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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洩密處罰相關法令條文彙整

國家機密保護法(民國92年1月14日公布,併施行細則於92年10月1日 施行)

第三十二條 洩漏或交付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十三條 洩漏或交付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十四條 刺探或收集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刺探或收集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十五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毀棄、損壞或遺失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十六條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而擅自出境或逾越核准地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十七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其情節輕重,依法予以懲戒或懲處。

(民國92年06月25日修正)

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133條(郵電人員妨害郵電秘密罪)

在郵務或電報機關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開拆或隱匿投寄之郵件或電報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134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陸海空軍刑法(民國90年09月28日修正)

第二十條

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軍事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電磁紀錄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戰時犯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前項之軍事機密於敵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過失犯第一項前段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戰時犯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一條

洩漏或交付職務上所持有或知悉之前條第一項軍事機密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二十二條

刺探或收集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軍事機密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戰時犯之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敵人刺探或收集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軍事機密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戰時犯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十三條

意圖刺探或收集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軍事機密,未受允准而侵入軍事要塞、堡壘、港口、航空站、軍營、軍用艦船、航空器、械彈廠庫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或留滯其內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戰時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典試法(民國91年01月16日修正)

第二十八條

典試委員長、典試委員、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實地考試委員及其他辦理考試人員應嚴守秘密,不得徇私舞弊、潛通關節、洩漏試題;違者依法懲處,其因而觸犯刑法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政府採購法(民國91年02月06日修正)

第八十九條

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洩漏或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九十一條

意圖使機關規劃、設計、承辦、監辦採購人員或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洩漏或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而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檔案法(民國88年12月15日公發布)

第二十三條

違反第五條規定,未經核准將檔案運往國外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前項未遂犯罰之。

證人保護法(民國89年02月09日公發布)

第十六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依本法應受身分保密證人之文書、圖畫、消息、相貌、身分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證人之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過失犯前兩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相貌、身分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證人之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民國85年12月11日公發布)

第十一條

前條檢舉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為保護檢舉人,對於檢舉人之身分資料,應另行封存,不得附入移送法院審理之文書內。公務員洩漏或交付前項檢舉人之消息、身分資料或足資辨別檢舉人之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務員服務法(民國89年07月19日修正)

第四條

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

公務員未得長官許可,不得以私人或代表機關名義,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

洗錢防制法(民國92年02月06日修正)

第十一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申報疑似洗錢交易或洗錢犯罪嫌疑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金融機構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從業人員洩漏或交付關於申報疑似洗錢交易或洗錢犯罪嫌疑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人員考績法(民國90年06月20日修正)

第十二條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

一、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

(二) 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

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

二、執行國家政策不力,或怠忽職責,或洩漏職務上之機密,致政府遭受重大損害,有確實證據者。

其它:

一、特定身份人員之保密義務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三項)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不得公開揭露偵查中因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稅捐稽徵法(第卅三條)

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提供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除對下列人員及機關外,應絕對保守秘密,違者應予處分;觸犯刑法者,並應移送法院論罪:一、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繼承人。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二條第三條)

調查機關或保育人員,對於受檢之工商軍事秘密,應予保密。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廿條)

辦理考績人員,對考績過程應嚴守秘密,並不得遺漏舛錯,違者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

※典試法(第廿八條)

典試委員長、典試委員、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實地考試委員及其他辦理考試人員應嚴守秘密,不得徇私舞弊、潛通關節、洩漏試題;違者依法懲處,其因而觸犯刑法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電信法(第七條第一項)

電信事業或其服務人員對於電信之有無及其內容,應嚴守秘密;退職人員亦同。

※郵政法(第廿三條)

從事郵政人員因職務知悉他人情形者,均應嚴守秘密。

※統計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五條)

各機關辦理調查、統計人員對各種統計調查取得之個別資料應予保密,除供整體統計分析之用外,不作其他用途。凡因洩漏個別資料致損害被調查者之權益時,得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議處,其涉及刑責者,應依法處理。

※水污染防制法(第廿五條第四項)

檢查機關與人員,對於受檢之工商、軍事秘密,應予保密。

※公害糾紛處理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二項)

調處委員或經辦調處事務之人員,對於調處事件,除已公開之事項外,應保守秘密。

※勞動檢查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二款)

勞動檢查員不得洩漏受檢查事業單位有關生產技術、設備及經營財務等秘密;離職後亦同。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廿三條)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參加調解及經辦調處事務之人員,對於調處事件,除已公開之事項外,應保守秘密。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項)

人民之陳情有保密必要者,受理機關處理時,應不予公開。

二、特定專業人士或民眾之保密規範

※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

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

※醫師法(第廿三條)

醫師除依前條規定外,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病情或健康資訊,不得無故洩漏。

※藥師法(第十四條)

藥師對於因業務而知悉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洩漏。

※護理人員法(第二十八條)

除依前條規定外,護理人員或護理機構及其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醫療法(第四十九條)

醫療機構及其人員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

人民不得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關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或發展組織。

三、廢止類:妨害軍機治罪條例(民國93年01月07日廢止)

最後更新日期106-07-26 回首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