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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背信罪相關概念及案例解析

◎李志強

壹、前言

  反貪污已是世界各國重視之議題,目前我國反貪污法制主要係規範「公務員向人民收賄」及「人民向公務員行賄」之行為,且不論公務員有無違背職務,行賄者與收賄者均屬違法,此在刑法、《貪污治罪條例》有所明文。相較於前述公務員賄賂之規定,我國對私人企業間的賄賂行為卻無專法規範,實務上對此多以刑法及《證券交易法》所規定之背信罪、侵占罪或詐欺罪等條文論處。

  在此不禁令人好奇,究竟公務員有無背信罪之適用?其與圖利罪、瀆職罪、侵占罪之間又有何區別?此乃攸關公務員之法律責任。有鑑於此,本文將先釐清相關概念,再從實務上解析公務員背信罪,並舉出具體案例,期有助公務員避免誤觸法網,同時提供社會大眾參考。

貳、概念釐清

  背信罪於刑法第342條明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綜觀其構成要件,與一般認為只要不守信用,就會成立背信罪之觀念有很大差別。

  若從條文來看,客觀上,加害人必須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義務,換言之,加害人與本人(即被害人)之間需有特定的關係,亦即加害人有為本人處理事務之義務(例如委任關係),而其行為必須符合「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且其行為結果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主觀上,行為人須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為損害本人之利益」,也就是說加害人必須具有犯意始構成本罪,因此本罪不處罰過失犯,但對於未遂犯則有處罰之規定。為進一步釐清相關概念,以下就公務員背信罪部分,重點說明實務見解:

一、適用對象

  依條文內容,其並無明確規範適用對象為公務員或一般人民,是否據此即可認定公務員為適用主體?不無疑義。申言之,公務員違背職務,圖利自己或他人,或造成公務機關之財產損失時,若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時,得否成立刑法背信罪且依公務員身分加重規定論罪?法務部對此採肯定說,理由主要如下:

  (一)公務員可為刑法背信罪之犯罪主體,所謂違背之職務,依現行實務見解,包含公務、私經濟行為在內。公務員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國營事業服務,均合於刑法第342條所稱「他人」之要件,而公務員執行公務,係為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國營事業處理事務時,其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或損害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國營事業之利益,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國營事業之利益者,應屬構成背信罪之要件。

  (二)公務員貪瀆罪之立法向以嚴刑重處,故其違背職務圖利於自己或他人,或致生損害於公務機關時,若不符合圖利罪之要件,則應審視是否構成背信罪之要件,再依刑法第134條公務員加重處罰規定(即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論處。

二、犯罪意圖

  首先,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即被害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構成本條之罪。再者,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亦不構成本罪。最後,背信罪條文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取得不法利益一語,原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如果在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利,即屬正當利益,雖以非法方法使其實現,僅屬於手段不法,則無構成背信罪之餘地。

三、處理事務

  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如前所述,由於公務員擔任公務,其所處理者係公眾之事務,並非自己事務,因此符合處理事務之要件。

四、與相類犯罪行為之競合關係

  由於背信罪與圖利罪、侵占罪、詐欺罪或瀆職罪極為相似,特此說明實務見解:

  (一)依據最高法院判決,認為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其服務機關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服務機關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縱因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或其他瀆職罪特別規定之構成要件,而不成立貪污或瀆職罪名,仍非不可以背信罪相繩。換言之,若發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侵害同一機關財產法益之情形時,應優先適用特別法《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或瀆職罪;於不成立時,始得依普通法之公務員背信罪論處。

  (二)實務上認為,侵占係特殊之背信行為,背信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何,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

  (三)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

  (四)公務員關於職務上之行為,有時雖亦足以構成背信罪,然以不合於瀆職罪之構成要件為限,如其犯罪行為已足成立瀆職罪名,即不能以其違背職務而認為構成背信罪。由於瀆職罪係以公務員直接行使職務之行為為規範對象所成立之罪,而公務員背信罪是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犯罪者,因前者屬於特別規定,故當發生法規競合時,即應優先適用瀆職罪。

參、案例解析

一、案情摘要

  某甲於民國98年間擔任苗栗農田水利會工務組副工程師,因接受苗栗縣大湖鄉鄉民代表某乙之請託,假借其職務上主辦並設計經水利署核准補助「麻竹窩主圳等改善工程」之機會,基於意圖為某乙不法之利益,於設計圖上登載不實並對外公告招標,其後還指示得標承包商某丙依照現有地形,將本應施作長74公尺之護坡改作成一矩形之蓄水池,某甲違背其承辦「水利會事業區外農田水利設施更新改善計畫」之任務,使某乙免予支付共計24萬4,364元之工程費用,並損害苗栗農田水利會將上開經費用於適法公共建設之利益。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某甲以《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起訴。

二、判決分析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認為,某甲所從事之工作內容及性質,涉及公共事務之公共利益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權力,其身分自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係以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且上開法令須與公務員之執行職務所應遵循或行使裁量權有直接關係者為限。本案檢方以某甲違反《振興經濟擴大公共建設特別條例》及《經濟部水利署補捐助辦理灌區外水利設施維護更新計畫作業及管考要點》,故認為某甲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然法院認為《振興經濟擴大公共建設特別條例》第4條,主要係解釋擴大公共建設投資計畫之定義和內容,並非就執行具體職務所為之義務性規定,故與某甲執行職務所應遵循或行使裁量權無直接關係;此外,《經濟部水利署補捐助辦理灌區外水利設施維護更新計畫作業及管考要點》係水利署為規範縣市政府及農田水利會辦理水利會灌區外水利設施維護更新工程所訂定,其規範適用之對象,係針對縣市政府及農田水利會等執行單位,顯然係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的行政規則,僅單純發生對內之法律效果,與一般人民之權利義務無涉,且苗栗農田水利會對於為私人興建蓄水池乙事,亦無相關法令可資遵循。綜上,自均與圖利罪之「違背法令」要件未合。

  某甲明知因地形限制,無法在舊有圳路旁施作長74公尺護坡之事實,竟在其職務上製作之「栗林流水東外坡圳改善工程」之設計圖上,登載工程內容係在已設圳路旁施作74公尺護坡工程之不實事項,並以該設計圖作為對外公告之招標文件內容,此乃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犯行,與其所犯之公務員背信犯行,其間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亦即該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應屬某甲為違背其任務行為之一部分);依前開說明,某甲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134條前段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背信罪處斷,故判決某甲有期徒刑2年。本案某甲雖經上訴但遭駁回。

肆、結語

  近年來國內知名高科技業者接連爆發員工向供應商索取回扣或虛報款項之企業貪污弊案,不法者多是以背信罪遭到起訴或判刑。從本文可知,不僅是一般民眾,公務員也應引以為戒,因公務員只要有為自己、他人,或損害公務機關利益之意圖,而違背其職務且造成損害者,即使不構成圖利罪或瀆職罪,但仍將面對背信罪刑事責任之追究。

(作者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政風室科長)