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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縣

嘉義縣大型群聚活動安全管理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府行法字第10802520881號令
第一條  為確保大型群聚活動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嘉義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本府教育處:健行、路跑等體育競技活動。
二、本府民政處:宗教民俗節慶、原住民慶典等活動。
三、本府農業處:農業展售、行銷等農業推廣活動。
四、嘉義縣(以下簡稱本縣)文化觀光局:戲劇、音樂、舞蹈及燈會、花會等活動。
五、本縣社會局:人才招募、就業博覽會等活動。
六、其他本府及所屬機關,依其目的事業主管事項辦理。
       前項大型群聚活動之屬性不明時,由本縣消防局先行受理後報請本府核定。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大型群聚活動係指由私法人、團體或自然人(以下簡稱主辦者)舉辦,每場次預計參加或聚集人數達一千人以上,且持續二小時以上之下列活動:
一、體育競技活動。
二、演唱會、音樂會等演出或類似之娛樂活動。
三、展覽(售)、博覽會、人才招募會等活動。
四、燈會、花會或煙火晚會等活動。
五、民俗節慶、原住民慶典等活動。
六、其他經本府認定有影響公共安全之虞,經本府公告指定者。

第四條   下列活動,非屬本自治條例管理範圍:
一、體育場館、影劇院、音樂廳、宗教場所、娛樂場所、百貨商場、展覽場、觀光遊樂業園區等,於其建築物使用用途、營業項目、興辦事業計畫之範圍場所內所舉辦之活動。
二、婚、喪禮等社交、習俗活動。
三、依集會遊行法應申請許可之集會、遊行等活動。

第五條   主辦者應依下列規定向本府申請許可或報備:
一、預計參加或聚集人數達一千人以上未滿三千人者,於活動舉行前十五日報備。
二、預計參加或聚集人數達三千人以上者,於活動舉行前三十日申請許可。
       大型群聚活動有致生公共危險或超出本府應變能力之虞時,本府得限期命令主辦者提出申請許可、調整辦理時間、規模、活動內容或自行增設應變人力及設備。
       臨時性國際活動或其他類似大型群聚活動,對促進社會發展、國際交流有實質助益者,得不受第一項申請許可或報備期限之限制。

第六條   依前條申請許可或報備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或報備書。
二、主辦者為私法人或團體者,其登記證明文件或許可文件,及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主辦者為自然人者,其身分證明文件。
三、活動方案及說明。
四、活動安全工作計畫。
五、公共意外責任險保單。
六、場地所有權證明或其他足以證明有權使用場地之證明文件。

第七條    主辦者應依活動性質及規模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投保內容及最低金額由本府公告之。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駁回其許可之申請:
一、違反法規規定。
二、有明顯事實足認為活動有危害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之虞。
三、未檢附第六條文件,經通知限期補正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四、未依第五條第二項命令辦理。

第九條   本府為確保大型群聚活動安全,於大型群聚活動舉辦前或活動進行中,得視情況對活動場所、設施及其安全管理進行現場查驗,主辦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大型群聚活動辦理期間,本府發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命主辦者立即停止活動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違反法規規定。
二、未經申請許可或報備。
三、發生重大事故,造成人命傷亡。
四、其他影響情節重大,非停止活動不能確保公共安全。
       主辦者應依活動安全工作計畫辦理,落實工作人員教育訓練及器材維護等工作,確實執行自主安全管理,並製作紀錄備於現場提供查核。


第十條   經許可或報備之大型群聚活動,主辦者不得擅自變更活動之時間、地點、內容或擴大舉辦規模。
       主辦者變更大型群聚活動舉辦時間,應於原舉辦日期三日前,向本府申請變更。但因天候等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如期舉辦者,不受上開期限之限制。
       主辦者變更大型群聚活動之地點、內容或擴大舉辦規模者,應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重新申請許可或報備。
       主辦者不得將已許可或報備之大型群聚活動轉讓他人主辦。

第十一條   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團體主辦之大型群聚活動,無需申請許可或報備。但應依相關規定,妥善規劃並負責活動安全。

第十二條   主辦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許可或報備,擅自辦理大型群聚活動。
二、違反第七條規定,未依活動性質及規模,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三、違反第十條第四項規定,將已許可或報備之大型群聚活動轉讓他人主辦。

第十三條    主辦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或得命其停止活動;屆期未改善或拒不停止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五條第二項命令辦理。
二、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拒絕活動現場查驗。
三、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擅自變更活動時間、地點、內容或擴大舉辦規模。
四、違反第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變更活動舉辦時間,未於活動原舉辦日期三日前申請變更。
 
第十四條    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未落實自主安全管理,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不完全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十五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之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十六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