政機關仍應併予裁處,以達行政目的。或有謂依行政罰裁處罰鍰之數額若較依刑罰得判處罰金之數額為重時,則刑罰之懲罰作用即未必較行政罰為強云云。惟按刑罰係維護社會秩序之主要手段,依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刑罰之主刑分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五種,前四種刑罰係對行為之人身自由加以拘束,其懲罰之作用自非裁處罰鍰所得比擬,即便係屬罰金刑,亦因刑事訴訟之程序通常較為嚴謹,並由專業的司法機關偵查、審理,更易取得人民之信賴,且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尚會發生留下前科紀錄之效果,故不得僅因罰鍰金額較高,即認其懲罰作用較罰金刑為強。

第六章 時 效

(裁處權時效)

第二十七條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前條第二項之情形,第一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日起算。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第一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問題:行政罰法有關裁處權之處罰時效規定如何?時效期間如何起算?

答:

一、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二、同條第二項規定其時效,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三、倘犯罪行為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競合,而其行為經不起訴處分或未受刑事法律處罰之裁判確定者,而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仍得裁處行政罰者,此際如仍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起算第一項之時效期間,則時效期間即可能已完成,倘因此而不能裁處,殊欠合理。故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明定,在此情形,其第一項之時效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確定日或未為刑事法律處罰之裁判確定日起算。 四、倘原裁處於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中被撤銷,經諭知須另為裁處時,其時效亦可能已完成,而無法另為裁處,亦欠合理,爰於第四項另行規定,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問題:行政罰法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之種類繁多,惟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裁處權之時效,均為三年,理由何在?

答:行政罰法所規範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其種類及態樣極為繁多(第二條參照),如欲一一依其性質及行態分別設時效之規定,立法技術上有其困難,實務上亦難以區別其輕重。而法律所以規定對違反對行政法上義務者,處以「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不外是為達其特定之行政目的以維護社會公益之考量而設,故時效自不宜過長,以免失卻設此其他種類行政罰目的,但亦不應過短,以免實務上無法執行,例如有些其他種類行政罰於裁處前必須花費諸多時間、人力於調查事實及證據等工作上,故為敦促行政機關儘速行使裁罰權,以達其行政目的並兼顧執行上可行性及當事人之權益,爰明定時效均為三年。

問題: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時效,較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所定之五年時效為短,理由何在?

答: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係就一般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為規範,其適用範圍,除行政機關對人民之請求權外,尚包括人民對政府之請求權在內。而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時效係專以政府對人民之行政罰之裁處權為對象,其對人民之不利程度,尤勝於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政府對人民之一般請求權,析其範圍及性質均較一般請求權時效特殊。況行政裁罰權行使與否,若懸之過久,將使處罰關係久處於不安定之狀態,且經過長時間始為處罰,亦失去其制裁之警惕作用,故行政罰時效規定不宜過長,為使處罰關係早日確定,並提昇政府行政效能及維護當事人權益之考量,爰就於行政罰另設較短於行政程序法之時效規定。

(裁處權時效之停止)

第二十八條 裁處權時效,因天災、事變或依法律規定不能開始或進行裁處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翌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問題:行政罰法,其有關時效的規定,為何不採時效中斷制度,而採時效停止制度?

答:參諸其他國家立法例,關於時效制度,有併採時效中斷及時效停止者(如德國違反秩序罰法),有僅採時效停止者(如我國刑法),有兩者均未納入者(奧地利)。鑒於行政裁罰權若懸之過久而不行使,可能出於該有權機關職務懈怠,不僅將失去其制裁之警惕作用,亦影響人民權益,故行政罰參考我國刑法第八十三條之立法例,不採時效中斷制度(按刑事處罰較之行政處罰為重,尚且不採時效中斷制,如於行政罰法中採時效中斷制,非但失之均衡,不符一般期盼,亦有本末倒置之虞);惟行政機關如因天災(如九二一地震)、事變致事實上不能執行職務或法律另有規定之事由,致無法開始或進行裁處時,因非屬行政機關之懈怠,自宜停止時效進行,爰參考我國刑法第八十三條之立法例,於行政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明定裁處權時效之停止事由,並於第二項規定,裁處權時效停止原因消滅後,繼續進行之時效應與前已進行之時效合併計算,以符合時效規定之精神。

第七章 管轄機關

(土地管轄)

第二十九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由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得由船艦本籍地、航空器出發地或行為後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最初停泊地或降落地之主管機關管轄。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外國船艦或航空器於依法得由中華民國行使管轄權之區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得由行為後其船艦或航空器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最初停泊地或降落地之主管機關管轄。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依法得由中華民國行使管轄權之區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其管轄機關時,得由行為人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

