預告修正「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部分條文及第15條之1附表1之1、第79條附表5 (預告終止日110年5月7日)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發文字號: 台內消字第1100821010號公告

主旨: 預告修正「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部分條文及第15條之1附表1之1、第79條附表5 (預告終止日110年5月7日)

修正目的及意旨: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為內政部依據消防法第15條第2項授權訂定,作為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儲存及處理場所安全管理之依據。為強化六類場所之安全管理及液化石油氣之使用安全,爰擬具本辦法部分條文及其相關附表修正草案,重點包括:一、強化六類場所之安全管理,以符實際需要:修正儲存六類物品數量未達管制量50倍及儲存高閃火點物品之室內儲存場所規定(修正條文第24條至第27條),新增於供作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使用之一層建築物,設置儲存閃火點在攝氏40度以上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之室內儲槽場所時,其位置、構造及設備規定(修正條文第33條),並增訂六類物品各類場所相關安全管理規定(修正條文第46條之1及第46條之2);二、強化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經營者管理責任,以確保液化石油氣使用安全:明定供應設備之定義、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經營者之管理責任及液化石油氣導管配管人員資格(修正條文第61條之1、第69條之1及第73條之1);三、新建建築物之供應設備應設置於室外或屋外:為避免液化石油氣倘發生漏氣時,於室內蓄積遇火源造成災害,明定新建集合住宅之供應設備應設置於室外或屋外;新建集合住宅以外之新建建築物供應設備應設置於屋外(修正條文第73條之2)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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