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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

雲林縣民間團體辦理大型群聚活動安全管理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府行法一字第1072904759A號令公布


第一條  雲林縣以下簡稱本縣為確保大型群聚活動安全,避免災害發生並強化緊急應變功能,以保護人民生命財產,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民間團體:指自然人、私法人、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非法人團體。
二、大型群聚活動:指主辦及協辦均為民間團體,於非屬本府管理之場館或設施舉辦預估聚集或參加人數達一千人以上且持續二小時以上之活動。
          其他新穎性表演或助興方法有致公共危險之虞或活動內容及方法超出本府應變能力者,本府得公告為前項第二款之大型群聚活動。
第四條    民間團體(以下簡稱主辦者)申請辦理大型群聚活動,其受理機關(單位)依活動性質劃分如下:
一、本府文化處:演唱會、音樂會、燈會、跨年晚會、展覽會或其他類似活動。
二、本府教育處:校園活動、體育競技活動或其他類似活動。
三、本府農業處:農業博覽會、農業機械博覽會或其他類似活動。
四、本府民政處:民俗節慶、原住民慶典或其他類似活動。
五、本府勞工處:人才招募或其他類似活動。
          前項申請同時符合二款以上之情形者,由受理在先或主要活動性質之受理機關(單位)負責擔任協調窗口;受理機關(單位)不明時,由本府指定之。
第五條    大型群聚活動有下列情形者,不適用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一、體育場館、影劇院、音樂廳、宗教場所、娛樂場所、百貨商場、展覽場、觀光遊樂業園區等,於其建築使用用途、營業項目、興辦事業計畫之範圍內舉辦之活動。
二、人民之婚、喪等社交、習俗等活動。
三、依集會遊行法應申請許可之集會遊行。
第六條   依第四條規定受理申請之機關(單位),應於審查程序中協同本府有關機關(單位)依其權責為下列事項進行審查或稽查:
一、本縣消防局:消防安全規劃。
二、本縣衛生局:緊急醫療救護、食品安全、菸害防制與防疫等規劃。
三、本縣警察局:治安與交通維護規劃。
四、本縣環境保護局:場地清潔與噪音規劃。
五、本府建設處:容留人數審查、臨時建築物安全與無障礙設施規劃。
六、本府社會處:兒童、老、弱及身心障礙者之服務照顧規劃。
七、其他機關(單位)依其目的事業主管事項辦理。
第七條    主辦者辦理預計參加或聚集人數三千人以上者,應於活動開始三十日前,向受理機關(單位)申請許可;一千人以上,未滿三千人之大型群聚活動,應於活動開始十四日前,向受理機關(單位)報備。
          大型群聚活動如有臨時性及國際交流性,其申請許可或報備,得不受前項規定時間之限制。
第八條    前條之申請許可或報備,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或報備書。
二、主辦者為私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檢附登記證明文件及代表人或管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為自然人時,檢附身分證明文件。
三、大型群聚活動方案及說明。
四、大型群聚活動安全工作計畫。
五、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證明文件。
          受理申請機關(單位)得視情形通知申請者檢附場地同意使用證明文件。
          辦理跨縣市之大型群聚活動,如活動出發地在本縣者,主辦者應依前條規定申請許可或報備,並由本府受理申請之機關(單位)轉知其他縣市。
第九條    依本自治條例規定所為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者,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一、申請書及應檢附文件與活動內容不符或活動內容違反法令。
二、有明顯事實足認活動有危害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之虞。
三、申請欠缺應檢附之文件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屆期不補正。
第十條    經許可或報備之大型群聚活動,非依本自治條例規定重新申請許可或報備者,不得變更活動時間、地點、內容或規模。
          變更活動時間,依本自治條例規定應經報備者,主辦者應於活動原舉辦日三日前,以書面向受理機關(單位)報備;應經許可者,主辦者應於活動原舉辦日七日前,以書面向受理機關(單位)申請許可。但因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因素,無法依規定申請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    大型群聚活動之主辦者應執行下列事項:
一、視活動規模大小,自行設置保全、醫護站或其他安全工作人員。
二、依活動安全工作計畫辦理,落實工作人員教育訓練及器材維護等工作,並確實執行大型群聚活動自主安全管理。
三、依活動性質及規模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最低保險金額,應依行政院核定之「公共場所或舉辦各類活動投保責任保險適足保險金額建議方案」辦理。
前項之自主安全管理,應作成紀錄,並備於現場供主管機關查核。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得於大型群聚活動舉辦前或辦理期間進行稽查,經稽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改善或停止活動:
一、現場活動情形與申請辦理之活動內容或活動安全工作計畫不符。
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死傷。
三、其他影響且情節重大,非停止活動不能確保公共安全。
前項稽查,主辦者不得以任何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主辦者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停止活動;拒不停止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未於活動開始三十日前申請許可。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變更活動時間、地點、內容或規模,未重新申請許可。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依活動性質及規模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主辦者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停止活動;拒不停止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未於活動開始十四日前報備。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變更活動時間、地點、內容或規模,未重新報備。
三、違反第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變更活動時間,未於活動原舉辦日三日前報備。
四、違反第十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變更活動時間,未於活動原舉辦日七日前申請許可。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主辦者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未自行設置保全、醫護站或其他安全工作人員。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依安全工作計畫辦理教育訓練及器材維護,並確實執行自主安全管理。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作成自主安全管理紀錄,或備於現場供主管機關查核。
四、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稽查。
第十六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之書表格式,由第四條及第六條之各機關(單位)另定之。
第十七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