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
發文字號:台內消字第1141602385號
主 旨:訂定「消防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一定規模以上之實驗室或倉庫」,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一日生效。
壹、 訂定目的
查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業於113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修訂第二十一條之一,其第一項規定消防指揮人員搶救工廠、儲存化學品之倉庫或儲存場所及一定規模以上之實驗室或倉庫火災時,其管理權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提供場所平面配置圖及搶救必要資訊。二、提供該場所化學品之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及搶救必要資訊。三、前二款之必要資訊,應依中央各主管機關之規定更新上傳至指定之網路平臺。四、立即指派專人至現場並協助救災;第二項規定,一定規模以上之實驗室或倉庫,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為明確一定規模以上之實驗室或倉庫,使場所管理權人及各級主管機關落實規定時有所依循,保障消防人員救災安全,爰訂定「消防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一定規模以上之實驗室或倉庫」。
貳、 訂定意旨
一、 一定規模以上之實驗室:實驗室如製造、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達管制量三十倍以上,因已具備相當致災風險,其管理權人應遴用經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專業機構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保安監督人及保安檢查員辦理防火、防災必要事項,爰納入一定規模以上之範圍;另考量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因災害發生洩漏致危害救災人員生命或受燃導致火災擴大燃燒,抑或劇烈化學變化引起爆炸,皆不利於救災人員執行災害搶救行動,一併納入一定規模以上之實驗室範圍。
二、 一定規模以上之倉庫:因應各類型倉庫樣態,設置貨架或堆疊儲存物品高度達五點五公尺以上者,需對自動撒水設備特殊設計,其總樓地板面積達三千平方公尺以上者,已達相當規模且不利救災人員搶救,爰納為一定規模以上;另倉庫設置貨架或堆疊儲存物品高度雖未達五點五公尺,但其總樓地板面積達五千平方公尺以上者,亦具備相當規模且搶救困難,一併納入一定規模以上。
參、 預告期間人民意見之處理
無人民陳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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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說明及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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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