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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告「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修正草案 (草案預告期間:112-01-06至112-03-06)
壹、修正目的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於92年12月24日公布施行,曾於99年6月2日
修正公布,迄今已逾12年。因環境變遷,本條例需適時調整,以因應社會變化,如
爆竹煙火輸入者之資格、 經個別認可之一般爆竹煙火禁止拆開零售、一般爆竹煙火
銷毀或復運出口時限、 專業爆竹煙火於運出儲存地點、運入臨時儲存地點及施放前
後之清點作業等。 為確保爆竹煙火施放安全, 強化個別認可不合格產品處置措施,
避免爆竹煙火非法流入市面,並解決適法性爭議及符合實務執行情形, 爰擬具本條
例修正草案。

貳、修正意旨

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增訂儲存、 販賣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以上之爆竹煙火,應在儲存或販賣
       場所為之之規定(修正條文第4條)。
二、修正申請輸入爆竹煙火之應備文件, 並增訂廢止一般爆竹煙火輸入許可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8條、第14條) 
三、增訂製造場所製造之一般爆竹煙火,應經個別認可合格並附加認可標示, 或經
       主管機關同意及查核後,始得運出製造場所之規定。(修正條文第9條)
四、增訂一般爆竹煙火銷毀或復運出口時限及延展之規定。(修正條文第10條)
五、增訂一般爆竹煙火不得拆開零售,及應以安全方法進行施放之規定。(修正條文
       第11條、第12條)
六、增訂未經許可製造、輸入或施放者,不得持有專業爆竹煙火及其例外規定。(修
       正條文第13條)
七、增訂專業爆竹煙火運出儲存地點、 運入臨時儲存地點及施放前後備查及清點之
       規定。(修正條文第16條)
八、增訂停止施放專業爆竹煙火之規定。(修正條文第35條)
九、增訂銷毀或沒入物品所需必要處理費用由受處分人負擔之規定。(修正條文第36
       條)

参、重大政策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

一、重大政策
  本次修正案未涉及重大政策之變革。
二、人民權利義務事項
  本次修正涉及爆竹煙火製造場所負責人、爆竹煙火輸入業者、達管制量以上爆
       竹煙火之儲存及販賣場所負責人、爆竹煙火施放人員之義務。

肆、對於草案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預告期間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內政部消防署
(二)地址: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3段200號8樓
(三)電話:02-81959322
(四)傳真:02-89114276
(五)電子郵件:poki@nfa.gov.tw
最後更新日期112-02-13 回首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