(共同管轄)

第三十條 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行為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不在同一管轄區內者,各該行為地、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均有管轄權。

(管轄權競合之處理)

第三十一條 一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處理在先之機關管轄。不能分別處理之先後者,由各該機關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或有統一管轄之必要者,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指定之。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處罰鍰,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法定罰鍰額最高之主管機關管轄。法定罰鍰額相同者,依前項規定定其管轄。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者,由各該主管機關分別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原有管轄權之其他機關於必要之情形時,應為必要之職務行為,並將有關資料移送為裁處之機關;為裁處之機關應於調查終結前,通知原有管轄權之其他機關。

問題:行政罰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數機關均有管轄權時,由處理在先之機關管轄;第二項規定,應處罰鍰,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法定罰鍰額最高之主管機關管轄,惟實務上如發生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受理在後或法定罰鍰額度較低之主管機關先為裁處時,則應如何處理?

答:實務上如發生依行政罰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受理在後或法定罰鍰額度較低之主管機關先為裁處時,則於受理在先或法定罰鍰額度最高之主管機關復為裁處時,受裁罰之人必會依法提出救濟,屆時受理在後或法定罰鍰額度較低之主管機關可依申請撤銷其裁罰,另不得裁罰之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亦可主動依職權撤銷其原為之裁罰。

(移送司法機關及司法機關通知義務)

第三十二條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前項移送案件,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應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

問題:行政罰法對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如何定其管轄機關?

答:行政罰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故本法原則上係採刑事處罰優先原則,亦即行政機關於此情況下,應先將該案件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地方法院檢察署)先進行刑事偵查,如司法機關就刑事責任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時,司法機關應依本條第二項規定負有通知原移送行政機關之義務,由司法機關將案件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原移送之行政機關再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裁處。

第八章 裁處程序

(出示證明文件)

第三十三條 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人員,應向行為人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並告知其所違反之法規。

(即時處置)

第三十四條 行政機關對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得為下列之處置: 一、即時制止其行為。二、製作書面紀錄。 三、為保全證據之措施。遇有抗拒保全證據之行為且情況急迫者,得使用強制力排除其抗拒。 四、確認其身分。其拒絕或規避身分之查證,經勸導無效,致確實無法辨認其身分且情況急迫者,得令其隨同到指定處所查證身分;其不隨同到指定處所接受身分查證者,得會同警察人員強制為之。 前項強制,不得逾越保全證據或確認身分目的之必要程度。

問題:行政罰法第三十四條有關「強制到指定處所」(限制人身自由)之規定,是否妥當?

答: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將受行政法上之裁罰,且為防止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持續進行,同時能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身分加以確認,以利行政裁罰之進行,避免造成更嚴重之損害,本法實有必要賦予行政機關對於拒絕或規避身分查證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令其到指定處所接受身分查證,其不隨同到指定處所者,自得以必要之強制手段令違法行為人到指定處所接受身分之查證。惟為保障人權,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亦明定行政機關所為之強制,不得逾越確認身分目的之必要程度,如進行強制到指定處所查證身分過程中,行為人已提出身分證明,行政機關之強制行為即應立即停止。

(即時處置之救濟及處理)

第三十五條 行為人對於行政機關依前條所為之強制排除抗拒保全證據或強制到指定處所查證身分不服者,得向該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人員,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人員,認前項異議有理由者,應停止或變更強制排除抗拒保全證據或強制到指定處所查證身分之處置;認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行為人請求者,應將其異議要旨製作紀錄交付之。

(物之扣留及限制)

第三十六條 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物,得扣留之。 前項可為證據之物之扣留範圍及期間,以供檢查、檢驗、鑑定或其他為保全證據之目的所必要者為限。

(強制扣留)

第三十七條 對於應扣留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要求其提出或交付;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交付或抗拒扣留者,得用強制力扣留之。

問題:強制扣留應注意的界限為何? 答:強制扣留並非搜索,行政罰法第三十七條雖賦予行政機關對得沒入或 可為證據之物有強制扣留之權限,但係以扣留物已可見而言,並非讓行政機關對尚未發現之物,可對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進行 翻箱倒櫃般之搜索行為。

(扣留紀錄與收據)

第三十八條 扣留,應作成紀錄,記載實施之時間、處所、扣留物之名目及其他必要之事項,並由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其拒絕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應記明其事由。 扣留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在場或請求時,應製作收據,記載扣留物之名目,交付之。

