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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機密法規適用疑義釋例彙整表(94年4月彙編)
序號 相關適用疑義及解釋內容 發文單位日期字號
1

  問:監察院調查委員本於權責辦理詢問、履勘等調查作為,或撰寫調查報告等文件時,對於其他機關或人員所答覆或陳述之國家機密,經作成筆錄或製成錄音帶,或援引於調查報告等文件時,該涉及國家機密之筆錄、錄音帶或調查報告等文件,應否依據國家機密保護法核定為國家機密?如屬肯定,其核定機關係監察院或原國家機密之提供機關?

  答:監察院調查委員本於權責辦理詢問、履勘等調查作為,經作成筆錄、製成錄音帶或撰寫調查報告等文件,內含國家機密者,應屬國家機密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條所指「政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及本法施行細則第3條所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資訊,其應依本法第6條報請核定國家機密等級,自不待言。又該涉及國家機密之筆錄、錄音帶或調查報告等文件,因引用之國家機密程度、範圍或件數,與被引用之各國家機密未盡完全相同,其應另行核定國家機密等級,亦屬當然。如前所述,該涉及國家機密之筆錄、錄音帶或調查報告等文件係監察院於職權範圍內作成、取得、持有或保管,且國家機密內容與被引用之國家機密未盡完全相同,自不宜由原國家機密之提供機關核定。惟監察院於核定過程,可依照本法第9條規定會商該提供機關,並應依本法第17條規定,以其中最高之等級為機密等級。

法務部 92年11月7日法政字第0920044099號函

2

  問:監察院各委員會審理調查報告認有必要時,請求調查委員提供相關國家機密檔案或資料,或以口頭方式說明該國家機密之內容時,則知悉該國家機密之其他監察委員及委員會之相關與會人員,應否依據國家機密保護法第14條規定,經由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之書面授權或核准??

  答:國家機密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4條所稱「辦理該機密事項業務者」,應係指原核定機關內辦理機密事項之人員而言;至於原核定機關以外之人員,則應屬本法第24條第1項規範之範疇。監察院等辦理案件之機關調查案件時,對其他機關或人員所提供、答復或陳述之國家機密,應如何進行相關之保密措施,已於本法第24條第2項授權訂定保密作業辦法,且該保密作業辦法之內容應包括各該機關調查案件進行過程中,其機關內部所得參與之範圍及其他涉及國家機密保護應遵行事項之各種規定,而與本法第24條第1項之規範對象尚屬有間。是本案自應以上揭保密作業辦法作為保密之依據,毋庸再經由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之書面授權或核准。

法務部 92年11月7日法政字第0920044099號函

3

  問:監察委員或監察調查人員因調查案件而知悉、持有或使用國家機密者,是否屬於國家機密保護法第14條所稱「辦理該機密事項業務者」?如屬否定,辦理調查案件之監察委員及調查人員名單,需否依據本條文之規定,經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之書面授權或核准?

  答:同序號1解釋內容。

法務部 92年11月7日法政字第0920044099號函

4

  問:監察委員或監察調查人員因調查案件而知悉、持有或使用國家機密者,是否屬於國家機密保護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6條第1項第2款之規範對象?

  答:監察委員或監察調查人員因調查案件而知悉、持有或使用國家機密者,是否屬於國家機密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4條第1項所指「辦理該機密人員」,請參考序號2之解釋內容。本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係認為國家機密攸關國家安全或利益,若涉及國家機密之人員任意出境,在外恐易發生洩漏國家機密之情事,將造成國家安全或利益之一定程度損害,故明定該等人員之出境,應經其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審酌其守密程度等相關事由後據以准駁。綜上可知,監察院監察委員或調查人員因調查案件而知悉、持有或使用國家機密者,當屬本法第26條第1項第2款所規範之對象。

法務部 92年11月7日法政字第0920044099號函

5

  問:按國家機密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7條明定核定國家機密時,該國家機密等級之標示位置,則本院辦理詢問、履勘等調查作為,或製作調查報告等文件時,對於其他機關或人員所答覆或陳述之國家機密,經作成筆錄或製成錄音帶,或援引於調查報告等文件後,該筆錄、錄音帶或調查報告等文件,應否依據前揭規定辦理?

