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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市

嘉義市辦理大型群聚活動安全管理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106年3月11日府行法字第1061100584號令公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府行法字第1071101929號令修正
 
第一條 嘉義市(以下簡稱本市)為確保辦理大型群聚活動安全,避免災害發生與強化緊急應變功能,保護人民生命財產,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嘉義市政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本府消防局)。但活動涉及嘉義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局處相關規定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局處辦理。
前項主管機關、各目的事業主管局處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本府消防局負責協調、執行及相關文件規範訂定。
二、各目的事業主管局處如下:
(一)本府消防局:負責受理消防安全規劃之審查及稽查。
(二)本府衛生局:負責緊急醫療、食品安全、菸害防制與防疫等規劃之審查及稽查。
(三)本府警察局:負責治安維護規劃之審查及稽查。
(四)本府交通處:負責交通管制規劃之審查及稽查。
(五)本府都市發展處:負責臨時建築物安全規劃之建築審查。
(六)本府工務處:負責無障礙設施規劃之審查及稽查、臨時建築物安全規劃之稽查。
(七)本府環保局:負責場地環境維護規劃之審查及稽查。
(八)本府社會處:負責需特殊照護之幼兒、年長者或身心障礙者輔助器具之安全審查及稽查。
(九)本府建設處:負責營業項目認定審查及稽查。
(十)本府及其他局處依其目的事業主管事項辦理。
為周全大型群聚活動安全維護規劃,得就主管事項另訂執行
要點。
第三條    申請大型群聚活動之許可、報備及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處理,由活動權管局處負責。
前項活動權管局處之分工依大型群聚活動之屬性劃分如下:
一、本府教育處:體育競技類活動(如路跑、健行、自行車等)。
二、本府文化局:戲劇、音樂、舞蹈等表演藝術類活動(如演唱會、音樂會、跨年晚會)。
三、本府建設處:
(一) 展覽、展售等促進經濟發展類活動。
(二) 農產展售、行銷等農業推廣類活動。
(三) 花博、花海活動。
四、本府社會處:徵才活動、就業博覽會等職業媒合類活動及社福團體相關活動。
五、本府觀光新聞處:燈會等觀光類活動。
六、本府民政處:
(一) 宗教民俗節慶類活動。
(二) 原住民族傳統祭儀類活動。
(三) 客家節慶類活動。
    活動權管局處受理大型群聚活動申請後,應進行權管業務之安全審查。
第四條    本自治條例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大型群聚活動:係指辦理暫時性大量人潮聚集,預估聚集一千人以上且持續二小時以上之下列活動:
(一) 體育競技活動。
(二) 演唱會、音樂會等類似之娛樂活動(派對、祭、季等)及表演藝術活動。
(三) 展覽(售)、人才招募(徵才)會、博覽會、農產展售行銷等活動。
(四) 燈會、花博會、煙火晚會等活動。
(五) 宗教節慶、客家節慶、原住民慶典等活動。
二、主辦者:私法人、團體或自然人。
    活動有新穎性表演、助興方法致生公共危險之虞,或活動內容、方法有超出本府應變能力之虞者,本府得指定或公告為大型群聚活動。
下列活動不適用本自治條例規定:
一、體育場館、影劇院、音樂廳、宗教場所、娛樂場所、百貨商場、展覽場、觀光遊樂業園區等在其原使用用途、營業項目、興辦事業計畫之範圍內舉辦之活動。
          二、人民之婚、喪等社會基本習俗活動及依集會遊行法應申請許可之集會、遊行活動。
第五條    大型群聚活動主辦者應依下列規定向活動權管局處申請許可或報備:
一、辦理三千人以上之大型群聚活動,活動主辦者應於活動開始三十日前,檢附活動安全維護計畫及相關申請文件向活動權管局處申請審查,經審查通過並發給許可文件後,始得辦理活動。
          二、辦理一千人以上未達三千人之大型群聚活動,活動主辦者應於活動開始十五日前,檢附活動安全維護計畫及相關文件向活動權管局處報備。
          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報備之活動如有超出本府應變能力之虞或所檢附文件缺漏致有影響活動安全之虞時,活動權管局處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並於活動舉行七日前,以書面敘明原因通知報備之大型群聚活動主辦者:
一、要求比照第一項第一款申請許可,不受該款申請時間之限制。
二、要求調整辦理時間、規模、活動內容,或自行增設應變人力及設備。
          臨時性國際活動或其他類似之大型群聚活動,基於促進社會發展、國際交流有實質之助益時,得不受申請許可或報備時間之限制。
          三千人以上之大型群聚活動,本府得視需要進行現地會勘,經會勘通過後發予許可文件。
