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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

​臺中市民間辦理大型群聚活動安全管理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府授法規字第1090009970號令
 
第一條  臺中市為確保大型群聚活動之安全,避免災害發生與強化緊急應變功能,保護人民生命財產,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大型群聚活動,係指單一場次預估參加或聚集人數達一千人以上,且持續二小時以上之下列活動:
一、體育競技活動。
二、演唱會、音樂會等演出或類似之娛樂活動。
三、展覽(售)、人才招募會、博覽會等活動。
四、煙火晚會等活動。
五、其他有致生公共危險或活動內容、方法超出本府應變能力之虞,經本府公告之活動。
       本自治條例所稱主辦者,係指舉辦前項活動之自然人、私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第四條   下列活動,不適用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一、體育場館、影劇院、音樂廳、宗教場所、娛樂場所、百貨商場、展覽場、觀光遊樂業園區等,於其建築使用用途、營業項目之範圍內舉辦之活動。
二、宗教、民俗、婚、喪、喜、慶活動。
三、集會遊行法規範之集會、遊行等活動。

第五條   大型群聚活動預估參加或聚集人數達一千人以上,未達三千人者,主辦者應於活動舉辦六日前,填具報備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執行機關報備:
一、主辦者之身分證明文件。但主辦者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應檢附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登記證明文件及代表人或管理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大型群聚活動方案及說明。
三、大型群聚活動安全工作計畫。
四、場地或活動性質應另經許可者,其許可證明。
五、主辦者依第十一條辦理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證明文件。

第六條   大型群聚活動預估參加或聚集人數達三千人以上者,主辦者應於活動舉辦十五日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前條各款文件,向執行機關申請許可。

第七條    大型群聚活動經執行機關同意者,得不受第五條或第六條報備或申請許可時間之限制。

第八條   大型群聚活動舉辦地跨越二個以上直轄市或縣(市),且活動地點之一為臺中市者,主辦者應依第五條或第六條規定,向執行機關報備或申請許可。

第九條   主辦者應依報備或許可之大型群聚活動方案及說明內容舉辦活動,不得擅自變更活動日期、主辦者、地點、內容或擴大舉辦規模。
       前項活動日期有變更者,主辦者應依下列程序辦理變更:
一、大型群聚活動預估參加或聚集人數達一千人以上,未達三千人者,應於變更後之舉辦日期三日前,向執行機關報備。
二、大型群聚活動預估參加或聚集人數達三千人以上者,應於變更後之舉辦日期七日前,向執行機關申請許可變更舉辦日期。
       大型群聚活動因天候等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如期舉辦者,不受前項辦理變更期限之限制。
       第一項活動主辦者、地點、內容有變更或擴大舉辦規模者,主辦者應依第五條或第六條規定,向執行機關重行報備或申請許可。

第十條   主辦者應將下列事項納入大型群聚活動安全工作計畫內容,確實執行安全管理工作,並製作安全管理工作紀錄:
一、選擇安全之活動場地及器材。
二、制定安全措施、安全工作人員職責,及參與人員之安全宣導教育。
三、配置或協調派駐保全、醫療救護或其他安全工作人員。
四、確保臨時搭建之設施、地上物或建築物之安全。
五、交通管制事宜。
六、規劃活動容納人數、劃定區域、出入、疏散、救援等動線,並予以標示與管制。
七、落實醫療救護、滅火、緊急疏散等救援措施,並組織工作人員與演練。
八、噪音管控及環境清潔。
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投保內容及金額。
十、其他安全管理事項。
       前項安全管理工作紀錄,應備置於活動現場,以供查核。

第十一條   主辦者應依大型群聚活動性質及規模,於活動舉辦前,辦理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前項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投保範圍及保險金額由本府公告之。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應駁回申請:
一、未檢附申請文件,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二、有明顯事實足認活動有危害社會秩序或公共安全之虞。

第十三條    執行機關於活動舉辦前或活動進行中,對活動場所、設施及其安全管理得進行現場查驗,主辦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查驗發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執行機關命主辦者停止舉辦或中止活動:
一、發生重大事故,造成人命傷亡。
二、其他情節重大,非停止活動不能確保公共安全。
 
第十四條    主辦者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停止舉辦或中止活動者,由執行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拒不停止或中止者,得按次處罰。
 
第十五條    主辦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執行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停止舉辦或中止活動;拒不停止或中止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五條或第六條規定,未經報備或許可舉辦大型群聚活動。
二、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未重行向執行機關報備或申請許可舉辦大型群聚活動。
 
第十六條    主辦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執行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停止舉辦或中止活動;拒不停止或中止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依報備或許可之大型群聚活動方案及說明內容舉辦活動。
二、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辦理舉辦日期變更程序。
三、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依大型群聚活動安全工作計畫,執行安全管理工作,並製作安全管理工作紀錄。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執行機關現場查驗。
 
第十七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之書表格式,由本府或執行機關另定之。
 
第十八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日期由本府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