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部分條文,除第113條自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10年6月25日施行。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發文字號: 台內消字第 1100821034 號令

主旨: 修正「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部分條文,除第113條自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10年6月25日施行。

修正目的及意旨: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為內政部依據消防法第6條第1項授權訂定,作為各類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依據。茲因109年4月26日錢櫃KTV發生火災造成5人死亡、49人受傷送醫,此類場所有播放音樂、歌唱及封閉式隔間等特性,易對火警警鈴或緊急廣播聲響造成干擾,為確保消費者得即時並清楚獲知火災訊息,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設置及功能須有強化之措施。此外,建築物之地下層使用空間隨著人口分配狀態而有深層化、大規模化之趨勢,為利蒐集即時救災資訊及通訊聯繫有防災監控系統綜合操作裝置、無線電通訊輔助設備之需求,及為配合國內消防車輛採水裝備規格,爰修正本標準相關規定。
      本次修正重點內容,包括: 一、提升視聽歌唱場所安全,如增訂歌廳、舞廳、夜總會等類似場所於火警發生時,其受信總機應連動停止相關娛樂用影音設備。另增訂受信總機應具有強制開啟地區警報裝置鳴動之功能,及小規模場所得設置單回路受信總機之規定(修正條文第125條);二、強化消防搶救用設備,如消防搶救上之必要設備種類增列防災監控系統綜合操作裝置,及其應設場所與設置規定(修正條文第11條、第30條之1、第192條之1及第238條);三、美化消防設計,如修正滅火器之標識規定(修正條文第31條);四、危險物品管理,如修正顯著及一般滅火困難場所之認定要件,公共危險物品供作爆炸物原料使用者得免列入管制量計算(修正條文第194條及第195條)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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