  答:監察院於職權範圍內作成、取得、持有或保管之涉及國家機密之筆錄、錄音帶或調查報告等文件,應另行核定國家機密等級,已如序號1之解釋內容;且既為依法核定之國家機密,自應依法規辦理標示。

法務部 92年11月7日法政字第0920044099號函

6

  問:機關接獲核列「機密」等級以上之文件,於函復或轉行該文件時,其機密等級核定疑義。

答:

  一、「國家機密之核定,應於必要之最小範圍內為之。」國家機密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屬原文照轉國家機密來文者,依據原核定機關所核定之機密等級標示轉發,應無疑義;屬函復或摘轉國家機密來文者,則應視函文內容,依據前揭規定核定適當之機密等級,必要時並應依據本法第9條先行會商原核定機關,方屬正當。

  二、機密等級之核定,必須由法定權責人員為之。對於有隸屬關係之機關間,可透過上級機關之授權,使下級機關取得核定相當機密等級之權限;如屬無隸屬關係之機關,受文機關則須陳報上級有權限人員核定之。

法務部政風司 93年4月12日政五字第0931105430號函

7

  問:司法院所屬各級法院法官審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時,有無國家機密保護法第2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適用之疑義。

  答:

  一、國家機密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係為防範涉及國家機密人員之任意出境,對國家安全或國家利益造成損害;其第1項第2款所定「辦理國家機密事項業務人員」,包含國家機密原核定機關及收受國家機密機關之辦理該項業務人員,並應依本法第24條「各機關對其他機關或人員所提供、答復或陳述之國家機密,以辦理該機密人員為限,得知悉、持有或使用,並應按該國家機密核定等級處理及保密。」規定辦理。

  二、各級法院因辦理案件需要,自他機關或人員提供、答復、或陳述國家機密,屬收受國家機密機關,辦理該項涉及國家機密業務人員,或有接觸該項國家機密程度之不同,如法官因承審之需,自有綜悉之必要,餘辦案配屬之各級行政人員亦因工作性質而有不同程度之接觸,均屬接觸國家機密人員,自應受本法第26條之規範,並依本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辦理。

法務部政風司 93年6月14日政五字第0931109209號函

8

  問:處理一般公務機密文書相關法源及處理程序疑義。

  答:

  一、有關公務機密之維護,過去係以行政院49年2月26日頒行之「國家機密保護辦法」為依據,該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國家機密,指應保守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第7條規定「國家機密,定為『絕對機密』『極機密』『機密』『密』」四級」,即泛指「機密文書」之範疇;「國家機密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及「國家機密保護法施行細則」於92年10月1日經公布施行後,「國家機密保護辦法」即於同日廢止。本法第2條規定「國家機密」係指「為確保國家安全或利益而有保密之必要,對政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經依本法核定機密等級者」,第4條規定「國家機密等級區分如下:一、絕對機密。二、極機密。三、機密」,惟期內根據行政院秘書處所訂「事務管理手冊」文書處理部分第49點規定「機密文書區分機密等級如下:(一)絕對機密(二)極機密(三)機密(四)其他依法應保密事項,得比照前3款機密等級,適當區分之。」(行政院90年2月13日臺90秘字第008871號函修正)是以一般公務機密亦區分為「絕對機密」、「極機密」、「機密」三等級,其區分方式易與國家機密混淆。為解決上述問題,行政院93年1月8日院臺秘字第0930080052號函修正之「事務管理手冊」文書處理部分第48點及第50點,明文規定「一般公務機密文書列為『密』等級」、「本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除國家機密外,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義務者」,機密文書始明確區分為「國家機密文書」及「一般公務機密文書」,機密等級亦始有「國家機密等級區分如下:一、絕對機密。二、極機密。三、機密。」及「一般公務機密文書列為『密』等級」之明確區分。

  二、本案函請釋示處理一般公務機密文書相關法源及處理程序疑義一案,本部意見如下:

