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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

花蓮縣民眾辦理大型群聚活動安全管理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府行法字第1070084807B號令

第一條 花蓮縣(以下簡稱本縣)為確保民眾於私有場地或非本府管理之公有場地辦理大型群聚活動安全,避免災害發生與強化緊急應變功能,保護民眾生命財產,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本縣消防局:負責受理民眾辦理大型群聚活動申請及依本自治條例相關協調、執行及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處理;負責消防安全規劃之審查及稽查。
二、本縣衛生局:負責緊急醫療、食品安全、菸害防制與防疫等規劃之審查及稽查。
三、本縣警察局:負責治安維護規劃之審查及稽查。
四、本縣環保局:負責場地環境維護規劃之審查及稽查。
五、本府觀光處:負責營業項目認定之審查及稽查。
六、本府社會處:負責需特殊照護之幼兒、年長者或身心障礙者輔助器具之安全審查及稽查。
七、本府及其他局處依其目的事業主管事項辦理。
       前項機關為周全大型群聚活動安全維護規劃,得就主管事項另定執行要點。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之大型群聚活動,係指私法人、團體或自然人(以下簡稱負責人)於私有場地或非本府管理之公有場地,舉辦每場次聚集或可能聚集一千人以上且持續二小時以上之下列活動:
一、體育競技活動。
二、演唱會、音樂會等類似活動。
三、展覽(售)、人才招募(徵才)會、博覽會等活動。
四、燈會、花博會、煙火晚會等活動。
五、民俗節慶、原住民慶典等活動。
       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團體主辦之大型群聚活動,無需申請許可或備查。但應依相關規定妥善規劃並負責活動安全。
       第一項規定外,聚集眾多人群之非日常活動,或活動有新穎表演、助興手段而有危險者,對發生緊急事故、災害或特殊請求有超出主管機關應變能力之虞時,主管機關得指定為大型群聚活動。
第四條    下列活動非屬本自治條例管理範圍:
一、體育場館、影劇院、音樂廳、宗教場所、娛樂場所、百貨商場、展覽場、觀光遊樂業園區等在其原使用用途、營業項目、興辦事業計畫之範圍內舉辦之活動。
二、人民之婚、喪、喜、慶等社交、習俗活動。
三、依集會遊行法應申請許可之集會、遊行活動。
第五條    辦理大型群聚活動應依下列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或報備:
一、辦理三千人以上之大型群聚活動,大型群聚活動負責人應於活動開始三十日前,檢附活動安全維護計畫及相關申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經審查通過並發給許可文件後,始得辦理活動。
二、辦理一千人以上未達三千人之大型群聚活動,大型群聚活動負責人應於活動開始十五日前,檢附活動安全維護計畫及相關申請資料向主管機關報備。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報備之大型群聚活動,如有超出主管機關應變能力之虞或所檢附文件缺漏致有影響活動安全之虞時,主管機關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並於活動舉行七日前,以書面敘明原因通知報備之大型群聚活動負責人:
一、要求比照前項第一款申請許可,不受該款申請時間之限制。
二、要求調整辦理時間、規模、活動內容,或自行增設應變人力及設備。
       臨時性國際活動或其他類似之大型群聚活動,基於促進社會發展、國際交流有實質之助益時,得不受申請許可或報備時間之限制。
       申請審查許可或報備相關程序及應注意事項由本府另定之。
       大型群聚活動內容,另有其他法令規範者,仍應依該管法令辦理。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
一、申請資料與活動不符或違反法規規定者。
二、有明顯事實足認為活動有危害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之虞者。
三、申請審查許可文件不符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者。
第七條    經許可或報備之大型群聚活動,非經許可或報備程序,不得擅自變更負責人、活動時間、地點、內容或擴大舉辦規模。如有變更,應依本自治條例重新申請許可或報備;違反者,本府得命其停止辦理及廢止許可。
       變更大型群聚活動時間,已獲許可者應於原舉行日十四日前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報備者,應於原舉行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但因天候等不可抗力因素致不能如期舉辦者,不受上開申請期限之限制。
第八條    大型群聚活動負責人,應依許可或報備之活動安全維護計畫辦理,確實執行大型群聚活動自主安全管理並製作紀錄。
       前項自主安全管理工作紀錄,應備於現場供本府相關權責機關(單位)現場稽核。
第九條    主管機關得於大型群聚活動舉辦前或辦理期間進行稽查,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命其改善或停止活動:
一、活動中發生重大事故。
二、違反公共安全情節重大,非停止相關活動不能確保公共安全者。
三、實際情形與活動安全維護計畫不符者。
四、違反本自治條例相關規定。
       前項稽查大型群聚活動負責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十條    大型群聚活動負責人應依活動性質及規模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前項最低保險金額依行政院核定之「公共場所或舉辦各類活動投保責任保險適足保險金額建議方案」辦理。
第十一條    大型群聚活動負責人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勒令其停止活動,如不停止活動,得按次處罰。
第十二條    大型群聚活動負責人違反第七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勒令其停止活動,不停止活動者,得按次處罰。
第十三條    大型群聚活動負責人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四條    大型群聚活動負責人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二項規定,未報備即擅自舉辦大型群聚活動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勒令其停止活動,如不停止活動,得按次處罰。
第十五條    大型群聚活動負責人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六條    大型群聚活動負責人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四萬元以下罰鍰;但致發生重大事故者,處新臺幣八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七條    大型群聚活動負責人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八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之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十九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