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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消防法第二十五條之六第三項所定「健康檢查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區域醫院或醫學中心為之」相關規定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
發文字號:內授消字第1141602891號
主 旨:核釋消防法第二十五條之六第三項所定「健康檢查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區域醫院或醫學中心為之」相關規定如下,並自即日生效。
一、位於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等離島地區之各級消防機關,其所屬消防人員之健康檢查,得採下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由轄區內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地區醫院實施。
(二)由轄區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區域醫院或醫學中心實施。
二、各級消防機關轄區內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區域醫院或醫學中心未辦理「特定健康檢查項目」或「臨時健康檢查項目」中部分檢查項目者,得採下列方式之一為之。但其餘項目仍得由原區域醫院或醫學中心實施:
(一)由轄區內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地區醫院實施。
(二)由轄區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區域醫院或醫學中心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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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