(扣留物之處理)

第三十九條 扣留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並為適當之處置;其不便搬運或保管者,得命人看守或交由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得沒入之物,有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或變賣而保管其價金。 易生危險之扣留物,得毀棄之。

(扣留物之發還)

第四十條 扣留物於案件終結前無留存之必要,或案件為不予處罰或未為沒入之裁處者,應發還之;其經依前條規定拍賣或變賣而保管其價金或毀棄者,發還或償還其價金。但應沒入或為調查他案應留存者,不在此限。 扣留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六個月,無人申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公庫。

(扣留之救濟及處理)

第四十一條 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扣留不服者,得向扣留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扣留機關認有理由者,應發還扣留物或變更扣留行為;認無理由者,應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機關決定之。 對於直接上級機關之決定不服者,僅得於對裁處案件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第一項之人依法不得對裁處案件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得單獨對第一項之扣留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第一項及前項但書情形,不影響扣留或裁處程序之進行。

問題:扣留之性質為何? 答:對物之扣留,不是裁罰,不是行政處分,是一種事實上之行為,在保全證據,所以,其救濟程序係採聲明異議之方式,與行政處分之差別, 在於行政爭訟之程序。

(陳述意見及例外)

第四十二條 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已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受處罰者陳述意見。 二、已依職權或依第四十三條規定,舉行聽證。 三、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裁處。 四、情況急迫,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五、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 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七、法律有特別規定。

問題:有關賦予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已有相關規定,適用該法規定即可,行政罰法第四十二條有無規定之必要?

答:本條雖係仿行政程法第一百零二條及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而研擬,惟並未採納該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第六款至第八款之規定,對於人民權益之保障更為周延,係屬較進步之立法方式,故本條係行政程序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

(聽證及例外)

第四十三條 行政機關為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裁處前,應依受處罰者之申請,舉行聽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有前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 二、 響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 三、 經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通知受處罰者陳述意見,而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

問題: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何種情形須舉行聽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七條已定有明文,且足資適用,行政罰法第四十三條有無規定之必要?

答:行政罰法第四十三條與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並不完全相同,因行政程序法並未要求行政機關「應」依受處分者之申請,舉行聽證,且現行法規明文規定應舉行聽證始得作成行政處分者,寥寥可數,故擬藉由行政程序法有關聽證之規定,以保障人民權益之美意,恐將落空。且行政罰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對於人民權益影響至鉅,故行政機關為裁處前,本應廣聽各界意見,避免恣意專斷,以保障人民之權益,故本法實有賦予人民有申請聽證權利之必要,且行政機關應依受處罰者之申請,舉行聽證,此乃民主法治國家應有之行政作為;惟為兼顧行政效能,本法第四十三條亦設有例外之規定。再者,我國強調以人權立國,而本法第四十三條係保障人權之基本條文,故自不能為避免行政機關之負擔,進而刪除該條規定,損害人民權益,且該條係較行政程序法更為進步之立法,並無造成法規疊床架屋之虞。

(裁處書之製作及送達)

第四十四條 行政機關裁處行政罰時,應作成裁處書,並為送達。

問題:第四十四條裁處行政罰時應作成「裁處書」,其格式、內容應如何記載?

答:行政罰之裁處需以書面為之,其格式及應記載事項,本法未加規定,則應回到行政程序法依該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

第九章 附 則

(過渡條款)

第四十五條 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均適用之。 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

問題: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本法施行後如何處理?

答:

一、 研擬制定行政罰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制定一目前所無之共通適用於各類行政裁罰之統一性、綜合性法典。但分析其條文,絕大多數內容,係參酌現行有效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行政法院判決及行政法之原理原則而來。此等內容,於未有行政罰法時,實務上即在適用,如謂有了行政罰法後,反謂本法施行前,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於本法施行後,有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不能適用,顯非合理。惟不溯及既往,乃法律適用之基本原則,如認其事項有溯及適用之必要者,即應以法律明定之,方有所依據,爰於行政罰法第四十五設過渡條款,以利適用。

二、 行政罰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明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本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均適用之。第二項並規定: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

問題: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對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尚未裁處,其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係十多年前所為,是否因本法施行而復活進而對其裁處?

答:行政機關十多年怠於行使裁罰權,已生失權之效果,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行政機關自不得權力濫用,主張因本法施行而使裁罰權復活,故原本已失權效果之裁罰權,自不因本法施行而復活另生裁罰權。

(施行日期)

第四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問題:本法正式施行日期為何時?

答:本法經總統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故正式施行日期為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