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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

彰化縣民間辦理大型群聚活動安全管理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106年01月5日府法制字第1050460430號令
 
第一條    為維護民眾參加彰化縣大型群聚活動之公共安全,保護民眾生命財產,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本府各局處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本縣消防局:負責受理民眾於私人場地辦理大型群聚活動申請及依本自治條例相關協調、執行、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處理及關於消防安全規劃之審查及稽查。
二、本縣衛生局:負責緊急醫療、食品安全、菸害防制與防疫等規劃之審查及稽查。
三、本縣警察局:負責治安維護及交通管制規劃之審查及稽查。
四、本府建設處:負責臨時建築物安全、容留人數、無障礙設施規劃之審查及稽查。
五、本縣環境保護局:負責場地清潔及噪音規劃之審查及稽查。
六、本府社會處:負責兒童、年長者及身心障礙者服務照顧規劃之審查及稽查。
 七、本府其他機關依其目的事業主管事項辦理。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大型群聚活動,係指私法人(公營事業機構及私立學校除外)、團體或自然人(以下簡稱主辦者)於私有場地或非本府管理之公有場地(以下簡稱場地),舉辦每場次聚集或可能聚集人數達一千人以上,且持續二小時以上之下列活動:
一、體育競技活動。
二、派對、演唱會、音樂會或類似之娛樂活動。
三、展覽(售)、人才招募會、博覽會等活動。
四、燈會、花會、廟會、煙火晚會等活動。
五、宗教、民俗節慶、原住民慶典等活動。

       下列活動不適用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一、體育場館、影劇院、音樂廳、宗教場所、娛樂場所、百貨商場、展覽場、觀光遊樂業園區等依其原使用用途、營業項目、興辦事業計畫之範圍內舉辦之活動。
二、婚、喪等社交、習俗活動。
三、依集會遊行法應申請許可之集會、遊行活動。

       除第一項規定外,活動有新穎性表演、助興方法致生公共危險之虞,或活動內容、方法有超出本府應變能力之虞者,本府得指定或公告為大型群聚活動。

第四條    主辦者辦理指定、公告或三千人以上之大型群聚活動(以下簡稱應申請許可之大型群聚活動),應於活動舉辦三十日前,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通過並發給許可文件後,始得辦理活動:
一、申請書。
二、主辦者為私法人、團體者,其組織之登記證明文件或許可文件,及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為自然人者,其身分證明文件。
三、責任保險證明文件。
四、活動方案及說明。
五、活動安全工作計畫。
六、與場所管理者簽訂之安全約定。
七、場地或活動性質應另經許可者,其許可證明。

       主辦者辦理未達三千人之大型群聚活動,應於活動舉辦十五日前,檢附報備書及前項第二款至第七款文件向主管機關報備。

       大型群聚活動有致生公共危險之虞或超出本府應變能力之虞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令主辦者提出申請許可、調整辦理時間、規模、活動內容或自行增設應變人力及設備。

       大型群聚活動性質特殊者,得不受第一項、第二項申請許可或報備時間之限制。

       主管機關受理大型群聚活動之申請許可或報備,於必要時,得進行現地會勘。

第五條    應申請許可之大型群聚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駁回申請:
一、違反法規規定。
二、有明顯事實足認為活動有危害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之虞。
三、申請檢附文件或提出時間不符合前條第一項規定,經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四、未依前條第三項命令辦理。

第六條    經許可之大型群聚活動,如有變更活動時間,應於活動原舉辦日期七日前,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許可;經報備者,應於活動原舉辦日期三日前,以書面向主管機關報備。但因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如期舉辦者,得不在此限。

       主辦者變更大型群聚活動之地點、內容、擴大舉辦規模者,或因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因素,致原活動場地有安全之虞者,應重新申請許可或報備;主管機關亦得命其重新申請許可或報備。

第七條    主辦者應依許可或報備之活動安全工作計畫辦理,落實工作人員教育訓練及器材維護等工作,確實執行安全管理工作。

       前項安全管理工作紀錄,應備置於現場提供查核。

第八條    主管機關於經許可之大型群聚活動舉辦前或大型群聚活動舉辦期間,得進行稽查。
主管機關於經許可之大型群聚活動舉辦前,發現其有違反本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者,應通知主辦者限期完成改善或補正,逾期未完成者,得撤銷或廢止許可。

       主管機關於經許可之大型群聚活動舉辦期間,發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命主辦者改善或停止活動:
一、發生重大事故。
二、違反公共安全。
三、現場活動與申請許可、報備內容或活動安全工作計畫不符。
四、違反本自治條例相關規定。
五、其他情節重大,非停止相關活動不能確保公共安全。

       主辦者對第一項之稽查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九條    大型群聚活動主辦者應依活動性質及規模,對所有參與活動人員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前項最低保險金額應依行政院核定之「公共場所或舉辦各類活動投保責任保險適足保險金額建議方案」辦理。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主辦者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立即停止活動,未遵行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未經許可、報備或未依命令辦理,而舉辦大型群聚活動。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或報備,而變更時間舉辦大型群聚活動。
三、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重新許可或報備,而舉辦大型群聚活動。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主辦者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未落實安全管理,經限期改善,未改善或改善未完全。
二、違反第八條第三項停止活動命令。
三、違反第八條第四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稽查。

第十一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期限申請變更或報備者,由主管機關處主辦者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二條    違反第八條第三項改善命令者,由主管機關處主辦者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仍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命其停止活動。

第十三條    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未於現場備置安全管理工作紀錄,經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處主辦者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四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