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草案及條文說明

修正草案及條文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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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說明

為規範爆竹煙火之管理,預防災害發生,維護人民生命財產,確保公共安全,特制定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制定公布,最近一次修正為九十九年六月二日,迄今已逾十年。因環境變遷,本條例規定尚待強化,如新型態舞臺煙火之管理、爆竹煙火輸入者之資格、一般爆竹煙火以最小包裝取得個別認可之拆開零售、專業爆竹煙火於出庫、運入及施放後之清點等。為完備管理體系,持續精進爆竹煙火管理制度,並兼顧合理可行之實務需求,爰擬具本條例修正草案。
 

立法歷程

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200240971  號
令制定公布全文 32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二、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900133471  號令修正
公布全文 35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修正重點

一、為使本條例體系架構清楚明確,爰配合本條例編排架構,分為「總則」、「一般爆竹煙火」、「專業爆竹煙火」、「安全管理」、「罰則」及「附則」等六章。

二、製造爆竹煙火應為許可業務,爰定明應經籌設許可後,始得申請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並於檢附登記證明且經申請取得許可文件後,始得製造爆竹煙火。(修正條文第六條)

三、修正一般爆竹煙火認可相關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專業機構辦理,並刪除現行針對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抽樣檢驗及市場購樣檢驗規定。(修正條文第七條)

四、修正輸入一般爆竹煙火之申請文件,並新增輸入許可之廢止規定。(修正條文第八條)

五、新增製造場所製造之一般爆竹煙火,應經個別認可合格並附加認可標示,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及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運出製造場所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九條)

六、新增一般爆竹煙火以最小包裝取得個別認可者,不得拆開零售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條)

七、增訂未經許可製造、施放或輸入者,不得持有專業爆竹煙火及其例外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八、修正輸入專業爆竹煙火之申請文件。(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九、新增施放專業爆竹煙火之申請文件,針對特殊煙火出廠經過一定期間者,應檢附安定試驗合格證明文件,及施放專業爆竹煙火由委託者與受託者共同提出申請之規定;另針對以鈦、鋯等金屬產生舞臺煙火效果之產品,新增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應於施放前報請備查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十、新增專業爆竹煙火運出儲存地點、運入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前後之清點及銷毀作業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十一、修正爆竹煙火監督人訓練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專業機構辦理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十二、增訂爆竹煙火製造場所因試驗製造產品效果所需,經符合安全前提且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備者,得於製造場所內施放爆竹煙火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十三、新增停止施放專業爆竹煙火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修正草案業於110年3月30日召開第5次研商會議,將另擇期召開第6次研商會議。
出處:高雄港務消防隊 > 預防災害 > 爆竹煙火 >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 修正草案及條文說明 > 修正草案及條文說明
文章網址:https://www.nfa.gov.tw/khfb/index.php?act=article&code=print&ID=&ids=1440&date_star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