   (一)本法對有關國家機密之認定,兼採「實質」與「形式」要件,即對於政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除實質上須其洩漏後足以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損害以外,形式上並須經依本法授權人員於法定時間內為一定程序之核定,始足當之。

   (二)本法92年10月1日施行前,各級政府機關原依「國家機密保護辦法」(49年2月26日公布,經多次修正,於92年10月1日廢止)第2條「本辦法所稱國家機密,指應保守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及第7條「國家機密,定為『絕對機密』『極機密』『機密』『密』」四級」之規定,分為「絕對機密」、「極機密」、「機密」、「密」等四級之機密文書,其列為「絕對機密」、「極機密」、「機密」之機密文書,均應依本法第39條規定重新核定,如屬「國家機密」者(「國家機密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條),即應依本法所規定之相關保護措施辦理;非屬「國家機密」者(行政院93年1月8日函頒修正「事務管理手冊」文書處理部份第50點「一般公務機密,指本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除國家機密外,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義務者」),即應依行政院93年1月8日函頒修正「事務管理手冊」文書處理部分文書保密相關保護措施辦理。

   (三)前揭機密文書經依本法第39條規定重新核定非屬「國家機密」者,即應依原核定權責辦理註銷、降低密等程序,其原核定「絕對機密」、「極機密」、「機密」之權責人員及辦理該項業務人員,因原核定及辦理之「絕對機密」、「極機密」、「機密」等機密文書非屬「國家機密」範疇,自不受本法第26條之約束。

   (四)臺北市政府自90年3月迄今,原依該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核列「絕對機密」、「極機密」、「機密」之機密文書,於依本法第39條規定重新核定前,為確保國家安全及國家利益,仍請依本法所規定之相關保護措施辦理,並請依法儘速辦理重新核定。

   (五)另部分機關於本法草案研訂期間至92年2月本法公布後及行政院「事務管理手冊」文書處理部分修正條文93年1月8日函頒前,依前揭說明二及行政院90年10月24日訂定發布之「機密檔案管理辦法」第3條「機密檔案之機密等級,區分如下:一、絕對機密。二、極機密。三、機密。」之規定,因無「密」級之密等致無法辦理歸檔,乃改列「機密」密等以利歸檔作業之機密文書,因原即非屬本法第2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定「機密」(「國家機密」)之範疇,似可簡化以通案檢討方式辦理,餘仍應詳實檢視並依本法第39條重新核定,以確保國家安全及國家利益。

法務部 93年7月15日法政字第0930026347號函

9

  問:一般公務機密文書保密期限如何訂定?其保密期限可否高於國家機密之核定期限(10年)?應否設限?

  答:國家機密,指為確保國家安全或利益而有保密之必要,對政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經依本法核定機密等級者(「國家機密保護法」第2條);一般公務機密,指政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除國家機密外,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義務者(行政院93年1月8日院臺秘字第0930080052號函修正「事務管理手冊」文書處理部分第50點規定)。二者性質內涵不同,其保密期限自無比附援引之必要,合先敘明。國家機密之核定,應於必要之最小範圍內為之,且為貫徹行政資訊公開原則,保密期限依機密等級,分別有絕對機密不得逾30年、極機密不得逾20年、機密不得逾10年等規定;而一般公務機密之核定,因各政府機關或個人權益應行保密之事項,種類繁多,且散見於各種法規中,復以契約或行政事務經緯萬端、錯綜複雜,恐難明定最高保密期限。法律規定「一般公務機密」之事項,主要係為保護個人安全(如檢舉人身分)、隱私(如醫療、財務等或犯罪紀錄等)或為確保政府機關行政運作(如人事採購作業等),除政府機關行政運作過程須保密之事項,可於行政目的達成後予以解密外,其餘有關個人權益之保護,並無完成期限,依法即應持續保密。

法務部 93年8月9日法政字第0930027044號函

10

  問:機密文書中,國家機密與一般公務機密競合時,如一般公務機密文書保密期限,長於國家機密保密期限,遇國家機密解密,而一般公務機密文書尚未解密時,應如何處理?例如人民申請調閱國家機密檔案之問題。

