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acebook
回頁首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臺北市

臺北市大型群聚活動安全管理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府法綜字第1076006232號令
 
第一條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避免大型群聚活動發生危險,保障市民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市政府)。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大型群聚活動,指於本市舉辦,每場次預計聚集人數達一千人以上,且持續二小時以上之下列活動:
一、體育活動。
二、演唱會、音樂會等演出或類似之娛樂活動(派對、祭、季等)。
三、展覽(售)、人才招募(徵才)會、博覽會、園遊會等類似活動。
四、燈會、花會、煙火晚會等活動。
五、民俗節慶、原住民慶典等活動。

       前項規定以外之活動,其活動內容有影響公共安全之虞,經市政府公告指定者,視為大型群聚活動。
       
       下列活動,不適用本自治條例:
一、體育場館、影劇院、音樂廳、宗教場所、百貨商場、展覽場、觀光遊樂業園區或其他經市政府公告之場所,於其建築物使用用途、營業項目、興辦事業計畫之範圍場所內所舉辦之活動。
二、婚、喪禮等活動。
三、依集會遊行法或臺北市民俗遶境、大型宗教慶典或類似活動標準作業程序規定辦理之活動。
四、國家慶典、選舉活動、總統就職典禮、國際性或全國性賽事。
五、維安層級非侷限於本市之活動。

第四條    舉辦大型群聚活動者,應依下列規定,向市政府申請許可後,始得舉辦:
一、預計聚集人數達三千人以上之大型群聚活動,應於活動開始三十日前提出申請。
二、預計聚集人數達一千人以上未達三千人之大型群聚活動,應於活動開始七日前提出申請。
三、前條第二項之大型群聚活動,應依市政府公告內容所定期限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許可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舉辦大型群聚活動者,為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代表人之團體,其設立登記證明文件或許可文件,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為自然人,其身分證明文件。
三、活動方案及說明。
四、活動安全及交通維護計畫。
五、活動場所、使用器材、可燃性物質等說明計畫。

       市政府得視活動性質,命舉辦大型群聚活動者調整舉辦時間、規模、活動內容或增設應變人力及設備,並重新申請,經許可後,始得舉辦。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市政府應不予許可:
一、活動安全及交通維護計畫、活動場所、使用器材、可燃性物質等說明計畫有欠缺,顯有危害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之虞。
二、未檢附前條第二項文件,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三、未依前條第三項規定重新申請。

第六條    經市政府許可之大型群聚活動,不得變更活動時間、地點、內容或擴大舉辦規模。但於下列規定期限內以書面向市政府申請變更活動時間,並經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應於活動開始三十日前申請許可者,於活動開始七日前提出申請。
二、應於活動開始七日前申請許可者,於活動開始三日前提出申請。
三、因不可預見之重大緊急事故,且非即刻舉行,無法達到目的者,不受前二款之限制。


第七條    舉辦大型群聚活動者,應執行下列安全管理事項,並明定於活動安全及交通維護計畫:
一、選擇安全之活動場地及器材。
二、制定安全措施、安全工作人員職責,及參與人員之安全宣導教育。
三、配置或協調派駐保全、醫療救護或其他安全工作人員。
四、確保臨時搭建之設施、地上物或建築物之安全。
五、交通管制事宜。
六、規劃活動容納人數、劃定區域、出入、疏散、救援等動線,並予以標示與管制。
七、落實醫療救護、滅火、緊急疏散等救援措施,並組織工作人員與演練。
八、噪音管控及環境清潔。
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投保內容及金額。
十、其他安全管理事項。


第八條    舉辦大型群聚活動者,應依活動性質及規模,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其投保內容及金額由市政府公告之。

       前項投保證明文件,至遲應於活動開始四日前提出。

第九條    市政府得於大型群聚活動舉辦前或舉辦期間進行稽查,舉辦大型群聚活動及其他受稽查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於大型群聚活動舉辦期間,發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市政府得命舉辦大型群聚活動者停止活動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發生重大事故,為防止危害之發生或擴大,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
二、違反公共安全情節重大。
三、現場活動及辦理情形與許可內容不符。

第十條    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學校舉辦大型群聚活動之作業程序,由市政府另定之,不適用第四條至第六條規定。

       前項大型群聚活動主辦者,應依第七條規定執行安全管理事項。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舉辦大型群聚活動者或其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立即停止活動;經制止不聽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四條規定申請許可,實際聚集人數已達該條規定之預計人數。
二、違反第六條規定,變更活動地點、內容、擴大舉辦規模或未經同意變更活動時間。
三、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停止活動。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舉辦大型群聚活動者或其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制止不聽者,得按次處罰,並得命其停止活動: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活動性質及規模,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二、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未於活動開始四日前檢附投保證明文件。
三、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十三條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稽查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制止不聽者,得按次處罰。

第十四條    本自治條例所定書表格式,由市政府消防局定之。

第十五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 
臺北市大型群聚活動安全管理資訊網
https://majorevent.gov.taipei/Default.asp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