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acebook
回頁首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新竹縣

新竹縣辦理大型群聚活動安全管理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府綜法字第1085500885號令

第一條  為確保大型群聚活動之安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竹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本府各局處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新竹縣政府消防局:負責受理民眾辦理大型群聚活動申請及依本自治條例相關協調、執行、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處理及關於消防安全規劃之審查及稽查。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負責交通治安維護規劃之審查及稽查。
三、新竹縣政府衛生局:負責緊急醫療、食品安全、菸害防制與防疫等規劃之審查及稽查。
四、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負責環境清潔、廢棄物清理、噪音規劃之審查及稽查。
五、本府工務處:負責臨時建築物安全、無障礙設施規劃之審查及稽查。
六、本府社會處:負責兒童、老人及身心障礙者之服務照顧規劃之審查及稽查。
七、本府交通旅遊處:負責交通運輸管理規劃之審查及稽查。
八、本府其他機關(單位)依其目的事業主管事項辦理。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大型群聚活動,係指私法人(公營事業機構及私立學校除外)、團體或自然人(以下簡稱主辦者)於新竹縣舉辦預估聚集一千人以上之下列活動:
一、體育競技活動。
二、演唱會、音樂會等演出或類似之娛樂活動。
三、展覽(售)、人才招募會、博覽會等活動。
四、燈會、花會、廟會、煙火晚會等活動。
五、民俗節慶、原住民慶典等活動。
       前項規定外,聚集眾多人群之非日常活動,或活動有新穎表演、助興手段而有危險之虞者,對發生緊急事故、災害或特殊請求有超出主管機關應變能力之虞時,主管機關得指定為大型群聚活動,並依本自治條例辦理。

第四條   下列活動不適用本自治條例:
一、體育場館、影劇院、音樂廳、宗教場所、娛樂場所、百貨商場、展覽場、觀光遊樂業園區等,於其建築使用用途、營業項目、興辦事業計畫之範圍內舉辦之活動。
二、婚、喪等社交、習俗活動。
三、依集會遊行法應申請許可之集會、遊行。

第五條   主辦者應負責活動安全,並於活動舉行三十日前,檢附申請書、活動安全維護計畫及相關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經審查通過並發給許可文件後,始得辦理活動。
       前項申請之許可或不許可,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請書之次日起十四日內以書面通知主辦者。
       臨時性國際活動或其他類似之大型群聚活動,基於促進社會發展、國際交流有實質之助益時,得不受申請許可時間之限制。
       第一項申請書格式由主管機關另訂之。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
一、違反法規規定。
二、有明顯事實足認為活動有危害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之虞。
三、不符合前條第一項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

第七條    經許可之大型群聚活動,主辦者不得擅自變更活動之時間、地點、內容或擴大舉辦規模。
       變更大型群聚活動舉辦時間,應於舉辦日期十四日前,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經同意後方可變更。但因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如期舉辦者,不在此限。
       變更大型群聚活動之地點、內容或擴大舉辦規模者,應依本自治條例重新申請許可。

第八條   主辦者應依許可之活動安全維護計畫辦理,落實工作人員教育訓練及器材維護等工作,確實執行大型群聚活動自主安全管理並製作工作紀錄。
       前項自主安全管理工作紀錄,應備於現場供主管機關稽查。

第九條   主管機關得於大型群聚活動舉辦前或辦理期間進行稽查,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命主辦者改善或停止活動:
一、活動中發生重大事故。
二、違反公共安全情節重大,非停止相關活動不能確保公共安全。
三、實際情形與活動安全維護計畫不符。
四、違反本自治條例相關規定。
       前項稽查,主辦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十條   主辦者應依活動性質及規模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投保內容、最低保險金額,由主管機關另行公告之。
       主辦者應將第一項投保之證明文件,於舉辦日期七日前送主管機關備查;未完成投保者,主管機關應廢止第五條第一項之許可文件。

第十一條   主辦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八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命其停止活動:
一、違反第五條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辦理大型群聚活動。
二、違反第七條規定,擅自變更大型群聚活動之時間、地點、內容或擴大舉辦規模。

第十二條   主辦者違反第八條規定,未落實工作人員教育訓練及器材維護、未落實執行自主安全管理、未製作工作紀錄、工作紀錄未備於活動現場供主管機關稽查,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未完全,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主辦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改善或停止活動。
二、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稽查。
三、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投保適足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第十三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