  答:「國家機密」係以確保國家安全或利益而有保密必要為前提,凡「一、軍事計畫、武器系統或軍事行動。二、外國政府國防、政治或經濟資訊。三、情報組織及其活動。四、政府通信、資訊之保密技術、設備或設施。五、外交或大陸事務。六、科技或經濟事務。七、其他為確保國家安全或利益而有保密之必要者。」(「國家機密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條)並經依「國家機密保護法」規定核定機密等級者,均屬國家機密。不同等級之國家機密合併使用或處理時,以其中最高之等級為機密等級。(「國家機密保護法」第17條)國家機密相關之準備文件、草稿等資料,應依其內容分別核定不同機密等級。但與國家機密事項有合併使用或處理之必要者,應核定為同一機密等級。(「國家機密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而「一般公務機密」,係指政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除「國家機密」外,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義務者。綜上可見,有關機密文書,若非「國家機密」事項,則屬「一般公務機密」。但國家機密文書解密後,對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必要者,或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仍應持續保密。至人民申請閱覽業已解密之國家機密檔案,如有「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5條第5款或「檔案法」第18條規定等情形,行政機關自得限制公開或提供,或予以拒絕。

法務部 93年8月9日法政字第0930027044號函

11

  問:機密性資料及文件,不得以電子方式傳送,行政院文書處理手冊第54點規定:「…以及機密公文電子交換…」,是否與現行規定不合?

  答:所謂機密性資料及文件,不得以電子方式傳送乙節,應係指行政院88年9月15日台88經字第34735號函訂頒「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資訊安全管理要點」第27點規定「各機關應訂定電子郵件使用規定,機密性資料及文件,不得以電子郵件或其他電子方式傳送。」而言,惟同點第3項另已規定「機關業務性質特殊,須利用電子郵件或其他電子方式傳送機密性資料及文件者,得採用權責主管機關認可之加密或電子簽章等安全技術處理。」此外,本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以電子通信工具傳遞國家機密者,應以加裝政府權責主管機關核發或認可之通信、資訊保密裝備或加密技術傳遞。」及行政院93年1月8日院臺秘字第0930080052號函修正「事務管理手冊」文書處理部分第54點規定「各機關應指定專責人員負責辦理機密文書拆封、分文、繕校、蓋印、封發、歸檔,以及機密公文電子交換等事項,並儘可能實施隔離作業。」及第61點「機密文書之傳遞方式如下:(三)如因機關業務特性,機密文書須採電子方式處理者,應使用經專責機關鑑定相符機密等級保密機制,並依相關規定辦理。」等規定觀之,機密性資料及文件,並非絕對不得以電子方式傳送。

法務部 93年8月9日法政字第0930027044號函

12

  問:國家機密保護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下列人員出境,應經其(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員核准:一、國家機密核定人員。二、辦理國家機密事項業務人員。三、前2款退、離職或移交國家機密未滿3年之人員。」其中有關「辦理國家機密事項業務人員」係指何意,是否包括國家機密公文之擬稿、核稿、會辦及批示等相關曾接觸或知悉國家機密人員。

  答:查國家機密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6條第1項第2款所定「辦理國家機密事項業務人員」,係指國家機密原核定機關及收受國家機密機關之得知悉、持有或使用該項機密事項業務人員,而不論其工作性質、接觸、瞭解程度。有關國家機密之收發、擬辦、會辦、用印、封發、銷毀、複製、會議、保管、移交、使用等管制措施,本法施行細則第18條至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經手(辦)人員自屬辦理國家機密事項業務人員。此外,經原核定機關或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以書面授權或核准之知悉、持有或使用該項機密人員(本法第14條)、本法施行前核定或辦理國家機密之現職或已退、離職人員,如其所知悉之國家機密,已依本法第39條規定重新核定者(本法施行細則第32條),均屬辦理國家機密事項業務人員,自應同受本法第26條之出境限制,以確保國家安全或利益。