          本府另得於活動前進行稽查,如實際情形違反本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者,應通知限期改善或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成者,得撤銷或廢止許可。
          大型群聚活動內容,另有其他法令規範者,仍應依該管法令辦理。
第六條    大型群聚活動之主辦者應與活動場所管理者及其他協(合、委)辦單位等簽訂安全協定,以明確各自安全責任。
          主辦者應充分考量各安全事項,包括選擇場地、使用器材、律定工作人員職責與教育訓練、配置安全之人力、確保臨時建築物等之安全、交通與疏散順暢、醫療救護及緊急應變等事項。
第七條    大型群聚活動之主辦者向本府申請許可或報備,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報備書或申請書。
二、主辦者為私法人、團體者,其組織之登記證明文件或許可文件,及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為自然人者,其身分證明文件。
三、活動方案及說明。
四、活動安全維護計畫。
五、場地同意使用證明。(無必要時,得免附)
          申請許可或報備相關程序、應注意事項及檢附之書、表格式及內容由本府消防局另定之。
第八條    大型群聚活動主辦者應依活動性質及規模,對所有參與活動人員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前項最低保險金額,應符合行政院核定之公共場所或舉辦各類活動投保責任保險適足保險金額建議方案辦理。
          第一項投保相關資料應併入向本府活動權管局處提報審查文件,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者,應不予許可或報備。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活動權管局處得不予許可或報備:
一、違反法規規定者。
二、有明顯事實足認為活動有危害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之虞者。
三、不符合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者。
四、違反第六條規定者。
第十條    經許可或報備之大型群聚活動,非經許可或報備程序,不得擅自變更活動時間、地點、內容或擴大舉辦規模。
          前項活動已獲許可者,如有變更活動時間時,應於活動原舉行七日前書面向活動權管局處申請。報備者,應於活動原舉行日三日前以書面通知活動權管局處備查。但因天候等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如期舉辦者,不受上開申請期限之限制。
          變更大型群聚活動之地點、內容或擴大舉辦規模者,應依本自治條例重新申請許可或報備。
          主辦者不得將已報備或許可之大型群聚活動轉讓他人主辦或承辦,違反者,本府得令其停止辦理及廢止許可。
第十一條    大型群聚活動主辦者,應依許可或報備之活動安全維護計畫辦理,落實工作人員教育訓練及器材維護等工作,確實執行大型活動自主安全管理。
            前項自主安全管理工作紀錄,應備於現場供本府相關權管機關或單位現場稽核。
第十二條    各目的事業主管局處及活動權管局處得於大型群聚活動辦理期間,依各管法規進行現場稽查,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由活動權管局處令其改善或停止活動:
一、活動中發生重大事故。
二、違反公共安全情節重大,非停止相關活動不能確保公共安全者。
三、實際情形與活動安全維護計畫不符者。
四、違反本自治條例相關規定。
  前項稽查,大型群聚活動主辦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十三條    本市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團體及公私立各級學校辦理之大型群聚活動,不須依第五條規定報備及申請許可,但應依本自治條例相關規定,由辦理機關、團體及學校負責活動安全,準用本自治條例第二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一條部分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大型群聚活動主辦者未依第五條第一項申請許可或報備,擅自辦理大型群聚活動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辦理,如拒不停止辦理,得按次處罰。
第十五條    大型群聚活動主辦者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仍不改善者,得令其停止活動。
第十六條    大型群聚活動主辦者違反第十條任意變更活動時間,未書面通知活動權管局處許可或報備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七條    大型群聚活動主辦者違反第十一條未落實自主安全管理,經通知限期補正,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八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