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
發文字號:台內消字第1141602384號
主 旨:修正「災害事故調查會設置辦法」
壹、 修正目的
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業於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其中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為調查消防及義勇消防人員因災害搶救或其他消防勤務致發生死亡或重傷或受傷程度符合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等級事故之原因,應聘請相關機關(構)、團體代表、學者專家及基層消防團體代表,組成災害事故調查會(以下簡稱調查會);第四項規定調查會組成、委員之資格條件、聘請方式、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配合本法上開條文修正,為使各級主管機關組成調查會及辦理災害事故調查有所依循,爰依本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四項授權,修正「災害事故調查會設置辦法」。
貳、 修正意旨
一、 修正調查會任務
新增其他消防勤務致發生死亡或重傷或受傷程度符合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等級事故之原因納入調查會調查任務範疇。(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 增訂各級主管機關組成之調查會辦理事故調查權限分工
基於統一指揮權制度,消防及義勇消防人員因勤務所生事故,原則應由事故發生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組成調查會進行事故原因調查,但跨轄執行勤務則由申請勤務支援之主管機關組成之調查會辦理災害事故調查。惟若執行災害搶救現場任務致死亡事故,其調查報告應供全國消防機關引以為鑑,此際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統籌辦理。又事故發生所在地不明或其他情況特殊致無法確認權責機關時,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主管機關依事故性質分別製作基本事故原因調查報告或自行辦理事故原因調查。(修正條文第七條)
三、 增訂各級主管機關啟動災害事故調查之期限
為避免延誤調查時機,爰規範各級主管機關依不同程度之傷亡事件啟動調查之期限。(修正條文第八條)
四、 增訂調查會召開會議應邀請出席之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會必要時得邀請中央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會議
調查會召開會議時,應邀請共同執行災害搶救或其他消防勤務之主管機關出席調查會議;中央主管機關亦得應邀請適時列席提供說明。(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五、 增訂重新調查程序
事故原因調查報告如發現有重大明顯瑕疵,致影響調查正確性及合法性,中央主管機關得請各該主管機關重新調查。(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參、 預告期間人民意見之處理
無人民陳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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災害事故調查會設置辦法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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災害事故調查會設置辦法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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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