法務部 93年10月4日法政字第0930032775號函

13

  問:國家機密保護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下列人員出境,應經其(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員核准:一、國家機密核定人員。二、辦理國家機密事項業務人員。三、前2款退、離職或移交國家機密未滿3年之人員。」其中有關「辦理國家機密事項業務人員」係指何意,是否包括國家機密公文之擬稿、核稿、會辦及批示等相關曾接觸或知悉國家機密人員。

  答:有關國家機密保護法第26條第1項「辦理國家機密事項業務人員」之解釋適用疑義一節,鑑於該法主管機關為法務部,建議以法務部意見為辦理依據。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93年9月1日陸法字第0930013572號函

14

  問: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組成之審查會許可:一、政務人員、直轄市長。二、於國防、外交、科技、情治、大陸事務或其他經核定與國家安全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機密業務之人員。三、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民間團體、機構成員。四、前三款退離職未滿三年之人員。五、縣(市)長。」其中有關「國家機密業務」是否即指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所核定之國家機密。

  答:按國家機密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國家機密,指為確保國家安全或利益而有保密之必要,對政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經依本法核定機密等級者。」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前項第2款至第4款所列人員,其涉及國家機密之認定,由(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依相關規定及業務性質辦理。」至兩岸條例所稱「國家機密業務」是否即指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所核定之國家機密乙節,宜尊重該條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所為之解釋。

法務部 93年10月4日法政字第0930032775號函

15

  問: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組成之審查會許可:一、政務人員、直轄市長。二、於國防、外交、科技、情治、大陸事務或其他經核定與國家安全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機密業務之人員。三、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民間團體、機構成員。四、前三款退離職未滿三年之人員。五、縣(市)長。」其中有關「國家機密業務」是否即指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所核定之國家機密。

  答:

  一、考量臺灣地區人民具有涉及國家機密特殊身分者,其進入大陸地區之許可機制宜予維持,且為符合法律保留及明確性原則,此次兩岸條例修正,將原「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15條之1規定,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組成審查會就個案作實質客觀審查之機制,明定於兩岸條例第9條第4至6項。

  二、按原「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15條之1第3項(現為兩岸條例第9條第5項)立法理由略以,對於本條例所列人員,其涉及國家機密之認定,係由(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參酌國家機密保護辦法、國家機密保護法草案及相關規定,與申請人(曾)擔任業務之性質審酌辦理。是以,來函所詢兩岸條例第9條第4項第2款「國家機密之認定」,應得參酌國家機密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93年9月1日陸法字第0930013572號函

16

  問:機關核准涉及國家機密業務人員出境之期間有無限制?如有,限制期間為何?

  答:查國家機密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及其施行細則,對核定或辦理國家機密之現職或已退、離職或移交國家機密未滿3年之人員,出境之期間並無明文規範,但本法施行細則第32條第2項前段規定,前述人員出境,「應於出境20日前檢具出境行程、所到國家或地區、從事活動及會晤之人員等書面資料,向(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提出申請,由該機關審酌申請人之涉密、守密程度等相關事由後據以准駁,並將審核結果於申請人提出申請後10日內以書面通知之」,是前開機關審查本法第26條第1項各款所定人員出境申請案件,自得就相關「出境行程」等資料,對其出境所需之必要期間或為相當之期間限制,作成裁量處分。此外,機關依人事法規,或基於業務、人力需要,而對前述人員出境期間另有限制者,自應從其規定。

法務部 93年10月15日法政字第0930032068號函

17

  問:涉及國家機密業務人員退離職後,如欲赴國外深造或定居居留,機關有無核准之權限?

  答:按核定或辦理國家機密事項業務之退、離職人員,為國家機密保護法第26條第1項明文規定應經核准始得出境之人員,該等人員依法管制出境期間內,其出境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等,合該由該機關審酌其涉密、守密程度等相關事由後據以准駁。

法務部 93年10月15日法政字第0930032068號函

18

  問:涉及國家機密業務人員經核准出境後,因故未能於期間內返國,應如何救濟?如未有救濟措施,當事人應如何議處?

  答:核定或辦理國家機密之現職或已退、離職或移交國家機密未滿3年之人員經核准出境後,因故未能於期間內返國者,國家機密保護法並無明文規範,似應依人事及其他相關法規處理。

法務部 93年10月15日法政字第0930032068號函

19

  問:涉及國家機密業務人員經核准出境後,因故未能出境者,應如何處理?

