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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

臺南市大型群聚活動安全管理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府法規字第1081233684A號令
第一條  為確保臺南市大型群聚活動公共安全,保護民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本府各權責機關(單位)依活動性質(如附表)負責受理各類大型群聚活動之報備查、申請許可及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處理。
       前項活動權責機關(單位)不明或有爭議時,由本府消防局報請主管機關指定之。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大型群聚活動,指每場次聚集或預估聚集人數達一千人以上,且持續二小時以上之下列活動:
一、體育競技活動。
二、演唱會、音樂會等演出或類似之娛樂活動(派對、祭、季等)。
三、展覽(售)、人才招募會或博覽會。
四、燈會、花會、廟會或專業煙火晚會。
五、民俗節慶或原住民慶典。
六、活動有新穎性表演或活動內容方法有超出本府應變能力之虞,經本府指定或公告為大型群聚活動。

第四條   下列活動不適用本自治條例:
一、體育場館、影劇院、音樂廳、宗教場所、娛樂場所、百貨商場、展覽場、觀光遊樂業園區等,於其建築使用用途、營業項目、興辦事業計畫之範圍內舉辦之活動。
二、人民之婚、喪等社交、習俗活動。
三、集會遊行法規範之集會、遊行等活動。
四、本府已另訂管理規定之路跑活動。

第五條   大型群聚活動之主辦者,應依下列規定向主管機關報備查或申請許可:
一、每場次聚集或預估聚集人數一千人以上未達三千人者,於活動舉行七日前報備查。
二、每場次聚集或預估聚集人數達三千人以上者,於活動舉行三十日前申請許可,經審查通過並發給許可文件後,始得舉行活動。
       臨時性國際活動或其他類似之大型群聚活動,對於促進社會發展、國際交流有實質之助益者,得不受前項報備查或申請許可時間之限制。
       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團體及公私立各級學校辦理之大型群聚活動,應自主管理維護活動安全,並分送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審查,不適用第一項之規定。

第六條   主辦者依前條報備查或申請許可,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報備書或申請書。
二、主辦者為私法人或團體者,其登記證明文件或許可文件及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主辦者為自然人者,其身分證明文件。
三、場地同意使用證明。但無必要者得免附。
四、活動企劃書。
五、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相關證明文件。
六、活動安全維護計畫。
七、本府其他法令應備書件。
       前項之報備書或申請書文件格式、活動安全維護計畫內容及作業流程,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
一、違反法令規定者。
二、有明顯事實足認為活動有危害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之虞者。
三、應備文件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者。

第八條   為確保活動安全,主管機關得於大型群聚活動舉行前或舉行期間進行稽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命主辦者改善或立即停止活動;未改善者,得命停止活動:
一、發生重大事故。
二、違反公共安全。
三、活動辦理實際情形與申請內容不符。
       前項稽查,主辦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九條   主辦者應依報備查或經許可之活動安全維護計畫辦理,落實工作人員教育訓練及器材維護等工作,確實執行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條   經報備查或許可之大型群聚活動,不得擅自變更活動之主辦者、時間、地點、內容或擴大舉辦規模。
       主辦者變更大型群聚活動時間或取消活動,報備查者,應於原舉行日期三日前;許可者,應於原舉行日期七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經同意後始得變更或取消活動。但因天候等不可抗力因素致不能如期舉行者,不受上開申請期限之限制。
       變更大型群聚活動之主辦者、地點、內容或擴大舉辦規模者,應依本自治條例重新報備查或申請許可。

第十一條   主辦者應依活動性質及規模,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前項保險最低保險金額,依行政院核定之公共場所或舉辦各類活動投保責任保險適足保險金額建議方案辦理。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主辦者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停止活動,未遵行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報備查或許可而舉辦大型群聚活動。
二、違反第十條第三項規定,未經報備查或許可變更大型群聚活動之主辦者、地點、內容或擴大舉辦規模者。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主辦者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停止活動命令規定。
二、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
三、違反第九條規定。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於活動舉行期間保險期間屆滿未予續保、投保後無故於活動舉行期間退保,或投保金額未符合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第十四條    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變更活動時間或取消活動,未報備查或申請變更許可者,處主辦者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五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