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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初探

◎劉昊洲

一、前言

  「廉」,單字意義雖有側邊、明察、姓氏、不苟取等多義,但如併成廉隅、清廉、廉正、廉潔等詞,則專指分辨不苟取之意;通常針對錢財、財物而言。古人稱風骨凜然、不妄營求者為「廉士」;稱廉潔自持、守正不貪之官員為「廉吏」。「廉」不但是為人處世的基本品德操守,也是公務員最基本、最重要的法律義務;《公務員服務法》除於第5條前段宣示: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外,復於第13條至第21條明定不得作為之義務,這些規定亦均與清廉之要求息息相關。

  有鑑於廉潔是公務員最基本的義務,然而公務員因貪污舞弊、收受賄賂、侵占財物等違反廉潔義務而深陷囹圄者所在多有,故長年以來,政府相關部門始終不遺餘力地進行宣導活動,如早年的十大革新方案、行政革新方案、政府再造綱領,近年考試院訂定的公務人員核心價值等,均特別強調公務員的廉潔義務。另為免藏污納垢,讓人有誤解的空間,政府亦制定通過許多陽光法案,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遊說法》、《政府資訊公開法》、《政治獻金法》等。然而這些法規措施仍不足以扼止少數有心人士貪贓枉法的行徑,以及部分無意疏失而誤觸法網者的行為,行政院遂於民國97年訂定發布〈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明定自97年8月1日施行,並於99年修正,全文共21點,俾能做為公務員涉及相關廉政倫理事項的執行準據,讓公務員清楚了解自己行為分際的界線。

二、規範要點

  綜觀本規範全部條文之規定,其要點約可歸納為下列七項:

  (一)立法目的:乃使公務員在執行職務時,能廉潔自持、公正無私及依法行政,以提升政府清廉形象。其法律位階屬職權命令或行政規則;其性質為具有法規範效力的公務倫理準則。

  (二)適用人員:以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人員為範圍,即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但不包括未兼行政職務之公立學校教師。原僅限行政院及所屬人員,但因得準用之故,所以幾乎包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其範圍雖不若國家賠償法與刑法之廣,但就人事法規言之,已屬廣義之範圍。

  (三)行為規範:主要係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分際,不過與執行職務無涉,但與錢財等利益有關,且涉及公務員官箴形象者,亦包括在內。此一規範,使得公務員除純屬個人的事項外,幾乎所有行為都受到約束,亦即公私可能混雜的領域,亦在限制之列。

  (四)規範事項:以金錢財物之利益為規範標的,但亦兼及非直接涉及利益之事項,前者如受贈財物、兼任他職、應邀演講、座談、評審(選)、金錢借貸、擔任保證人等;後者如飲宴應酬、請託關說、出入場所等。其中最具體的規定為一般人社交往來,不得超過市價新臺幣(以下同)三千元之正常社交禮俗標準,而同一年度內來自同一來源者以一萬元為限;受贈財物之市價不得超過五百元,如係多數人之饋贈,其市價總額在一千元以下。又出席演講、座談、研習及評審(選)等活動支領鐘點費,每小時不得超過五千元;如有稿費者,每千字不得超過二千元。

  (五)規範客體:主要限制公務員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之往來,包括個人、法人、團體,或其他單位與本機關(構)或其所屬機關(構)之間,具有業務往來、指揮監督、費用補(獎)助等關係,或正在尋求、進行或已訂立承攬、買賣或其他契約關係,或其他因本機關(構)業務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將遭受有利或不利影響之情形。公務員不限於本人,以公務員配偶、直系血親、同財共居家屬之名義收受者,或藉由第三人收受後轉交者,亦推定為公務員之受贈財物。

  (六)處理程序:公務員遇有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饋贈,除未超過前述五百元及三千元標準,且係偶發而無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者外,原則上應予拒絕或退還,並簽報其長官及知會政風機構;無法退還時,應於受贈之日起三日內,交政風機構處理。與其無職務上利害關係者所為之饋贈,除親屬或經常交往的朋友外,市價超過三千元者,應於受贈之日起三日內簽報其長官,必要時並知會政風機構。如因公務禮儀,或因民俗節慶公開舉辦之活動且邀請一般人參加,而有參加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之飲宴應酬時,應先簽報其長官核准,並知會政風機構後始得參加;出席演講、座談、研習及評審(選)等活動者,其處理程序亦同。

  (七)懲處規定:採概括規定方式,明定違反本規範經查證屬實者,依相關規定懲處,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三、規範特色

  如上所述,本規範之特色可分析說明如下:

  (一)規範本人,兼及重要他人:本規範以公務員本人為主要規範對象,原則上限於本人事項。不過基於人情之常,如配偶或直系親屬之傷病、死亡而受贈財物時,亦包括在內;亦即不只限於本人之受贈財物,如以公務員配偶、直系血親、同財共居之名義收受者,或由第三人收受後轉交者,一樣推定為公務員之受贈財物。藉著對重要他人的規範,以杜絕游走於灰色地帶的可能流弊。

  (二)職務為主,擴及公務行為:本規範雖未明文規定,但由條文之間隱約可見,係將行為分為公務行為與私人行為兩部分,除明確排除親屬或經常交往朋友,屬私人行為之適用外,復將公務行為區分為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與無利害關係兩種。對於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採較嚴格之規定;對於無職務上利害關係者,其要求相對較為寬鬆。此一規定,乃兼顧人情與實務之考量。

  (三)不限錢財,包括所有利益:本規範雖以受贈財物、金錢借貸等財產利益為主要客體,明定社交禮俗標準以為執行依據,不過亦包括兼職、演講、座談、研習、評審(選)、飲宴應酬等直接利益的事項,以及不一定涉及利益的請託關說、涉足不當場所等事項。亦即以廉為核心,凡易滋生弊端事項均包括在內,藉以防杜可能衍生的不法行為。

  (四)政風主導,明定處理程序:鑑於業務職掌的相關性,以及各機關政風機構一條鞭組織的特性,本規範除明文規定政風機構應指派專人負責解釋、個案說明及諮詢服務外,亦明定如涉及本規範所定之廉政倫理事項,應事先簽報或三日內簽報其長官,並知會政風機構。藉由此一公開之程序規定,惕勵所有公務員潔身自愛及依法行政之旨。

四、小結

  公務員支領薪俸,為國家效勞,為人民服務,「廉潔」、「清廉」可謂是受僱者最基本、最重要的義務。如公務員貪污腐化,不能廉潔自持,不但傷及政府之行政效能,亦損害政府之形象與聲譽,影響人民對政府之信任,故先進國家莫不全力扼阻貪腐之風的蔓延,積極塑造一股廉能的正向力量。

  不過,由於我國特重人情倫理的社會文化,復以法律難以鉅細靡遺規範的特性,以致一些模糊的灰色空間始終存在,為使全體公務員能有明確具體的行為準則,故有本規範的訂定發布施行。相信在本規範兼顧人情義理,且具體明確的規定之後,只要廣為宣導,普為公務員周知,不管無心誤蹈或有意挑釁的公務員人數都會大幅減低。吾人固然不能期待因本規範的嚴格執行,即能弊絕風清,從此不再發生貪腐事件,不過至少是個很好的契機;吾人除應確實遵守外,亦值得期許與共勉。

(作者為考試院保訓委員)

最後更新日期106-07-26 回首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