  答:國家機密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6條第1項各款所定人員出境,應於出境20日前檢具出境行程等相關書面資料,為本法施行細則第32條第2項明文規定之申請程序,是以當事人經核准出境後,因故未能出境者,該出境申請案自因而失效;如仍有出境需要時,應依前開程序重行提出申請。

法務部 93年10月15日法政字第0930032068號函

20

  問:本機關涉及國家機密業務人員遷調他機關任職時,其管制作業應由本機關辦理,或係擬妥應行管制年限,轉請調任機關辦理(如仍由本機關辦理管制事宜,恐有造成上級機關人員出境,卻向下級機關申請核准之窘境)?如調任機關辦理管制之年限與本機關不同時,應如何執行管制作業?

  答:核定或辦理國家機密人員離職調往他機關任職時,有關出境管制作業,依其現職是否為核定或辦理國家機密人員而有不同,如係他機關核定或辦理國家機密之現職人員,其出境自應受他機關管制,但其現職或原服務機關均應分別造冊併同管制期間通知境管機關及當事人,以免疏漏;如非他機關核定或辦理國家機密之現職人員,則受其原服務機關管制,方符本法確保國家安全及利益之立法要旨。

法務部 93年10月15日法政字第0930032068號函

21

  問:有關「安平八號」保密器材權責歸屬。

  答:關於政風機構職掌本機關公務機密維護事項,為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明文規定如下:(一)訂定本機關公務機密維護規定。(二)宣導公務機密維護法令及做法。(三)推動資訊保密措施。(四)處理洩密案件。是政風機構應負責本機關公務機密維護業務之具體範疇甚為明確。按國家機密保護法第26條第1項第2款所定「辦理國家機密業務事項人員」,係指國家機密原核定機關及收受國家機密機關之得知悉、持有或使用該項機密事項業務而負有保密義務者,實與政風機構掌理之本機關公務機密維護事項有別,二者不容混為一談。案內有關「安平八號」保密器材,係業務主管單位因業務需求由上級單位撥配使用,其主管權責自應由實際使用單位執行相關維護及管理措施;政風機構依前揭條例所定職掌,除賡續辦理稽核檢查外,並應適時協調業務主管單位加強注意或檢討改善,以確保公務機密。

法務部政風司 93年11月5日政五字第0931118368號函

22

  問:有關檢察機關偵辦期間扣案之相關卷證資料,是否不受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9條2年期間之限制疑義。

  答:案內貴司令部業管之「海測艦案」、「光二案」、「光三案」、「武夷艦案」、「靖海案」、「一二○九專案」等6案之相關卷證資料,雖經拉法葉艦採購弊案特別調查小組扣押在案,惟查國家機密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9條規定:「本法施行前,依其他法令核定之國家機密,應於本法施行後2年內,依本法重新核定,其保密期限溯自原先核定之日起算;屆滿2年尚未重新核定者,自屆滿之日起,視為解除機密,依第31條規定辦理」,旨在避免國家機密處於長期不確定狀態,並無例外之規定,故本法施行前,依其他法令核定之國家機密,其辦理重新檢討或核定作業均應受本條所定2年期間之限制。

法務部 93年11月26日法政字第0930043095號書函

23

  問:有關國家機密保護法第26條第1項各款所定人員申請出境案件相關作業程序權責歸屬問題。

  答:

  一、查「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第5條及「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至第10條,已明定政風機構之職掌,公務人員申請入出境之查核因非政風機構之法定職掌,不宜由政風機構辦理,前經本部81年9月16日法81政字第013817號函轉行在案,合先敘明。又銓敘部81年10月22日81台華法三字第771324號函,以各機關人事查核單位於民國81年9月16日改制為政風機構後,公務人員申請入出境事宜,應由各機關人事機構於會知政風機構後,逕依「公務人員申請出國案件審核要點」第20點及「臺灣地區入出境管理作業規定」第11之(2)等有關規定,層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審核。

  二、按國家機密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6條規定:「下列人員出境,應經其(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核准:一、國家機密核定人員。二、辦理國家機密事項業務人員。三、前二款退、離職或移交國家機密未滿三年之人員。」故本法施行細則第32條第2項有關審核准駁事項自應為申請人之(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之權責。

  三、公務人員到、離(退)職、差勤、請假等規定,係人事機構之職掌,至本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涉及國家機密須管制出境人員,其名冊之繕具及通知(入出境管理機關、當事人)事宜,有無另行指定單位或人員處理之必要,係機關內部管理事項,自得由各該機關權衡業務性質或特殊需要辦理;但機關另有出境管制規定者,依其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第32條第3項後段)。

法務部 94年1月19日法政決字第0941100436號書函

24

  問:處理機密文書機密等級變更或註銷權責認定疑義。

  答:

  一、按國家機密,係指為確保國家安全或利益而有保密之必要,對政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經依國家機密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核定機密等級者;一般公務機密,則指政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除國家機密外,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義務者,二者性質與法令依據均有不同,應先辨明。

  二、國家機密之核定權責,依其機密等級為「絕對機密」、「極機密」或「機密」之不同,分別於本法第7條第1項第1至3款定有明文。國家機密等級核定後,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實際狀況適時註銷、解除機密或變更其等級,並通知有關機關(本法第10條第1項),是國家機密之核定、變更或解除,除原核定機關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亦得依職權或申請為之。變更國家機密等級,由原機密等級與擬變更機密等級二者中較高機密等級之有核定權責人員核定;申請變更機密等級者,應向原核定機關為之(本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項)。但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應永久保密(本法第12條)。國家機密核定之解除條件成就者,除保密期限屆滿,或解密條件於保密期限屆滿未成就視為已成就者,由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核定後解除機密(本法第28條)。如國家機密事項涉及其他機關業務者,於解除機密之核定前,應會商該他機關(本法第30條)。國家機密於核定之保密期限屆滿,或解密條件於保密期限屆滿未成就視為已成就者,即自動解除機密,無須經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之核定或通知(本法第27條、本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是依原核定機關之指示或請求辦理之復文,其變更或解密作業,自應分別情形依上開說明適當處理之;此外,若復文與原來文之機密等級不同時,除該發文機關外,其上級機關亦得依職權或依申請辦理變更或解除。惟就同一國家機密事項業務,既經原核定機關或上級機關核定變更或解密者,其效力應及於因辦理同一國家機密事項業務之復文,故對受領該國家機密文書之機關言,應即依該國家機密原核定機關或上級機關之通知辦理相關手續,似無再行通知該國家機密原核定機關或上級機關辦理變更或解密之必要,方符國家機密有關核定權責規定之立法意旨。

  三、一般公務機密,係指國家機密以外,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義務者而言,依現行法制並無明文規範其核定權責人員。僅文書處理手冊第74點第3款規定,一般公務機密文書機密等級之變更或解密部分,由原核定主管核定之,是依原核定機關之指示或請求辦理之復文,其解密作業,除保密期限業已屆滿,或解密條件為「附件抽存後解密」(適用於附件已完成機密等級及解密條件標示者)等情形,無須經各發文機關通知程序外,仍應由各該機關依職權或依建議在其所定主管機密業務範圍內為之;惟目前實務上之作法,同一一般公務機密事項業務,其機密等級之變更或解密,須由各級機關分別行文通知始得辦理,實屬繁複,是以基於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之指示具有行政拘束力而言,下級機關因上級機關之指示辦理之復文,似宜由上級機關一併辦理檢討即可。

  四、至受領機密文書之機關,依據原核定機關之指示或請求辦理之復文,如有其他依法應核定為國家機密或一般公務機密之情形,其經核定為國家機密者,則該復文機密等級之註銷、解除或變更等程序即應由該復文機關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10條第1項等規定辦理;經核定為一般公務機密者,應依文書處理手冊第74點規定,由原核定主管核定之,併予敘明。

法務部 94年4月8日法政決字第0940006733號函

最後更新日期106-07-26 回首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